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2民初2591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蒋聪,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南二街61栋4单元13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滨江街道办事处中心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1582168005J。
法定代表人:蒲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祥虎,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斯华和,男,汉族,1971年3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科,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省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三台县乐安镇黄林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314418602A。
法定代表人:雷龙木。
原告**、蒋聪与被告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睿公司)、斯华和、四川省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强,被告衡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祥虎、被告斯华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9539.28元,并自2020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衡睿公司承包了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项目后,于2017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内部协议》,约定将园区道路工程、挡土墙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6月23日,两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两原告共同出资经营完成与被告衡睿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2017年6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银行缴纳了保证金100000元。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时,被告未将园区道路、挡土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实际上是将水上乐园工程及部分挡土墙交由原告施工。结合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中途建筑材料上涨的价格,结算总价应为1019539.28元,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产值达到60万元后付款,至今也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衡睿公司辩称,一、将衡睿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衡睿公司不认识原告**、蒋聪,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从来就没有与其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更无与其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故原告**、蒋聪将衡睿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错列诉讼主体。二、本案所有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经查中国裁判文书网,三台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2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案涉工程无规划和施工许可等手续,因此金樽公司与衡睿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衡睿公司与斯华和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合同》,斯华和以衡睿公司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蒋聪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等,依法都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法不得履行,且根据原告诉称,《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事实上也未履行。三、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与衡睿公司无关。第一,衡睿公司与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无其他法律关系;第二,原告举出《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但原告诉称未履行,故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原告诉称的建设工程水上乐园和部分挡土墙,衡睿公司不知晓;第四,原告举出的《三台创意农业观光园水上乐园工程(结算)表》,仅有原告**一人的签名,无其他任何人或单位的签字认可;第五,原告举出的《三台创意农业观光园水上乐园工程(结算)表》上的工程量和单价,衡睿公司都不知道;第六,因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均无效,原告主张工程款,就应举处该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其未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依法不成立。四、原告诉请的保证金与衡睿公司无关。原告未按《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交纳保证金,按约定,《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已经作废。2017年6月26日,蒋聪转给斯华和的10万元,是什么原因转款,衡睿公司不知道,是否为保证金,衡睿公司也不知道,故原告诉称的保证金10万元与衡睿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衡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斯华和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且原告所做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亦未与被告达成结算,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表将材料价格上调,突破合同约定,原告诉请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二、斯和华只是衡睿公司的代理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便原告诉请工程款请求成立,也应当由衡睿公司承担责任。三、斯华和所收取的原告的保证金已经交给被告金樽公司,因该承包合同利益归衡睿公司,斯华和仅为衡睿公司代理人,因此保证金的退还要么由衡睿公司退还,要么由金樽公司退还,与斯华和无关。
被告金樽公司未答辩。
原告**、蒋聪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拟证明衡睿公司在金樽公司处承包了“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项目”,衡睿公司授权斯华和管理项目;3.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衡睿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4.合作协议,拟证明两原告系合伙关系;5.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斯华和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指明银行缴纳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6.收条及借条,拟证明原告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支付了人工费、机械费等;7.水上乐园工程结算表,拟证明原告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实际材料购买价格制作的结算表(其中包含应退还的10万元保证金);8.购买建材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方在完成施工任务中购买材料的实际价格情况;9.(2019)川07民终2293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衡睿公司、斯华和、李明阳的身份,其中李明阳代表现场结算;10.三台犁园工程结算表,证明李明阳代表被告根据原告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制作的结算表,但是未根据原告方实际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价格上涨后的实际价格进行结算(包含应退还的10万元保证金);11.施工队工程量(计价表),拟证明(2019)川07民终229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采信的工程量系由李明阳审核,再结合该案事实,李明阳系代表斯华和进行工程量、计价的核定,也就是结算;12.公示牌照片,拟证明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项目负责人是斯华和,项目经理是刘志伟;13.衡睿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通讯录,拟证明项目负责人是斯华和、项目经理是刘志伟,造价的预结算是李明阳;14.金樽对衡睿工程会议记录、金樽对衡睿工程问题第二次会议记录,拟证明李明阳除负责造价结算外,还负责全面事宜;15.开工通知书,拟证明衡睿公司于2017年7月9日向原告方发送开通通知的事实;16.川衡建司委(2018)第002号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衡睿公司对李明阳的授权再次明确,李明阳系代表衡睿公司负责全面工程含结算;17.(2020)云07民终7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相关工程款项目、人工工资均由衡睿公司承担;18.材料调价文件,拟证明材料出现大幅上涨时,工程价款应予调整。
