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滨商初字第591号
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法务。
被告福建创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云顶中路515号加州建材家居广场综合楼9f之一。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诉被告福建创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全景摄像机、特写摄像机等货物共计价款269640元。嗣后,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合同变更函,减少部分货物,变更后合同金额为248520元。但原告完成供货后,被告始终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对所欠债务248520元确认在案。然后对账之后截止日前,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852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8142元(暂以逾期欠款24852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实际违约金以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计算);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大华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及变更函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对账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项目交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
被告创新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全景摄像机、特写摄像机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269640元,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变更函一份,变更后合同金额为2485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4852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创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85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货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福建创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0元,由被告福建创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姜舒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