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弘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弘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万才高、乐山鑫茂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乐民终字第1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弘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翠园街57号。组织机构代码:59754203-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鑫茂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新林镇卷木村8组。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弘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鑫茂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峨边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鑫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初,***(系被告弘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父)联系原告***,与刘***一起,到位于峨边县白杨乡境内的矿山,协商原告为二被告修建矿石加工厂的基础工程(打保坎、安装机器设备等),三人口头约定三天后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所需材料由***方和刘***方提供。2014年6月9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4年9月完工。施工期间,刘***派工作人员***、被告弘川公司派工作人员***负责监工,原告***的施工人员***陆续从被告弘川公司处预支工程款总计67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鑫茂公司正式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股东为刘***、***。2014年12月17日,在被告弘川公司内,原告***的施工人员***、被告鑫茂公司施工负责人***、被告弘川公司施工负责人***进行结算,并在印有被告弘川公司名称的纸张上形成《结算单》,被告鑫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亦签字确认该结算结果,并注明此款待与***终止合同后付清。在此结算单的基础上,***于同日制作《结算书》1份,结算结果为原告***所做工程扣除借支款67000.00元后还余89095.70元工程款未支付,***、刘***、***、***、***均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该结算书上载明发包方为被告鑫茂公司。之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二被告互相推诿扯皮,拒绝支付。该矿石加工厂至今未修建完成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弘川公司、被告鑫茂公司当庭陈述以及2014年12月17日结算单、2014年12月17日结算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鑫茂公司、弘川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矿石加工厂基础工程(打保坎、安装设备)的事实及还余89095.70元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二、本案争议焦点:该89095.70元工程款由谁支付给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告***是经***邀约,在庭审中已查明***是受被告弘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并与被告鑫茂公司一起,三方共同达成修建矿石加工厂基础工程的口头约定,该口头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已于2014年9月完工的事实予以了确认。现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最终经过三方共同结算,确定还余89095.7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在施工期间和工程结算时,二公司均派有工作人员现场监工以及参与结算,在最终结算书上亦由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刘***和***作为各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的行为是代表各自公司,故该院认定二被告为共同发包人,应当由二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其劳动报酬89095.7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鑫茂矿业公司提出应当由被告弘川公司支付该费用以及被告弘川公司提出其只是作为被告鑫茂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二被告公司对该矿石加工厂是否已经作为资产入股鑫茂公司有争议,但该争议是二被告之间的股权纠纷问题,与原告***主张支付修建矿石加工厂基础工程的款项无关,故该院认为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鑫茂公司、弘川公司共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程款89095.7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7.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013.50元,由鑫茂公司承担506.75元、被告弘川公司承担506.7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弘川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是以筹备中的鑫茂公司股东的身份与***达成的协议,工程亦是为鑫茂公司修建加工厂,且结算书载明了发包方为鑫茂公司,故应由鑫茂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鑫茂公司支付工程款;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鑫茂公司答辩称,其不认可一审的判决,请求判令弘川公司支付工程款。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鑫茂公司提交了《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两份(证号C********************),拟证明峨边县白杨鑫鑫白云石采矿厂变更为鑫茂公司的事实。 上诉人弘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可被上诉人鑫茂公司拟证明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弘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采矿许可证》载明的采矿权利主体的变动情况。 二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8日,峨边县白杨鑫鑫白云石采矿厂(甲方)与弘川公司(乙方)签订《峨边县白杨鑫鑫白云石采矿厂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scHCjz-2014-[投]-0703-001),该协议书第三条合作方式之3.2.1约定:“乙方以投资的方式收购甲方在峨边县白杨鑫鑫白云石采矿厂100%股权中的49%股份,乙方投资矿石加工厂的投资资金作为收购甲方矿山49%的股本金。……”3.2.2约定:“乙方在甲方矿山处投资新建矿石加工厂及矿山开工的前期投资,……”。 2014年6月初,***(系***之父)联系***,与刘***一起,到位于峨边县白杨乡境内的矿山,协商由***修建矿石加工厂的基础工程(打保坎、安装机器设备等),三人口头约定三天后***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所需材料由***方和刘***方提供。2014年6月9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4年9月完工。施工期间,刘***派工作人员***、弘川公司派工作人员***负责监工,***的施工人员***陆续从***处预支工程款总计67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鑫茂公司正式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股东为刘***、***。2014年12月17日,在弘川公司内,***的施工人员***、鑫茂公司施工负责人***、弘川公司施工负责人***进行结算,并在印有弘川公司名称的纸张上形成《结算单》,鑫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亦签字确认该结算结果,并注明此款待与***终止合同后付清。在此结算单的基础上,***于同日制作《结算书》1份,结算结果为***所做工程扣除借支款67000.00元后还余89095.70元工程款未支付,***在《结算书》承包人栏签字,刘***、***、***、***均在《结算书》发包人栏签字确认,该结算书上载明发包方为鑫茂公司。之后,***追索工程款未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矿石加工厂至今未修建完成投入使用。 峨边县白杨鑫鑫白云石采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结算单》、《结算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鑫茂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该工程的付款责任,并主张应该由弘川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一审宣判后,其并未提起上诉,其该项主张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弘川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及付款责任主体需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案中,弘川公司与峨边县白杨鑫鑫白云石采矿厂签订的《峨边县白杨鑫鑫白云石采矿厂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弘川公司投资修建矿石加工厂,之后***联系***进场施工,且弘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结算书》“发包人”栏签字确认,上诉人弘川公司主张***签字系行使股东权利不应由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弘川公司与鑫茂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弘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弘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00元(上诉人四川省弘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345.00元,需退费318.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弘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