被告衡睿公司质证称,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项目没有规划、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合同工程范围也没有水上乐园和挡土墙;第3组证据真实性不确定,合法性不认可,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衡睿公司雕刻,衡睿公司也没有委托授权雕刻,协议第七条载明承包人应在24小时内缴纳保证金20万元,超过24小时未缴纳应为作废合同,同时原告也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第4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个人约定承揽工程不合法,即便协议真实,也不合法;第5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款仅能证明蒋聪与斯华和的个人经济往来,并不能看出该款是缴纳保证金,且该款与衡睿公司无关;第6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第7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第8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9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第10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水上乐园项目衡睿公司不知情;第11组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第12、13、14、15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第16组证据需向当事人核实,且授权工程项目为陆地乐园;第17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第18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斯华和质证称,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合同不具有合法性,该项目没有规划、许可等手续,该合同是衡睿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斌签章,斯华和是衡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3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无效合同,斯华和作为衡睿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项目方签字确认;第4组证据真实性不知情,协议也只是约束原告;第5组证据真实性不知情,转款不能认定为保证金,即便真实且被认定为保证金,斯华和也将该款交给了衡睿公司,斯华和现未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第6、7、8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9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李明阳本是斯华和的授权代理人,后斯华和的授权被衡睿公司收回后,李明阳便直接受衡睿公司委托;第10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仅最后一张有李明阳签字,与斯华和无关联性;第1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12、13组证据与斯华和无关,斯华和的管理权限已被衡睿公司收回,其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及义务,该项目的实际管理人是李明阳;第14组证据真实情况不知情,但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李明阳是衡睿公司的代理人;第15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16组证据证明斯华和已经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第17组证据表明衡睿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向斯华和追偿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因斯华和不享有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第18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衡睿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川0722民初425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工程没有规划及施工许可,所有合同均为无效合同;2.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衡睿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斯华和,由斯华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斯华和将工程发包给其他人系超越权限,衡睿公司不知,应由斯华和个人承担责任。
原告**、蒋聪质证称,第1组证据判决书是否生效不清楚;第2组证据系内部管理合同,且是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斯华和作为衡睿公司代表与原告方签订合同,并授权李明阳管理。
被告斯华和质证称,第1组证据无异议,案涉所有与工程相关的合同均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必须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参照结算;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衡睿公司的证明目的,因该合同最终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斯华和并没享有,总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仍然是衡睿公司。
被告斯华和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结合衡睿公司举出的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最初是由衡睿公司授权委托斯华和进行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即实施,原告方也陈述斯华和作为衡睿公司的代表与其签订合同,因此斯华和从权利外观上具有衡睿公司代理人身份,所有斯华和的行为因由衡睿公司承担;2.衡睿公司向金樽公司的发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由衡睿公司统一收取,所有应付款项由衡睿公司统一支付,此函剥夺了斯华和的管理权限,斯华和在案涉项目中既不收取工程款,也不支付应付款,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由衡睿公司承担;3.(2020)云0723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2020)07民终728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衡睿公司承担相应工程款后向斯华和追偿,被人民法院驳回,斯华和在案涉工程不享有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4.南部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1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3民终3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两份判决书对衡睿公司发给金樽公司的函进行了确认。
原告**、蒋聪质证称,第1、3、4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衡睿公司质证称,第1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第2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第3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衡睿公司已申请再审;第4组证据三性认可,该判决书正好证明了衡睿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也应由斯华和个人承担。
被告金樽公司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被告衡睿公司与金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金樽公司将绵阳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项目发包给衡睿公司,工程范围包括:道路、堡坎、堤坝、仿古走廊、绿化、大门、平场、厂房、康养中心、游乐中心、以及施工图涵盖的其他附属工程施工范围,合同载明衡睿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为被告斯华和,同时斯华和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7年4月25日,衡睿公司与斯华和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合同》,约定将金樽公司发包给衡睿公司的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斯华和施工,由斯华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合同备有说明:“项目发包方工程款支付到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3日内及时支付到该项目上”。
