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营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辽某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裁定书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802财保789号
申请人:辽宁省建营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街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11MA11DPFM4A。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友爱街71栋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736715826R。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1501号1栋1**14层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9382837X。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大石桥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石桥街红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121450948X。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辽宁省建营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查封被申请人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63095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冻结、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诉前保单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辽宁省建营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63095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冻结、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