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滨江街道办事处中心街5号。
法定代表人:蒲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祥虎,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1日,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尧,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彝族,生于1977年12月12日,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尧,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斯华和,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9日,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上诉人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斯华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1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祥虎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斯华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衡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衡睿公司不认识***、***,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其诉称的《土石方协议》、《土石方协议》的修正及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及保证金等,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将衡睿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是错列诉讼主体。2017年4月17日,***通过微信分两次向吉鲁阿色转账支付共计4万元。2017年4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吉鲁阿色转账支付14万元。但上诉人并不知道吉鲁阿色是谁,上诉人与吉鲁阿色无任何法律关系。2017年4月17日,吉鲁阿色收取款项时,上诉人与四川省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尚无合同关系,更未委托任何人向***收款,吉鲁阿色收取的款项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应将吉鲁阿色列为本案被告,原审判决漏列诉讼主体。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查明吉鲁阿色的身份,他无权收取***、***的款项。吉鲁阿色收取了18万元,另外2万元由谁收取也不清楚,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补偿费13.5万元如何组成也没有依据,已经支付的3.5万元是由谁支付的,如何支付的也未查清,衡睿公司至今都没有收到过金樽公司的任何款项,且绵阳市三台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2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案涉工程无规划和施工许可证等手续。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绵阳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项目无规划和施工许可等手续,金樽公司与衡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衡睿公司与斯华和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合同》,斯华和以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的《土石方协议》、《土石方协议》的修正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原审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是错误的。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8万元是吉鲁阿色收取的,就应当由吉鲁阿色返还,另外2万元应查明是谁收取的,就应当由谁返还。若***、***主张赔偿损失,就应出具损失的证据。4.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斯华和刊刻的印章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衡睿公司三台项目部)并非衡睿公司设立,该项目部未依法办理登记、未依法注册,依法不得从事民事活动。斯华和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私刻印章属于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与衡睿公司无关。5.2017年12月25日,斯华和向衡睿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书》,载明:我斯华和现委托衡睿公司收到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工程项目部第一笔工程款之后先代付***的款项贰拾伍万元整。证明了斯华和自己认可***的款项贰拾伍万元是他个人应付的款项,并非衡睿公司应承担的款项,衡睿公司仅仅是代付,且要在收到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工程项目部第一笔工程款之后才代付,衡睿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不应承担代付责任。一审将斯华和自己认可的款项认定为债务加入,将衡睿公司的代付款项认定为返还款项是错误的。6.《还款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协议与衡睿公司无关,该协议的主体不合法,衡睿公司三台项目部未注册,未依法登记,不得从事民事活动,不能作为合同主体。收款人吉鲁阿色应当是还款主体而非担保人,该协议约定的13.5万元损失没有证据佐证,该协议是基于认为《土石方协议》和《土石方协议》的修正及补充协议有效而订立,属于认识错误。该协议未按过错责任原则分担损失,应为斯华和的个人债务。衡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斯华和未作答辩。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衡睿公司、斯华和向***、***连带支付保证金和补偿费用共计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衡睿公司、斯华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6日,衡睿公司三台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土石方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绵阳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六、合同价款:1、本合同采用单价包干合同,即乙方完成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和工作内容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含机械设备等的进、出场费)、管理费、保险费、利润、出渣费以及倒土费、工程周边社会关系协调等全部费用组成,其单价为挖、装、运10元每方(运距1公里以内(含)),每超出一公里增加1元/方。…十、违约责任及务工情况。1、本合同工程不予许转包分包,若甲方核实乙方有转包分包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三日内必须无条件退场,并承担该工程总量工作量20%的违约金。2、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履行,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支付银行利息三倍的资金利息。…十一、合同诚信金: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内,向甲方以现金方式缴纳诚信金壹拾万元。十二、安全保证金:乙方在甲方签订本协议后当日内,向甲方以现金方式缴纳壹拾万元。十三、质量保证金:乙方在甲方签订本协议后当日内,向甲方以现金方式缴纳贰拾万元。注:以上三项保证金乙方在合同签订七日内日交付清,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日期之后的两个月内退还给乙方。合同尾部甲方项目盖章处加盖衡睿公司三台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栏斯华和、吉鲁阿色签字,乙方签字栏处***、***签名并捺印。
2017年4月28日,衡睿公司向斯华和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蒲斌系衡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斯华和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项目施工标段,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工程竣工。代理人无权转委托。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竞争性谈判单位栏处加盖了衡睿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栏加盖蒲斌私印。
2017年4月29日,衡睿公司三台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修正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内,向甲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缴纳诚信金人民币20万元。注:以上诚信金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日期之后的两个月内退还给乙方。并注明乙方在签合同的当日不交合同诚信金贰拾万元合同自动作废。
2017年4月17日,***通过微信分两次向吉鲁阿色转账支付共计4万元。2017年4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吉鲁阿色转账支付14万元。
