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思执字第58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鑫远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370号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6171762-0。
法定代表人*自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华阳、***(实习),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创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云顶中路515号加州建材家居广场综合楼9F之一,组织机构代码62858459-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厦门鑫远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创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工程款827128.78元,及申请执行人通过被执行人账户支付给思明建设局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41492元、支付给厦门象屿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69480元、厦门市开元国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转入建设局劳保账户的104643元,并支付上述款项总额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134740元,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思执字第585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娜彬
审判员俞伟强
代理审判员辛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