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余姚镇西石山路118号,驻沪地址上海市桃浦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新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20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新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新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据德发公司的请求,委托上海万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审价方”)对本案系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价。2005年12月20日,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该审价报告进行了质证,审价方亦派员到场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审价方不再到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发公司诉称,2000年12月25日,其与新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德发公司为新大公司建造位于本市漕宝路120号新大恒泰花苑工程。合同签订后,德发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双方审计确认,桩基工程造价为5,140,697元(人民币,下同);其他工程经德发公司决算,造价为3,100万元左右。德发公司将决算报告交于新大公司审计确认,但新大公司一直未予确认。新大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26,824,181元,尚余9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大公司支付工程款90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自2003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新大公司辩称,桩基工程造价无异议,但对桩基工程以外的工程造价,新大公司正在审价之中,故德发公司诉称新大公司尚欠其900万元工程款,缺乏依据。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德发公司应当先催告新大公司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然后由新大公司付款,现德发公司并无催告的证据,故其要求新大公司支付利息,亦缺乏依据。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新大公司已经支付了26,964,878元,并非德发公司所称的26,824,181元。故不同意德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大公司反诉称,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41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如该工程不能按期竣工,则德发公司应按总造价每天万分之二罚款;质量达不到优良标准时,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罚款,质量创优良奖励每平方米6元;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现德发公司于2001年6月5日开始施工,2003年7月4日全部工程竣工,实际总工期为总日历天759天,延期达349天。在德发公司施工的工程中,仅有A楼(11,281平方米)的质量等级达到优良,其余工程包括B楼(5,826平方米)、C楼(5,249平方米)和地下车库(1,318平方米)的质量等级均为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等级。德发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新大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5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新大公司共为德发公司垫付水电费463,392.67元。此外,德发公司尚有520万元的发票未向新大公司开具。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德发公司向新大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2,078,633.10元,支付质量罚款56,244元,支付质量保修金50万元,支付水电费251,280.67元,出具5,200,000元工程款发票。
针对新大公司的反诉,德发公司辩称,德发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02年10月就已经完工了,此后新大公司本身还存在绿化工程等,因此2003年7月10日是新大公司所有工程竣工的日期;新大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所以德发公司有权停工;根据合同约定,新大公司应当向德发公司提供开工报告后,德发公司才开始施工,但实际上新大公司一直未提供过开工报告,故不同意新大公司要求德发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关于质量罚款的反诉请求,德发公司表示同意,但数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关于质量保修金,由于该工程中大部分工程已过质量保修期,只剩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德发公司应按照比例支付保修金。关于水电费,审价方认为已经在工程造价中按照定额扣除了,所以德发公司不应当支付。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德发公司已经出具了140万元的发票,故同意开具剩余款项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德发公司为新大公司建造位于本市漕宝路120号新大恒泰花苑A幢、B幢、C幢及地下室桩基、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01年2月18日(具体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2年4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41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争创“光启杯”;合同价款为24,721,400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按投标书报价,总造价下浮2%,材料中准价下浮2%,取费标准按二类工程计算,待施工设计交底之日起60天内,由承包方编制预算,经建设单位审核确认最终造价;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由于设计变更涉及工程量变更而引起造价增减均按规定增减造价,并经双方签字认可;本工程开办费一次包定,质量创优良奖励每平方米6元,达到“光启杯”,由发包方酌情奖励给承包方;不按工期竣工时,按总造价万分之二每天罚款;质量达不到优良标准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罚款;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二年,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一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2%,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5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同日,新大公司(甲方)与德发公司(乙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垫资到室内地坪±0.000止,乙方同意垫资要求;±0.000完工后,按实际完成的总工程款,甲方付给乙方40%工程款,如完工时,甲方不按时付款,则甲方应承担银行贷款利息,且最长付款日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甲方应支付30%工程款;竣工验收后,甲方应付20%工程款;余款10%,待结算后付清;±0.000以上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每月25日申报当月工程量,甲方应在10天内对申报的工程量作出审核确认,并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次月5日前支付90%工程款;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为,根据上海市93土建综合定额、装饰定额、安装定额及上海市有关部门颁发的文件规定计算工程量并套用定额,材料中准价根据每月工程量进行调整,取费标准按二类工程计算,考虑到乙方为工程垫资的实际情况,造价结算方式除应用技术学院所得部分(且±0.000以上)仍按原协议条款下浮外,其余工程的总造价及材料中准慢价均不下浮;工程保修期开始日为甲方取得入住许可证后第一户居民入住之日,保修期时间不变。
