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弘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某某与被执行人乐山鑫茂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弘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1132执15号
申请执行人:万才高,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乐山鑫茂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仕斌,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弘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沁阳,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万才高与被执行人乐山鑫茂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弘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万才高申请执行二被执行人共同承担的工程款89095.00元。在执行过程中,三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乐山鑫茂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弘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担44547.5元,四川省弘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自动履行了承担的44547.5元,申请人万才高也已领取了该笔款项,被执行人乐山鑫茂矿业有限公司承担的44547.5元,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万才高。申请人万才高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登金
审 判 员  周 艳
代理审判员  彭 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