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04民初10247号
原告:***,男,住湖北省沙洋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某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被告:曹某,男,住长沙市岳麓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系执行董事、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男,住沈阳市浑南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建设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唐某甲。
原告***与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曹某、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辽宁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被告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戊公司、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欠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从202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5日为258.75元,前述暂合计为10258.75元);2.判令由六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财产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到2023年,原告在长沙市岳麓区某项目部干活。在工程完工后,各被告并未结清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因曹某个人先后以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案涉项目,曹某为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为项目分包方,被告辽宁省某甲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总包方,被告某建设分公司为发包方。现原告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以上诉请,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丁公司、曹某共同辩称:根据我提交的证据要实事求是,我和某戊公司当时是挂靠他们公司只做了一个多月,之后事情没做完他们公司不愿意要我们挂靠了,转给某戊公司两笔账,具体金额不太记得了,发给原告了。最开始做项目的时候应该是在2022年,做了一个多月到年底,某戊公司转给我的钱我都发了工资,之后接手的是某乙公司,我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我已经支付了四十四万八千四元左右,多付了几万块钱。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本次诉讼系***与被告曹某恶意串通而提起的虚假诉讼,贵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并移交公安立案侦查,理由如下:一、恶意串通的直接证据:1、某与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以及案涉项目民工班组长***、曹某于2023年11月23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某补偿支付***、曹某劳务费用12万元,该12万元劳务费用收款账户均为***、曹某指定的民工工资账户。其中,有3人为本次诉讼的原告,即***、***、***。根据该《工程款结算协议》已明确某补偿12万元劳务费至***、曹某指定账户后,***、曹某需结清所有民工工资;2、原告提交的于2023年11月20日***、曹某签订的《工资支付协议》的金额矛盾:首先2023年3月15日,***与曹某签订的《某工程记工单》载明,案涉项目总劳务费399682元,已付305000元,欠付94682元。其次某额外补偿劳务费用12万元,***实际已收款425000元(远超应付总额),却通过《工资支付协议》虚构26万元债务,企图通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
二、虚假诉讼的客观行为:1、***、曹某违反《工程款结算协议》第5条(撤回信访承诺),反而利用虚假协议申请法律援助,逃避诉讼成本;2、***作为包工头,其在被告曹某处承包了案涉项目部分劳务,其与曹某的纠纷属劳务分包合同纠纷,非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三、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1、民事法律责任:《工程款结算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曹某具有约束力,***、曹某未履行清薪义务的后果应自行承担;2、刑事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请求对***、曹某虚假诉讼行为处以罚款,并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就案涉项目,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专业分包法律关系,其他下游施工方均与某甲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2021年9月3日,承包人某甲公司与发包人某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签订《某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是湖南某工程(以下简称“长沙某工程”)的总包单位。2022年,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某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长沙某工程中部分基础施工专业分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是某甲公司的唯一分包单位。就案涉项目,某甲公司仅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专业分包法律关系,其他下游施工方均与某甲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就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均不存在争议。
二、被某与某甲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某应向与其建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某甲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工资支付协议》,其自认与长沙某有限公司结算工资,被答辩人应向与其建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长沙某有限公司及被某均与某甲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被某受谁雇佣与管理,与哪一主体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如何参与施工、参与哪一部分施工、如果结算工资、某甲公司均不知情,被某诉请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将某主体身份认定错误:根据《某工程施工合同》,就案涉“湖南某工程”的发包方为某分公司,承包方为辽宁省某甲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分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未曾参与工程的发包、施工以及后续管理等任何环节,与案涉项目无直接或间接关联。原告在起诉状中将某列为“被告六”,并主张某系“发包方”,实属对主体身份的错误认知。基于此,某依法不应承担任何因案涉项目所产生的法律义务与责任。
二、某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工资支付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工资支付协议》《劳务承包合同》等,均无法证明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无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向与其建立直接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责任主体主张工资权益。某作为非合同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工资支付约定或义务,亦无权也无必要介入本次劳务纠纷。
三、原告起诉某缺乏法律依据,某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主张某承担连带责任,是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错误适用。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然而,本案中某并非某工程的总包方、分包方,原告要求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某既未参与工程实施,亦未拖欠工资,与原告的诉请无任何法律关联,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分公司与案涉项目及原告均无法律关系,原告对某的诉请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无相关的法律支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的全部诉请,切实维护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3日,案外公司某分公司(发包人)与辽宁省某乙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湖南某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
后某甲公司(施工承包人)与某丙公司(专业分包人)签订《某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试行)》,合同就案涉项目某丙公司的专业分包范围及专业分包施工内容等进行了相关约定。
2022年12月27日,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就案涉项目劳务部分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曹某当庭陈述,***系劳务班组长。某戊公司系其所挂靠公司,只做了十多万的劳务款就退出案涉项目。后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根据工商信息显示,某丁公司成立于2022年12月13日。2024年6月6日,其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曹某。2024年8月19日,某丁公司股东由***(持股60%)、曹某(持股40%)变更为曹某(持股100%),其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土石方施工等。