2017年9月2日,斯华和、衡睿公司三台项目部(甲方)与***、***(乙方)及担保人吉鲁阿色签订《还款协议》,载明,事由:2017年4月29日,衡睿公司委托人斯华和(甲方)与***、***(乙方)就三台县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项目中的土石方项目签订了《土石方协议》,但至2017年9月1日尚未进场施工,经双方协议,甲方同意乙方退场,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的保证金贰拾万元并补偿乙方在此期间的费用壹拾叁万伍仟元整,两项合计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叁拾叁万伍仟元整。协商结果:甲方与乙方约定,此款项叁拾叁万伍仟元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甲方支付清给乙方;如甲方在此期限以前未支付完毕,则将甲方斯华和名下的一辆奥迪A6L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由乙方处置;此协议由吉鲁阿色担保,并承担同等责任,将吉鲁阿色名下的一辆丰田普拉多作为担保。
2017年12月25日,斯华和向衡睿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书》,载明:我斯华和现委托衡睿公司收到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工程项目部第一笔工程款之后先代付***的款项贰拾伍万元整。…。
另查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7民终229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7年4月22日,四川省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衡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四川省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将绵阳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衡睿公司,该合同约定衡睿公司派驻施工现场项目经理为斯华和。2017年4月25日,衡睿公司与斯华和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合同》,将绵阳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项目内部承包给斯华和,由斯华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向衡睿公司支付管理费用。2017年4月28日,衡睿公司向四川省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斯华和为衡睿公司代理人。该院认为,衡睿公司与斯华和之间并不是内部承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斯华和系绵阳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虽四川省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衡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四川省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将绵阳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衡睿公司,但该合同约定衡睿公司派驻施工现场项目经理为斯华和,且斯华和挂靠衡睿公司承建绵阳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项目工程,斯华和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由此,衡睿公司三台项目部印章是衡睿公司刊刻还是斯华和刊刻已不重要,该印章的使用依法应由衡睿公司承担责任。同时,案涉土石方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加盖了衡睿公司三台项目部印章,***、***根据合同约定向合同载明的衡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交纳保证金,应当视为向衡睿公司进行了履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的;……。”的规定,***、***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土石方开挖资质,其与被告衡睿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协议》及《的修正及补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协议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还款协议上加盖了衡睿公司三台项目部印章,故***、***请求衡睿公司返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斯华和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即或***、***不知道斯华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斯华和在还款协议签名,也应视为债务加入,依法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关于金额的问题,案涉《还款协议》明确载明向***、***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补偿费13.5万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自认已收款3.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虽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还款协议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衡睿公司、斯华和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事实上给***、***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损失应当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
综上所述,***、***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斯华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补偿费用共计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有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斯华和负担。
二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看到衡睿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才签订的《土石方协议的修正及补充协议》和缴纳14万元保证金,在第一次签订《土石方协议》时并未看到任何东西。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工程项目部与***、***签订的《土石方协议》、《土石方协议的修正及补充协议》及《还款协议》是否对衡睿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衡睿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补偿费用。
关于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台黄金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建设工程项目部与***、***签订的《土石方协议》、《土石方协议的修正及补充协议》及《还款协议》是否对衡睿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关键在于合同相对方是斯华和还是衡睿公司三台项目部。衡睿公司与四川省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4月22日,而***向吉鲁阿色支付第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此时衡睿公司尚未承包案涉工程,***、***也认可双方签订《土石方协议》时,斯华和并未向***、***提供任何文件资料用于证明斯华和系衡睿公司代理人,故不具有斯华和系代表衡睿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外观,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斯华和。《土石方协议的修正及补充协议》及《还款协议》均是在《土石方协议》基础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均应为斯华和,《土石方协议》《土石方协议的修正及补充协议》及《还款协议》均不能对衡睿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关于衡睿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补偿费用的问题。如上所述,《还款协议》对衡睿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衡睿公司不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补偿费用。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衡睿公司不应对***、***承担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补偿费用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1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
二、斯华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补偿费用共计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斯华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朱 伟
审判员 罗晓翠
审判员 肖 逍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