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马纠哈等与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1民初4922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马纠哈,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雷波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尧、范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滨江街道办事处中心街5号。

法定代表人:蒲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祥虎,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斯华和,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原告***、马纠哈与被告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睿公司)、斯华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纠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尧、范强、被告衡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祥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华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纠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向原告1、原告2连带支付保证金和补偿费用共计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1、被告2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被告1委托被告2与原告1、原告2签署《土石方协议》,约定将绵阳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工程发包给原告1、原告2施工,并约定被告1、被告2未能按照该协议履行的,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支付银行利息三倍的资金利息。2017年4月29日,被告1委托被告2与原告1、原告2签署《土石方协议的修正及补充协议》。协议签订过程中被告2向原告1、原告2出示了被告1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1、原告2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但直至2017年9月1日,原告1、原告2未能进场施工,后经协商,被告1、被告2同意在2017年9月30日前退还原告1、原告2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并补偿原告1、原告2在此期间的费用13.5万元,两项合计33.5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1和被告2尚欠原告1、原告2保证金及相应补偿费共计30万元。综上,原告1、原告2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衡睿公司辩称,原告将衡睿公司作为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衡睿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衡睿公司不认识原告,无任何交集,原告陈述的事实衡睿公司不知情。

斯华和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对斯华和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协议的修正及补充协议》是受衡睿公司委托,故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衡睿公司;答辩人没有收取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答辩人2017年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付款书是迫不得已,至于原告没有收到钱和答辩人无关;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金额不清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衡睿公司出具的《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函》明确约定将工程款转入公司基本账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6日,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衡睿公司三台项目部,甲方)与***、马纠哈(乙方)签订《土石方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绵阳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六、合同价款:1、本合同采用单价包干合同,即乙方完成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和工作内容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含机械设备等的进、出场费)、管理费、保险费、利润、出渣费以及倒土费、工程周边社会关系协调等全部费用组成,其单价为挖、装、运10元每方(运距1公里以内(含)),每超出一公里增加1元/方。…十、违约责任及务工情况。1、本合同工程不予许转包分包,若甲方核实乙方有转包分包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三日内必须无条件退场,并承担该工程总量工作量20%的违约金。2、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履行,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支付银行利息三倍的资金利息。…十一、合同诚信金: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内,向甲方以现金方式缴纳诚信金壹拾万元。十二、安全保证金:乙方在甲方签订本协议后当日内,向甲方以现金方式缴纳壹拾万元。十三、质量保证金:乙方在甲方签订本协议后当日内,向甲方以现金方式缴纳贰拾万元。注:以上三项保证金乙方在合同签订七日内日交付清,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日期之后的两个月内退还给乙方。等等。合同尾部甲方项目盖章处加盖衡睿公司三台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栏斯华和、吉鲁阿色签字,乙方签字栏处***、马纠哈签名并捺印。

2017年4月28日,衡睿公司向斯华和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蒲斌系衡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斯华和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项目施工标段,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工程竣工。代理人无权转委托。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竞争性谈判单位栏处加盖了衡睿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栏加盖蒲斌私印。

2017年4月29日,衡睿公司三台项目部(甲方)与***、马纠哈(乙方)签订《的修正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内,向甲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缴纳诚信金人民币20万元。注:以上诚信金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日期之后的两个月内退还给乙方。并注明乙方在签合同的当日不交合同诚信金贰拾万元合同自动作废。

2017年4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分两次向吉鲁阿色转账支付共计4万元。2017年4月29日,原告马纠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吉鲁阿色转账支付14万元。

2017年9月2日,斯华和、衡睿公司三台项目部(甲方)与***、马纠哈(乙方)及担保人吉鲁阿色签订《还款协议》,载明,事由:2017年4月29日,衡睿公司委托人斯华和(甲方)与***、马纠哈(乙方)就三台县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项目中的土石方项目签订了《土石方协议》,但至2017年9月1日尚未进场施工,经双方协议,甲方同意乙方退场,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的保证金贰拾万元并补偿乙方在此期间的费用壹拾叁万伍仟元整,两项合计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叁拾叁万伍仟元整。协商结果:甲方与乙方约定,此款项叁拾叁万伍仟元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甲方支付清给乙方;如甲方在此期限以前未支付完毕,则将甲方斯华和名下的一辆奥迪A6L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由乙方处置;此协议由吉鲁阿色担保,并承担同等责任,将吉鲁阿色名下的一辆丰田普拉多作为担保。

2017年12月25日,被告斯华和向衡睿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书》,载明:我斯华和现委托衡睿公司收到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工程项目部第一笔工程款之后先代付***的款项贰拾伍万元整。…。

另查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7民终229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7年4月22日,四川省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衡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四川省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将绵阳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衡睿公司,该合同约定衡睿公司派驻施工现场项目经理为斯华和。2017年4月25日,衡睿公司与斯华和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合同》,将绵阳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项目内部承包给斯华和,由斯华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向衡睿公司支付管理费用。2017年4月28日,衡睿公司向四川省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斯华和为衡睿公司代理人。该院认为,衡睿公司与斯华和之间并不是内部承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斯华和系绵阳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虽四川省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衡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四川省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将绵阳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衡睿公司,但该合同约定衡睿公司派驻施工现场项目经理为斯华和,且斯华和挂靠衡睿公司承建绵阳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项目工程,斯华和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由此,衡睿公司三台项目部印章是衡睿公司刊刻还是斯华和刊刻已不重要,该印章的使用依法应由衡睿公司承担责任。同时,案涉土石方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加盖了衡睿公司三台项目部印章,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合同载明的衡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交纳保证金,应当视为向衡睿公司进行了履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的;……。”的规定,原告***、马纠哈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土石方开挖资质,其与被告衡睿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协议》及《的修正及补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协议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还款协议上加盖了衡睿公司三台项目部印章,故原告请求被告衡睿公司返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斯华和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即或原告不知道斯华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斯华和在还款协议签名,也应视为债务加入,依法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关于金额的问题,案涉《还款协议》明确载明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补偿费13.5万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自认已收款3.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虽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还款协议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损失应当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斯华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纠哈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补偿费用共计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有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斯华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琳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敬秋平

书 记 员 杜睿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