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泓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辽某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04民初480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9月1日出生,住址:辽阳县。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友爱街71栋5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总经理。 本院审理原告***与被告***、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