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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辽宁泓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高新区正东回迁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304民初4443号 原告:高某某,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鞍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辽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鞍山高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鞍山高新区某某有限公司、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原告高某某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10836元),减半收取为25元,退还给原告10811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