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创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国际会议中心酒店有限公司与福建创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思民初字第7118号
原告厦门国际会议中心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7号,组织机构代码67829604-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福建创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云顶中路515号加州建材家居广场综合楼9F之一。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国际会议中心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创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国际会议中心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创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国际会议中心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就原告所处片区的部分市政夜景工程,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利用原告电源临时供电,电费由原告先行代缴,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电费。随后原告依约供电并按时交纳电费,但被告并未支付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的电费共计226891.20元。虽经原告多次发函催收,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电费本金108368.16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本金108368.16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福建创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现查明,自2011年12月起,因被告承包原告所处片区的部分市政夜景工程,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利用原告电源临时供电,电费由原告先行代缴,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电费。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代垫的电费共计226891.2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118523.04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催讨电费108368.16元,***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催款函》、《银行记账凭证》、《通话记录》、《市政夜景照明临时用电确认函》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利用原告电源临时供电,电费由原告先行代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电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电源并为被告缴纳了电费,被告尚欠原告电费未支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108368.1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创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国际会议中心酒店有限公司电费108368.16元及利息(以108368.1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福建创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