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省直同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浙江省省直同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38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梅,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波,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省省直同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圣苑北街66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荣,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沈樑,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省直同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直同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于2016年10月交付申请人210万元保证金不可能是事实。1、保证金交付的对象不符合常理;2、被申请人***交付210万保证金缺乏现实的可能性;3、被申请人保证金的交付时间与证据的形成不符合常理。(二)申请人所作的不利于已的行为,与自身疾病有着很大的关系,被申请人***的诚信度低,声名狼藉。2017年6月底,***找到申请人,要求帮忙拖延其债务,借机将申请人拉入陷阱。(三)申请人曾在原审阶段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和申请人个人账户明细以查清事实,原审未予收集,致使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11月28日先后出具的承诺书均载明已收取保证金,并愿意返还。**作为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并负责管理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其陆续出具给***通告书、告知函、承诺书并加盖技术专用章进行确认,均能证明其已收取了***支付的保证金,原审据此确认**已收取了***支付的保证金210万元,并无不当。**认为其未收到过保证金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对其辩解理由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之处。至于***和申请人个人账户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未予调查收集,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飞明
审判员  陈艳艳
审判员  江宇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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