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108执16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7号,组织机构代码72721517-6。
法定代表人傅利泉,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创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云顶中路515号加州建材家居广场综合楼9F之一,组织机构代码62858459-0。
法定代表人林冬鹏。
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创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杭滨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截止2016年5月13日,被执行人福建创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货款人民币2485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货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04408.77元,支付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050元,支付执行费人民币5203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64831.7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浙0108执16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袁 盛
执行员 陈明雷
执行员 陈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来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