2001年6月5日,德发公司开始施工。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认可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2003年6月27日,A幢、B幢、C幢工程竣工验收;2003年7月4日,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其中,A幢质量等级为优良,其余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
2002年3月7日,上海审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新大公司委托对本案系争工程中的桩基工程造价出具审价结论,桩基工程总造价为5,140,697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
2003年3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署《备忘录》一份,约定:一、新大公司于3月2日向德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二、德发公司必须尽快完成施工和整改工作,提供全部竣工资料,配合新大公司在三月十日前进行A、B、C楼竣工验收,进入竣工备案;三、A、B、C楼竣工验收通过(进入竣工备案),新大公司向德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四、德发公司应于验收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提供全部有关结算审价所需资料,由新大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审价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其结果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依据;五、新大公司与德发公司依据上述第四条审价结果结算,工程款余款在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
2003年7月1日,双方当事人又签署《备忘录》一份,载明:A、B、C楼工程已通过综合验收,桩基工程造价5,140,697元,其余工程决算送审造价3,176万元(待审计);新大公司已付工程款25,664,878元(含项目部向新大公司的借款490万元);施工方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前,建设方需支付工程款130万元给施工方,余款经审计认可后按规定支付。当日,新大公司以本票形式向德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
2004年4月25日,上海万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即本案审价方)受新大公司委托对德发公司施工的工程(除桩基及室内装饰)造价出具一份咨询报告,结论为23,780,425元。德发公司认为,该咨询报告并非双方约定的审价报告,故不予认可。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新大公司已向德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6,964,878元(490万元借款作为工程款结算)。德发公司施工期间,新大公司共支付水电费463,392.67元。
另查明,本案系争的桩基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01年5月29日取得,A、B、C楼及地下车库的施工许可证于2001年11月15日取得。
以上事实,有德发公司、新大公司均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桩基工程审价单》,德发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凭证、140万元工程款发票、2003年9月2日新大公司向德发公司的复函、德发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决算书等,新大公司提供的2003年3月2日《备忘录》、上海万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资质证书、2003年8月26日新大公司向德发公司发出的《关于提交完整审价资料的函》、2003年11月25日新大公司向德发公司发出的《关于决算审核对帐单的通知》、2004年1月8日《工作会商纪要》、2003年7月1日《备忘录》、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本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四份、《关于新大恒泰花苑工程结算造价的咨询报告》、水电费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
诉讼中,因德发公司对新大公司委托审价方出具的《关于新大恒泰花苑工程结算造价的咨询报告》不予认可,经德发公司申请,新大公司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万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德发公司施工的除桩基工程以外的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审价结论为:双方确认的部分造价为24,714,482元,其中土建部分造价为21,875,628元,安装部分造价为2,838,854元;2004年9月9日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咨询报告质证后德发公司增加提交的结算资料部分造价为391,106元;双方有争议的部分,A楼土方外运费用248,357元,B、C楼土方外运费用133,186元,13#工程签证单费用26,657元。德发公司对审价报告提出如下异议:一、新增费用391,106元、土方外运费用、13#工程签证单费用是客观发生的,应当计算在工程价款内;二、审价过程中德发公司曾提交一份技术核定单,载明安装部分费用10万元左右,但审价报告未予计算在内;三、审价报告未将268,000元开办费计算在内。对于德发公司提出的异议,新大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9月9日质证时的承诺,仅对该日之前已经提交的资料进行审价,故新增费用不应当予以认定;无证据证明该工程中实际发生了土方外运费用,故对该费用不应当计算;13#工程签证单中的工程是上海应用技术学院通知德发公司施工的,应当与上海应用技术学院结算,与新大公司无关;关于开办费,合同中约定是通过奖励的形式支付,该费用在新大公司的反诉中已经包括进去了,共13万元。对于德发公司提出的异议,审价方作如下解释:新增费用是否应当计算,由法院决定;德发公司无土方外运签证资料,故无法确认是否发生过土方外运,根据施工现场情况,土方可以堆在地下车库;审价报告中未包括268,000元开办费,新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由法院决定;13#工程签证单费用是否应当结算,由法院决定;德发公司提交的一份关于安装费用的技术核定单为上海应用技术学院所签,故审价报告中未予计算。新大公司对审价报告提出如下异议:德发公司未经新大公司和设计院同意擅自将基础垫层C10砼改为C15商品砼,故此费用75,335元应由德发公司承担。针对新大公司的异议,德发公司认为其实际使用的是C15商品砼,故应当计算该费用。对于新大公司的异议,审价方作如下解释:设计图中要求使用C10砼,德发公司提供的资料中载明实际使用的是C15商品砼,根据上海市建设委员会的有关文件规定,环线以内的工程使用超过30立方砼的(其中“环线”是指内环线),必须使用商品砼,故审价报告计算了该费用。根据当事人对审价报告的质证意见和审价方的解释,本院认为,一、关于德发公司于2004年9月9日后增加提交的结算资料部分造价391,106元,由于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9月9日本院准备庭中均同意在已经向审价单位提交的资料的基础上审价,故对德发公司在此之后提交的结算资料部分造价,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A、B、C楼土方外运费用,因德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发生过或者应当发生土方外运,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三、关于13#工程签证单费用26,657元和一份安装费用技术核定单,因该工程签证单和技术核定单并无新大公司签字认可,故德发公司要求与新大公司结算,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开办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开办费一次包定,质量创优良奖励每平方米6元,达到“光启杯”,由发包方酌情奖励给承包方,但在德发公司施工的工程中,只有A楼(11,281平方米)的质量等级达到优良,故其应得的开办费为67,686元,由于新大公司在反诉中已经将该费用扣除,故德发公司要求将开办费236,800元计入审价结论中,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新大公司提出的基础垫层C10砼与C15商品砼的差价费用75,335元,因德发公司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了C15商品砼且经新大公司认可,故对于该部分差价费用应当从审价结论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德发公司施工的除桩基工程以外的工程造价应为24,639,147元(即24,714,482元减去75,335元)。
