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省直同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省省直同人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67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波(特别授权),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省直同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圣苑北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方荣、季宸昕(特别授权),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诉被告浙江省省直同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直同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波、被告省直同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方荣、季宸昕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省直同人公司系“省直滨江地块专用房B区块”的发包人,被告**系其开发的“省直滨江地块专用房B区块”的项目副总指挥。
2016年,省直同人公司将“省直滨江地块专用房B区块”的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并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210万元。原告为凑足210万元的保证金,分别与案外人吴友文、陈昌凤、李永其达成了分包协议并向该三人收取了保证金150万元,加上原告自己凑够的60万元,合计保证金210万元。2016年9月,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分三次将上述210万元支付给被告**。
省直同人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后迟迟不能为原告落实“省直滨江地块专用房B区块”的劳务分包项目。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其均答复下周即可落实,但被告直到2017年6月仍未为原告落实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项目,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通知书》、《承诺书》,均明确承诺将原告已缴纳的保证金210万元双倍予以退还。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未将上述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中属于原告自有的60万元予以退还。
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省直同人公司、**双倍退还给原告保证金120万元,并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8年2月5日起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省直同人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并存在严重的法律逻辑错误。原告主张其为分包人,省直同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因为发包人不能直接将项目分包给分包人,故原告以分包人的身份要求作为发包人的省直同人公司返还分包合同纠纷中的保证金存在法律逻辑错误。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下,违法分包人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直接要求发包人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外,分包人直接起诉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均因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而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
二、省直同人公司从未收取原告在起诉中陈述的210万元保证金。首先,原告陈述其在2016年10月以现金方式分三次支付给被告**210万元,该陈述不符合常理。因为210万元属于大额交易,原告不通过当今普及的银行转账、移动支付等交易方式支付款项,却采用大额现金方式付款,违背常理。其次,两被告均未出具给原告款项收取凭证。原告出示的通告书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该落款时间在原告所述支付款项后近1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近一年的时间里曾向省直同人公司提出明确款项性质的要求。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仅加盖了省直同人公司的案涉项目技术专用章,该技术专用章只限定项目工程的验收、质量、设计方案等技术资料方面使用,用于出具收取保证金等涉经济类文件已超出其使用范围,超出使用范围的行为应不具有法律效力。省直同人公司从未授权被告**收取项目保证金,原告支付保证金时,被告**也未向其出示过代表省直同人公司收取保证金的相关委托或授权材料,故即使被告**未经省直同人公司同意加盖了技术专用章,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如原告所述交付款项为真,则原告也并非善意行为,反而存在种种过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自行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起诉中陈述其在2016年10月将保证金21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与事实不符合,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10万元。案外人吴友文、陈昌凤、李永其在各自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汇款证明显示其在2016年12月10日、2017年1月13日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与原告陈述其将三人交付的款项150万元加上原告自筹款项60万元在2016年9月份交付给被告**,时间上存在明显矛盾。另外,该三人在省直同人公司的一次协调会上均表示是在看到原告与案涉合同的承包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且合同上盖有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章及财务收款专用章等情况下,才向原告转账缴纳保证金,这与原告在起诉中所称内容相互矛盾。
因原告曾向被告**保证他能尽快退还给吴友文、陈昌凤、李永其等三人的保证金,及为让原告安抚其他三人,被告**才出具给原告承诺书等材料,虽然该材料上加盖了省直同人公司的技术专用章,但与省直同人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29日的通告书、2017年7月19日的通告书、告知函、承诺书均系原件,均加盖了被告省直同人公司的滨江专用房项目技术专用章并有被告**的签字进行确认,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并佐以其他证据再予以综合评判。二、被告省直同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省直同人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并佐以其他证据再予以综合评判。因2017年集团制度下发人员名单(集团工程建设中心)、省直滨江地块专用房项目技术专用章管理规定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及被告**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并佐以其他证据再予以综合评判。三、被告**提交证据。因原告对分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并佐以其他证据再予以综合评判。
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省直同人公司为省直滨江地块专用房建设工程的发包人。2016年8月,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招投标后中标成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作为被告省直同人公司的员工,担任管理省直滨江地块专用房项目部的工作,该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由被告**负责管理。
2017年6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通告书,载明:明确2017年7月4日下午三点B区块劳务分包协议书领取及项目部交接办理。新的项目部及B区块项目对接直接与分公司进行办理,另各班组交纳的保证金分别为钢筋班吴友文45万元、泥工班***60万元、木工班陈昌凤65万元、架子班李永其45万元。如各班组在2017年7月4日不能领到劳务分包协议书及项目部交接手续,在此将双倍保证金给予各班组负责人。
2017年7月19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一份通告书,载明:现明确2017年7月26日下午正式接手省直滨江地块专用房建设工程B区块(整个区块工程)泥工班组清工工作,根据原定的要求由本负责人对整个区块工程包清工总负责。具体清工负责内容、责任及义务按照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为准,包清工总负责人针对质量、安全、进度对协议书甲方负责。
2017年8月2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告知函,载明:现明确2017年8月9日领取B区块大清工合同(三方确认章),并在2017年8月9日现场工作全部交接。若不能办理以上事项,则原交纳保证金双倍返还(210万整)。
2017年11月28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代收到的省直滨江地块专用房B区块保证金为泥工班60万元、木工班65万元、钢筋工45万元、架子工45万元。2017年12月6日至7日返还本金,原承诺的剩余部分在2017年12月11日前(包括12月11日)返还。
被告**出具上述四份书面材料均加盖了被告省直同人公司的滨江专用房项目技术专用章。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上述保证金中属原告自有的60万元,原、被告为此发生争议。
另查明:被告省直同人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对于工程、设计类印章,技术专用章只使用于本项目开展的日常往来文件资料盖章,不能涉及经济活动、债权债务、财务抵押及联系单的变更签证等内容。被告**在2017年集团支付下发人员名单滨江项目部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并认可由集团制定的《省直同人集团规章制度》,并承诺对规章制度的各项内容进行了全面阅读和了解,同意规章制度的规定及日后的修订,并承诺自愿遵守。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有无收取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原告认为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保证金,但被告省直同人公司认为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大额款项不符合常理,被告**认为其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现金交付金额较大,但结合工程款比一般款项较大的特点,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方式也较为合理。案涉工程实际存在,且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并负责管理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其陆续出具给原告通告书、告知函、承诺书并加盖技术专用章进行确认,均能证明其已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10万元。
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由原告承包省直滨江地块专用房建设工程B区块泥工班清工工作,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1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保证金中属于原告自有的60万元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在2017年12月11日前返还保证金,但逾期后,被告未予返还,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亦应赔偿,故被告**应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自2018年2月5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上述款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并出具给原告告知书、告知函及承诺书对被告省直同人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告知书、告知函及承诺书上加盖有滨江专用房项目的技术专用章,但根据《省直同人集团规章制度》的规定,可知该技术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只使用于本项目开展的日常往来文件资料,不能涉及经济活动、债权债务、财务抵押及联系单的变更签证等内容,而且被告**也签字确认对《省直同人集团规章制度》进行了全面阅读和了解,同意规章制度的规定及日后的修订,并承诺自愿遵守,故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并出具给原告告知书、告知函及承诺书等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对被告省直同人公司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省直同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保证金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8年2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启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