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11321582168005J。
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滨江街道办事处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蒲斌,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生于1971年3月19日,汉族,住云南省华坪县。
上诉人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以下简称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3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云0723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①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2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7民终2293号民事判决书,其确认金额为:161675.73元;②(2018)川0722民初3024号民事调解书,其确认金额为:50000元;③(2018)0722民初3001号民事调解书,其确认金额为:65000元:④(2018)川0722民初3026号民事调解书,其确认金额为:240000元;⑤(2018)川0722民初3027号、3000号、3002号民事裁定书三案当庭履行并撤诉的案件,其确认金额56935元。合计581000元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3042.38元。但原审法院却认定446533元是错误的。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为上诉人垫付其劳务费、工程款等446533元是在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可在被上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工程款项中扣除,只能在被上诉人应收取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应付款时才享有追偿权。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判其认定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挂靠合同关系,该工程的实际控制人是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等的签订、履行、保证金的收取以及工程计量等均是被上诉人,依照其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的约定,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均有权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错误的,于法无据。2.原判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665327.38元以及利息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因为证据不足,也不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是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明显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其系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而裁判案件。
**和答辩称:一、依法维持(2020)云0723民初70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答辩人无理、不合客观事实的错误起诉、上诉。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答辩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被答辩人指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事实是自已错误,在法庭上已明确,是被答辩人没有足够581000元的证据,庭审中算合446533元,也是被答辩人确认了的,须提不足证据,其后未提,所以属无理无据指责一审法院的行为。二、被答辩人指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可见无任何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为矛盾的是: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挂靠合同关系”,那请问《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怎么解释?《公司函》怎么解释?挂靠的依据呢?没有。对此被答辩人的观点是极其错误的。三、被答辩人所提的665327.38元追偿一事,已纯属自已失误。1.现可见其起诉书上俱用亲笔所添的字迹,不清不楚,不明不白;2.不见确切、足够证据,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此,被答辩人所提议不能成立。四、被答辩人已纯粹剥夺了答辩人对其承包工程的一切管理经营权,才促成他人损害导致的纠纷,并且从法律关系上也是被答辩人(公司)的直接责任,与答辩人无直接关系,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是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五、原审理程序合法,认定的证据客观清楚,明确无误,适用法律规定准确,被答辩人忽视法律的起诉无理,无客观明确的法律依据,由此,答辩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当起诉与错误上诉。
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581,000元及诉讼费、执行费合计13,042.38元,赔偿资金利息损失(按银行利息6%计算。从垫支时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实现追偿债权的相关费用;3.本金594,042.38元的利息71,285元,总合计665,327.38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22日,原告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4月25日被告**和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由被告**和担任该项目经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进行施工,2018年1月12日原告向四川省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函告知,由原告收取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并支付一切开支,之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劳务等纠纷,经法院解决,均由被告**和及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为此共支付446,5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书面函告知,由原告收取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并支付一切开支,收取该工程款既是原告的权利同时也是原告的责任,被告作为施工方并没有向发包方直接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原告为此支付446,533元是在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可在被告**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该工程款中扣出,只有被告应当收取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应付款时,在原告为被告实际垫付款范围内,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享有追偿权。因此原告要求向被告追偿665,327.38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7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并分别评判如下: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取追偿权纠纷,因案涉工程由上诉人与四川省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以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方式与**和签订合同并由其担任该项目经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施工。虽双方按合同进行了约定。但在实际完成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中,该工程是否由被上诉人竣工结算无证据证明,在上诉人向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函中,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项及应由被上诉人收取的工程款项因双方未能进行结算,现虽由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及劳务款项,但因双方责权利不清,本案中不能确定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就是垫付款,应由被上诉人返还。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请求,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4元,由上诉人四川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昕
审判员 王康元
审判员 薛淑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和八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