2023年11月14日,某甲公司(甲方)、某丙公司(乙方)、某丁公司(丙方)及曹某、***(丁某)共同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甲方系某工程项目承包方,并将该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丙方,丁某系该项目劳务班组长,现四方就本项目劳务达成一致结算协议如下:一、四方一致确认,截止至2023年11月14日,乙方、辽宁某乙有限公司已就本项目支付丙方及其关联收款方湖南某有限公司、丁某曹某工程款共计1280000元。……三、经四方协商一致,本项目最终结算工程款共计1530000元,丙方开具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发票后,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0天内支付湖南某有限公司、丙方剩余工程款、税费等共计130000元,并补偿支付丁某地线沟开挖等劳务费120000元……。四、……本工程款结算协议为最终结算协议,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乙方、辽宁某丙有限公司、张某与丙方、丁某、湖南某有限公司之间账务均结算完毕,再无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无其他争议。……六、上述130000元工程款,其中89800元已由湖南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乙方应支付至如下账户:湖南某有限公司……其中40200元应支付至丙方指定如下账户:长沙某有限公司……。七、丙方、丁某应在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向甲方、乙方编制本项目所有劳务班组工资表、考勤表、应付工资明细表。剩余120000元劳务费乙方根据丁某编制的未付120000元民工工资明细表支付给丁某指定收款人员。八、丙方、丁某在收到剩余250000元款项后,应将本项目所有民工工资结清,结清后如有本项目包括丙方、丁某在内的任何民工、民工班组长就本项目工资拖欠采取包括并不限于上访、劳动仲裁等的,丙方、丁某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该协议乙方处加盖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加盖法定代表人签章,丙方处加盖某丁公司公章,代理人处为曹某手写签名,丁某处为曹某、***手写签名,甲方处未加盖某甲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亦为空白。
2023年11月23日,曹某、***向某丙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因2023年11月14日与贵司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现贵司应付申请人劳务费120000元,申请人现向贵司申请将该劳务费120000元转账支付至皮某等民工账户,转账户名、开户行、金额详见《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曹某、***在该《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手写签名,本案原告在名单之列,金额为10000元。
2023年11月24日,某丙公司根据曹某、***提交的《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合计将120000元转账至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各民工账户,其中本案原告的金额为10000元。
2023年11月20日,某丁公司与***签订《工资支付协议》,该支付协议载明“2023年11月20日,我司长沙某有限公司与***班组完成工资总结算,工程总结算金额为22.5万元。曹某代付钢筋笼工资3.5万元,该笔款曹某从***扣除,以上合计需支付***班组26万元。***提供农民工未发工资明细表(含卡号、开户行、未发工资金额等),于2023年11月28日前由某有限公司委托总承包单位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代付12万元,若总承包单位未为***代付,则由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剩余14万元由***提供农民工未发工资明细表(含卡号、开户行、未发工资金额等),于2023年12月5日由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农民工本人卡里,工资发放完成后,相关支付凭证于2023年12月10日前提供至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曹某当庭陈述,该《工资支付协议》其并未向泓某进行告知。因原告认为被告还有10000元劳务工资未向其支付,遂成此诉。
另查明,1、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案涉项目工程公示建设单位为某建设分公司;
2、原告陈述其所主张的10000元劳务工资系根据《工资表》上记载,但该表除签名处有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八名民工手写签名外,无其他任何相关人员及公司签字、盖章,其亦未提交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
3、根据***的当庭陈述,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二十余名工人系经其介绍到案涉项目从事劳务工作,工资发放事宜等均由其负责,其所管理的班组在案涉项目从事劳务时间为2021年年底几天及2022年7月到2023年1月期间。
4、2023年3月15日,曹某与***双方在《某工程记工单》签字确认,就案涉项目合计费用为399682元,已付305000元;
5、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当庭确认,双方已经完成结算,就结算金额双方无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交结算相关凭证;
6、根据曹某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其2022年至2024年期间,陆续向***转款280元到50000元不等,其中2023年12月13日微信转款50000元,转账说明备注“人工工资”,2024年1月9日及4月1日分别转款2000元及300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工资支付协议》、《工资表》、照片、《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某丙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委托付款申请书》、《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转账记录,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某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丁公司、曹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支付记录、《某工程记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基本本案查明的事实,就案涉项目***班组民工工资问题,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过一致确认后出具《工程款结算协议》,且某丙公司根据该协议约定,已经按照***、曹某的申请,将款项直接发放至各民工账户。且某丁公司与***签订《工资支付协议》后,并未将该协议告知某丙公司.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某丙公司不应就***班组民工工资支付再承担责任。某丁公司与***均确认《工资支付协议》系双方签字、盖章,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签订《工资支付协议》之后,曹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转款55000元的事实,现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工资支付协议》存有无效、可撤销之情形,故某丁公司应根据协议约定承担剩余未支付民工工资义务。关于曹某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签订工资支付协议在曹某成为某丁公司一人股东之前,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区分“原股东”与“现股东”或是“债务发生时股东”与“债务追索时股东”,应理解为所有一人公司股东在担任股东期间均需对公司财产独立承担证明责任,而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丁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曹某应当对某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据此,因某甲公司系合法分包给某丙公司,故某甲公司对本案原告工资不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建设分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现无证据证明某戊公司欠付原告工资,其亦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工资支付协议约定某丁公司应于2023年12月5日支付至各民工本人银行卡,现某丁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确实给本案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某丁公司自2023年12月6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5日为262.58元,现原告主张258.75元,本院予以认可。后续利息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4年9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担保费,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产生了该费用,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8.75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9月5日,后续利息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4年9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曹某对长沙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