2017年4月28日,衡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蒲斌系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斯华和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项目施工标段,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工程竣工。代理人无权转委托。”
2017年6月22日,衡睿公司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蒋聪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绵阳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项目中园区道路工程、挡土墙包工、包料发包给蒋聪,斯华和在项目方处签名。
2017年6月23日,蒋聪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绵阳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相关事宜。
2017年6月26日,蒋聪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斯华和转账100000元,同日斯华和向蒋聪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蒋聪四川金樽农业黄金创意观光园水上乐园项目工程安全保证金1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此据,收款人:斯华和。”
2017年7月9日,衡睿公司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管管园建设工程项目部以衡睿公司名义向蒋聪发送开工通知书,载明:“本公司通知贵施工队于2017年7月10日进场实施乐园工程、挡土墙及其他项目施工进场施工”。
2018年1月12日,衡睿公司向金樽公司去函,载明:“我公司承接你公司三台县乐安镇梨园村观光旅游项目,我公司未在任何地方未给任何个人设立任何账号,请你公司将此工程的工程款转入公司基本账户,由公司统一对外支付一切开支(材料购买、人工工资的支付、机械租赁等一切费用)。”
2018年3月8日,衡睿公司向金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李明阳同志代表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理三台创意园区陆地乐园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相关事宜。代理权限:该工程已完工程量的核量,计价工作。授权期限: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15日。”
2018年8月17日,李明阳在《三台犁园村水上乐园工程量(结算表)上签字备注:“上8页属实,李明阳,2018年8月17日”,该结算表载明工程款(含税费)785292.64元,保证金100000元。
另已生效的(2019)川0722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7民终229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载明,在绵阳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项目中,斯华和与衡睿公司系挂靠关系,李明阳系斯华和的代理人,以项目部的名义签收、说明、递交、处理本项目相关事宜;已生效的(2020)川0722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项载明,绵阳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为租用的集体土地,未有相关规划许可和建设施工许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各项合同、转账单、收条、授权委托书、函件、各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因案涉工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至今未有相关规划和建设施工许可,故案涉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蒋聪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施工企业资质,且因案涉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至今未有相关规划和建设施工许可,故蒋聪与衡睿公司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亦是无效合同。
从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认定被告斯华和“挂靠”被告衡睿公司承建了被告金樽公司绵阳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项目,斯华和委托李明阳为项目代理人,以项目部名义签收、说明、递交、处理本项目有关事宜,并承担其法律后果的事实。蒋聪与衡睿公司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且未实际履行,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亦无效,但**、蒋聪确在衡睿公司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工程项目部的指示下做了部分水上乐园和挡土墙工程,两人于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身份,因此并不存在原告**主体资格不符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虽无效且未实际履行,但**、蒋聪因《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牵涉确在项目部的指示下做了部分水上乐园和挡土墙工程,且李明阳作为斯华和项目代理人,在三台犁园工程(结算)表上对工程造价签字确认,其行为系依据《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对**、蒋聪实际所建工程的确定,同时结算工程价款也应当认定**、蒋聪所建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因此,**、蒋聪有权依据三台犁园工程(结算)表向斯华和主张工程款。国家虽对建筑行业材料风险有调价政策,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建造又并非完全是合同约定工程,法律明确规定仅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未有法律规定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调价,故对原告自主调价确认的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院在李明阳确认的即785292.6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诉请从2020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利息标准于法无据,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调整为从2020年4月28日起,以2020年8月20日为分界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和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向斯华和支付了100000元工程安全保证金的事实,现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且未实际履行,该100000元保证金理应由斯华和退还给原告。
因斯华和与衡睿公司就绵阳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项目系挂靠关系,故衡睿公司对斯华和因该工程对外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退还的安全保证金等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该工程发包方金樽公司在其欠付衡睿公司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实金樽公司欠付衡睿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可组织证据另案主张。
对于衡睿公司以不认识原告,诉请工程款、保证金与衡睿公司无关,衡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斯华和辩称其不享有《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实体权利,且衡睿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向金樽公司签发《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函》时收回了斯华和自主管理权,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其辩称意见和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本院认为《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函》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备注的说明内容并不冲突,均表明了工程款先由衡睿公司收取,并不能据此认定斯华和与衡睿公司终止了挂靠关系。同时,即便存在终止挂靠关系的情形,原告方缴纳的工程安全保证金是斯华和收取,所做工程是斯华和主管的项目部安排,工程结算亦是斯华和代理人李明阳进行结算,据此斯华和也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斯华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蒋聪工程款785292.64元及利息(利息以785292.64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斯华和退还**、蒋聪保证金100000元;
三、由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蒋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38元,由**、蒋聪负担1709元,斯华和、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29元(此款已由**、蒋聪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涵
书 记 员 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