另外,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德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万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德发公司因新大公司逾期付款而应当顺延的工期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德发公司撤回了审计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系列补充合同和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现德发公司已完成施工任务,故新大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桩基工程造价为5,140,697元,本院认定的除桩基工程以外的工程造价为24,639,147元,合计29,779,844元。现新大公司已实际支付26,964,878元,尚应支付2,814,966元。至于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余款10%于结算后付清,故德发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3年7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缺乏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德发公司起诉之日即2004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新大公司要求德发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德发公司认为,其实际已于2002年10月完工,新大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新大公司一直未提供过开工报告,故不同意新大公司的该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德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已于2002年10月完工,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新大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前支付90%工程款,现新大公司实际已支付26,964,878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亦已超过实际审计总造价的90%,故德发公司认为新大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尽管合同中约定新大公司必须提供开工报告,但德发公司实际已在无开工报告的情况下开始施工,因而可以认定双方已实际变更了开工条件,故德发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由于本案系争的桩基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01年5月29日取得,A、B、C楼及地下车库的施工许可证于2001年11月15日取得,因此德发公司在2001年11月15日前对A、B、C楼及地下车库的施工行为属于违法施工,故该施工期间应予扣除,本院根据该工程的具体情况酌定应扣除天数为100天。故德发公司逾期竣工的天数为249天,应按约支付违约金1,483,036.23元。关于新大公司要求德发公司支付质量罚款56,244元的反诉请求,德发公司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大公司要求德发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500,000元的反诉请求,德发公司认为,系争工程中仅有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因此新大公司仅有权要求德发公司按工程造价比例支付质量保修金。本院认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是所有工程范围的担保,因此德发公司要求按比例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新大公司的该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新大公司要求德发公司支付其实际垫付的水电费与按定额审计的水电费之间的差额251,280.67元的反诉请求,德发公司认为,其只应承担定额范围内的水电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间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按定额结算,现审价报告已经按照定额计算了水电费用,故新大公司的该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大公司要求德发公司开具5,200,000元工程款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新大公司的该反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德发公司称其已向新大公司交付过1,400,000元材料款发票可以抵冲工程款发票,本院认为,德发公司的该主张有违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新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14,966元;
二、上海新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2,814,9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浙江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04年2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浙江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延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1,483,036.23元;
四、浙江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罚款人民币56,244元;
五、浙江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人民币500,000元;
六、上海新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要求浙江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人民币251,280.67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七、浙江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新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出具人民币5,200,000元工程款发票。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20元,由浙江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4,683元,上海新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20,3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1元,由浙江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915元,上海新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8,28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520元,由浙江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538元,上海新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7,982元;审价费人民币250,000元,由浙江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羊焕发
代理审判员彭坚
代理审判员*卫青
书记员夏琦萍
二OO六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