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弘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省弘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425民初828号
原告:程义云,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神县。
委托代理人:张高彬,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弘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绵竹镇通棉路1856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程义云与被告***、四川省弘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
原告程义云诉称,被告四川省弘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乐山邦泰国际社区外墙装饰工程的承包方,被告***系该外墙装饰工程的转包人,原告程义云系该外墙装饰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3月,***找到程义云做邦泰社区外墙装饰,双方约定:先做一幢;外墙抹沙灰加安装石材劳务,每平方75元。2016年5月,程义云及***结账确定:双方约定项下已完成工程量为:安装石材1666.98㎡、抹灰1631.2㎡,总价125023.5元;扣除打胶款项6600元,应付原告程义云劳务工程款118423元。现被告***已付工程款70000元,尚欠484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付,致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48423元;2、被告***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被告四川省弘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欠付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四川省弘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涉及的乐山邦泰国际社区外墙装饰工程的施工地点及该不动产的所在地均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第三款:”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之规定,本案应由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曾 楠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