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泓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辽某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10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上深沟村858-1号沈阳国际软件园B01号331室。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友爱街71栋56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2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撤销(2021)辽0112民初2004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沈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74350.56元、损失1054758.48元。3、请求判令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沈阳**材料研究中心项目一期金属屋面板、***及4#分析测试中心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项目(下称“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沈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多次以《工作联系单》方式催促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并明确向被上诉人通知了施工的时间节点,但被上诉人迟迟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进度,导致案涉工程进度大幅度滞后,对相关工程进度造成了严重影响。一审法院未依法对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予以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应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沈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即1974350.56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即因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导致沈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重新超标的合同价款差额部分1054758.48元。沈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沈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 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已经认定是由于沈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按时付款导致的工期延误,因此沈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违约,按照其委托的审计,一审判决了沈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我方工程款,说明沈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客观上欠我们钱,他们一分钱都没付,合同专用条款12.4约定按月支付我方当月完成产值的80%。并且2020年11、12月份的工程进度款已经由各方核算完毕,只是没有付,所以这种情况下必然会导致工期延误,因此我方认为沈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违约。6月11日沈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同一天发出两个通知,同时要求我方立即施工以及立即停工,从该日起我方就无法继续施工,我们想继续施工但他们没有给我们发复工申请,所以这种情况下我们是等待复工,但沈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却与他人另行签订合同,这本身就是违法违约的,因此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要求沈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仓储费599958元、招投标代理费50000元、钛锌板屋面二次设计费30000元的各项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额679958元);2.判令沈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沈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泓润达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关于驳回其诉请的仓储费、招标代理费、二次设计费之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1.**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达公司承担任何赔偿义务。2.关于泓润达公司主张的仓储费,首先,该费用金额的合理性及是否实际发生泓润达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次,即使该费用实际发生,因该费用是因泓润达公司迟迟未进场施工产生,**公司已多次发函要求泓润达公司进场施工,***达公司一直拒绝进场施工,且其存在未能合理安排进场施工与材料采购的时间安排导致仓储费发生,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就泓润达公司的违约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招投标代理费是泓润达公司中标时向招标公司交纳的经纪代理服务和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系因泓润达公司违约导致,就该部分损失不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4.关于钛锌板层面二次设计费30000元,首先产生设计费的问题该费用金额的合理性及是否实际发生泓润达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次,即使该费用实际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系因泓润达公司违约导致,就该部分损失不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 沈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7月5日解除。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74350.56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1054758.48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 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项584599.01元、仓储费599958元、招投标代理费50000元、钛锌板屋面二次设计费30000元。以上金额总计1264557.0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招标人为原告的“沈阳**材料研究中心项目一期金属屋面板、***及4#分析测试中心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项目,为此,被告向沈阳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交纳经纪代理服务和招标代理服务费50000元.原告(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于2020年10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材料研究中心项目一期金属屋面板、***及4#分析测试中心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沈阳**材料研究中心项目一期金属屋面板、***及4#分析测试中心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包括:1#、2#楼金属屋面板制作及安装,2#、5#、7#、8#、10#、12#、13#、16#、19#屋面***制作及安装,4#分析测试中心钢结构制作、安装,以及完成工作所包含但不限于全部工程内容范围是原材料采购、制作、运输、安装,工程所涉及的一切用于临时或永久固定的连接件工作,图纸内所有主材及辅材采购、运输及施工,为实现合同目的所涉及道路铺设、架体搭设、施工机械、冬雨季及夜间施工等各项措施,相关施工手续的办理,样板区的施工及验收评定,按规范及图纸要求的各类见证抽样、检验及试验、技术、工艺的检测、检验,与本工程主体、砌体、防水、排水、保温相关施工单位的配合工作,配合整体竣工验收、档案移交、配合各项质量及安全创优工作,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5月31日,总日历天数235天,签约合同价为19743505.