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省直同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省省直同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终4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丽玲,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运钱,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省直同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圣苑北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09571149。

法定代表人:冯建德,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省直同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2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2.上诉费用由浙江省省直同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仅就将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签订了定金合同。(二)***与胡来有之间不存在劳务总包和分包的合同关系,胡来有只是将***交纳的定金转交给浙江省省直同人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省直同人集团有限公司向***出具的《通知书》上也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胡来有以其名义向浙江省省直同人集团有限公司、孙涛主张本应属于***的权利的行为并未事前取得***的同意,***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江省省直同人集团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省省直同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民事纠纷,应限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主张的定金款项纠纷,系因为“滨江地块专用房建设工程”引起,***并提交证据约定有“价格48.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由此表明双方需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价款结算,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该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该工程所在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不在该院辖区内,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且,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胡来友诉浙江省省直同人集团有限公司、孙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该案中胡来友主张的款项已包含本案***所主张的款项,该案目前尚未审理终结。***已明知该案诉讼,可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该案件诉讼;但***却另行向该院起诉,***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现向该院起诉要求处理本案纠纷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的(2018)浙0108民初674号胡来友诉浙江省省直同人集团有限公司、孙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胡来友主张的款项已包含本案***所主张的全部款项,该案目前尚未审理终结。现***明知前案诉讼,却于前案审理过程中提起本案,诉请判令浙江省省直同人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双倍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可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院申请参加该案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郎长华

审判员  危 薇

审判员  缪 蕾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茹 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