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满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原审第三人: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友爱街71栋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润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一、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作为现场工地的临时管理人员,不属于合同主体,仅仅是被雇佣人员,权利义务不应当由被雇佣人员承担,因此本案上诉人不承担合同责任。本涉案工程为泓润达公司总承包施工31700部队装备维修保障项目,该项目实际承包人为***、**。**仅为此二人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审中已经查明且第三人**已经认可,**仅为现场工作人员。二、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表明,此判决书所涉及工程同样也是此31700部队装备维修保障项目所涉及的工程。此判决表明此工程为泓润达公司为承包主体,应承担此工程所涉及的后期事宜,不应由现场管理人员**承担,**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上述事实已经成为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的基本事实。
***辩称,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向合同相对人**主***,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述称,我也同意一审判决,这个事情无论是否与***有关,都与我无关。
泓润达公司述称,一、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服从一审判决。二、答辩人与原审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没有向***付款义务。答辩人承包31700部队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按***起诉状所述,***与**签订了外墙保温涂料合同,而***与**之间是何关系,答辩人并不清楚。因答辩人与***没有合同上的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时,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即**主***。如果**系***雇佣,原告也只能向***主***。在多层转包的情况下,原则上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即不是发包人又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即***向答辩人主***没有请求权基础。三、**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款224,585.00元及利息58,446.05元(从2019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到2022年3月10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283,031.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外墙保温涂料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名称为31700部队装备维修保障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辽阳市白塔区八一街,面积约为5,400平方米,单价87.0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其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额返还。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完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核量,原告完成工程面积为5,45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7.00元计算,核款人民币474,585.00元。另,由于工程后期维修费用较大,被告承诺补偿原告施工费25,000.00元,与工程款一并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截止自2022年1月31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000.00元,尚欠原告224,5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一审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案涉工程为31700部队装备维修保障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原告提供的合同显示甲方为泓润达公司,证明该工程***达公司发包,本案被告主体应当为泓润达公司、***、**。原告所述“仅知道**的合同相对方”明显有违常理,且根据**提供的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明确知晓实际施工人为**,还声称**要求**审查施工合同。事实情况为,案涉工程是由***与**进行投资,与泓润达公司合作进行的工程项目。**仅是***与**通过授权委派至现场工地的工作人员。根据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仅是依职权在现场工作的工作人员,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根据**提供的**手写的说明中,也提到,本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与**无关。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显示,本案工程***达公司承建,案外人***、**实际投资施工,**仅是现场雇佣的管理人员,与该工程欠款、结算等并无关系。发包人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是以企业的名义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交往,因民事交往产生的权利由企业享有;产生的义务由企业承担,因此泓润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对外创设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是泓润达公司而不是**。现场工作人员与施工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无论怎样约定,都是对其双方发生约束力。因此**在经营期间与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仍应由建筑企业泓润达公司或者***与**来承担。综上,因此**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由委托合同及合同的法律原理所决定。
**一审辩称:案涉工程是我与第三人***合伙挂靠在第三人泓润达公司施工,我只负责道路部分,第三人***负责房建,2021年7月13日,我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当时被告在场,协议书说明我是负责**和**的费用,其他与我无关。
泓润达公司一审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我方承包部队工程后将案涉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和**,案涉房建工程由第三人***独自组织施工,按原告起诉状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至于被告与第三人是雇佣关系还是又一层的承包关系,我方不清楚。但目前确定的是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索要欠款时应该向合同方主***,如果被告系第三人***雇佣,原告只能向第三人***主***,在多层转包和违法承包下,实际施工人既不是发包人,不具有其合同关系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即原告向我方主***没有请求权的基础。第二,目前部队与我方,我方与第三人***没有最终的工程结算,在部队、我方、第三人***之间相互是否欠付工程款,工程款数额尚未清楚的情况下,不具备判决我方多少金额内支付工程款。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5日,***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即**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记载:辽阳31700部队装备维修保障项目为泓润达公司总承包,由**、***挂靠施工。因二人无法长期在施工现场,今委托**代表**、***管理施工现场,代表其签订对外合同等事宜。对受托人在办理此工程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们知情并同意的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此工程全部结束为止。***(乙方)与**(甲方)《外墙保温涂料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项目为31700部队装备维修保障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0日。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装备维修中心及光电楼外墙保温工程、外墙涂料工程。承包价款为87.00元/m²(此单价为保温和涂料的综合价)。面积约5,400m²,合同暂定价为169,8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金额完成的95%,其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额返还。保修期为一年。乙方负责编制保温部分的月进度、验工报表及预结算资料,并与对口部门进行核对。合同生效日期为甲乙双方代表签字日期为准;合同终止日期为工程完工并验收,保修期满,结清质保金后,合同自行终止。2019年11月15日,***出具保温面积书面材料一份,内容记载:维修中心3733m²,光电楼1,525m²,设备用房197m²,合计5,455m²。2020年4月27日,**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记载“因后期维修费用较大,甲方应允补偿乙方施工费25,000.00元,贰万伍仟元整,与工程款一并支付”。现已支付工程款275,000.00元。2021年8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复印件),内容为“31700部队装备维修保障项目***达公司承建,实际投资人为***和**。此工程所有产生费用和欠款均由此二人承担。**为此二人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所有事宜与**无关,特此证明,证明人:***。”同时**在该份证明书空白处亦出具手写证明,内容为“**、***已于2021年7月13日签订协议,关于本项目后期欠款支付问题,双方已达成共识,**仅负责**、**的欠款,其他部分由***支付。因此,**仅能承担此项目中**、**的欠款,其他部分由***支付,同时,与**无关。”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外墙保温涂料合同》一份、书面材料一份、**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证明材料一份、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定,***与**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合同》一份,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按照合同约定对31700部队装备维修保障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进行施工,***主张的施工面积5,455平方米,**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出工程款为474,585.00元,后**又出具书面材料同意补偿维修施工费25,000.00元,现已陆续支付工程款275,000.00元,**未支付剩余224,585.00元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主张**支付工程款224,58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2019年11月16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答辩其仅是现场雇佣的管理人员,与该工程欠款、结算等并无关系,因案涉工程合同系***与**二人签订,而合同仅对合同中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与***、**、泓润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工程款224,58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6.00元,由**负担4,6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负担878.00元,退还***4,66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案涉《外墙保温涂料合同》甲方为泓润达公司,乙方为***,该合同系2020年4月份签订,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0日,落款处甲方无泓润达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处为**个人签字,乙方有***签字。**称其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是代签行为。泓润达公司称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31700部队,泓润达公司承包后,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告诉泓润达公司其与***系合作关系,泓润达公司与发包方尚未进行决算。**称泓润达公司给**的活儿能够分开,路的活儿是**的,盖房子的活儿是***的。***2021年8月2日出具说明,**为**、***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所有事宜与**无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外墙保温涂料合同》、***的书面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能够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案涉《外墙保温涂料合同》的甲方虽为泓润达公司,但该公司并未与***进行磋商且未在合同上签章,该合同甲方处只有**个人签名,故**为合同相对人。**抗辩***签订合同时明知***与**是**的委托人,对此***予以否认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抗辩理由属实,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在与**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合同》时不知道**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现**因委托人原因不能对***履行合同义务,经本院释明,***在**披露委托人后,仍然选择**作为相对人主***,该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关于其系现场工地的临时管理人员,系代签合同,不属于合同主体,不应承担权利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依约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均未对***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提出抗辩意见,该欠付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承担合同义务后,其与委托人之间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可依法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墅
审 判 员 郁 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