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以竣工图进行结算,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张文淼;并在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数量和内容向承包人免费提供图纸,至迟不得晚于开工日期前14天,工期延迟为因发包人导致工期延迟的情况包括: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由发包人承担延误工期和增加的费用,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可以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由承包人妥善保管,保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并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付款周期为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支付,每月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违约为发包人违约工期顺延,不承担任何形式费用补偿及违约责任,承包人违约工期不予顺延,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是合同价款的10%,发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由双方加盖公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11月开始按照约定对涉案工程入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疫情发生等不可抗力因素及设计方案变更需要更改原设计图纸等原因,原告曾于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6月11日期间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要求被告进场继续施工,并确认了被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情况,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并于2021年6月11日向被告下发了《停工报告》,2021年7月2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写明“被告施工进展缓慢,影响了工期,被告仅完成了约20%的产值,造成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实际损失。”被告于2021年7月5日签收,并向原告回函时说明“未能按时完工原因是新冠疫情及进入冬季政府下达停工令,施工条件发生变化,是不可抗力,并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至今未能进行工程结算,未履行付款义务,拒绝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要求,要求原告立即支付已完工工程进度款,修改合同条款,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等。”因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针对被告已完成涉案工程部分,原告委托辽宁新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出具结算审核成果报告书,确认该工程结算价为584599.01元。再查明,原告于2021年8月4日重新组织招投标程序,并选定案外人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新中标单位,负责案涉工程继续施工工作,中标价格为20798264.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自觉遵守履行。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经审查,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通过原告所提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解除合同通知》、《中标通知书》等证据显示,由于新冠疫情及进入冬季政府下达停工令等不可抗力,以及设计方案变更需要更改原设计图纸等原因,造成合同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为此,原告于2021年7月2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2021年7月5日签收,而后,原告重新组织招投标程序,并选定案外人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新中标单位,负责案涉工程继续施工工作;由此,造成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被告于2021年7月5日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为准。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经审查,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从双方所提举的证据显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新冠疫情和进入冬季政府下达停工令等不可抗力,以及设计方案变更需要更改原设计图纸等因素,影响了施工进度,造成合同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其责任不全在被告,虽然原告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要求被告继续施工,但被告也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多次与原告沟通协商,并催要工程进度款,原告一直未能给付,在以上问题没有完全解决的情况下,造成涉案工程延误,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按照证据规则,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而原告所提举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充分证明想要证明的问题,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工程款584599.01元、仓储费59958元、招投标代理费5000元、钛锌板屋面二次设计费30000元等问题。经审查,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通过原告所提举的审核成果报告书显示,经反诉被告委托辽宁新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反诉原告已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认反诉原告已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结算价为584599.01元,由此可以确认,反诉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84599.01元,反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反诉原告工程进度款,由于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给付已完成的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对此,反诉被告应承担给付拖欠已完成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关于招投标代理费问题,招投标代理费是反诉原告中标时向招标公司交纳的经纪代理服务和招标代理服务费用,而招标公司已促成了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了义务,所以,招标公司应当向反诉原告收取的合理费用,而反诉被告没有收取此项费用,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此笔费用,显然依据不足;关于钛锌板屋面二次设计费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反诉被告免费提供设计图纸,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由此,也就不存在反诉原告提供设计图纸,产生设计费的问题;关于仓储费问题,反诉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是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涉案施工材料积压并由此产生相应损失费用。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仓储费、招投标代理费、钛锌板屋面二次设计费等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并相互印证,故对反诉原告此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本诉原告沈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沈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7月5日解除;二、反诉被告沈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584599.01元;三、驳回本诉原告沈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反诉被告沈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3元,由本诉原告沈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8091元,由反诉原告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68元、反诉被告沈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82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未能实际完工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实际上都负有责任,对于**公司而言,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当支付月进度款的80%,泓润达公司已经向**公司提交了进度产值审批,**公司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结论,确定应付款金额后及时付款,而**公司却以对泓润达公司报送产值存疑为由拒不付款,**公司对合同解除是负有责任的;对于泓润达公司而言,双方就进度产值金额发生争议,可以请求有权机关予以解决,在争议没有得到解决之前,泓润达公司自行决定停工,也并不符合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所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负有相同比例的责任,双方应对各自遭受的损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沈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31033元,由其自行负担。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106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年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 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