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管福岭、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2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曾国,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环城路15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礼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荣,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军峰,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水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振宇,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春县民政局,住址福建省永春县城东南街32号。

负责人:李革荣,该民政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柳生,福建习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军峰、林振宇、永春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5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直接改判林军峰、林振宇向***支付工程款547160.5元,并支付以该工程款547160.5元为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桃源建设公司、林军峰、林振宇、永春县民政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一、***与林军峰于2015年4月15日写的《西山公路***班组结算清单》并不包含工程量增加部分,而工程量增加部分真实客观存在,原审法院对增加的工程量没有进行认定,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认定《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10月份,与《路线平面图(改线1)》一起形成,系还没实际施工前的预算是错误的。各方均认可《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与《路线平面图(改线1)》是一起形成的,即为2013年10月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份,约定的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即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完工。***与林军峰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3年8月6日,即2013年10月不是工程施工之前,而是工程施工过程中接近收尾的时间。2.工程量增加是不争的事实,桃源建设公司、林军峰、林振宇、永春县民政局否认应对其增加部分不是***施工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协议书》约定“变更增减工程数量按变更签证为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工程量签证不是唯一证实工程量增加的证据,有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也是可以的。从永春县民政局调取的《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和《路线平面图(改线1)》可以证实土方增加量为16549立方米,石方增加量为7600立方米。而土石方工程各方均认可是由***负责施工完成的,进而也可以证实土石方增加的工程量也是由***施工完成的,应计入***应得的工程款范围内。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变更增减工程数量,单价按以上挖运土石方单价,不再做任何调整。现增加的石方为7600立方米,增加的工程款为136800元,增加的土方为16549立方米,增加的工程款为124117.5元,合计260881.5元。3.***2015年4月15日与林军峰的《西山公路***班组结算清单》并不包含工程量增加部分。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体现的应计土方数为180065立方米,应计石方数为105889立方米。即原设计总的土石方数为285954立方米。双方在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西山公路***班组结算清单》计算的土方数也是180065立方米,计算的石方数也是105889立方米。结算清单只是针对《协议书》原先载明的土石方数进行计算,并不包含增加的土石方数。永春县民政局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永春县殡仪馆新建公路工程交工验收纪要》[永民纪要(2015)1号]载明路基土石方30.2671万立方米,进一步证实土石方存在增加的情况,而增加的部分双方在2015年4月15日结算的时候并没有进行计算。二、原审法院认定林军峰、林振宇合作承包桃源建设公司转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事实清楚。林军峰有将案涉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判决林军峰、林振宇向***承担付款责任,桃源建设公司因违法转包应承担连带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给予维持。三、永春县民政局确认案涉合同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即使工程尚未最后结算,永春县民政局也是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抛开增加的工程款不计,单单合同内工程款为17464976元,现其已付款才1500万元,仍尚欠工程款200多万元未支付。原审法院判决永春县民政局在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给予维持。四,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6日,根据协议的约定,应当在两个月内完工。竣工验收体现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土方工程为案涉工程最基础的工程,应施工在前,根据约定应当在2013年10月左右完工。从民政局调取的路线平面图(改线一)和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10月,也就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接近土石方施工工程完工时形成的,是增加的工程量,不是在工程开工前就形成的预算。综上所述,案涉土石方工程存在增加量是不争的事实,双方2015年4月15日的结算只是对原先的设计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不包含增加的工程量。***提供的证据及林军峰、林振宇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的证实增加的工程量及具体数量,原审法院没有给予认定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

桃源建设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桃源建设公司从来没发生任何关系,是否是***施工,至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也没有提供任何内业资料、施工日志等,桃源建设公司否认是***施工。若有变更增减工程量,应当以变更签证为准,约定的框架是不能改变的。

永春县民政局辩称:永春县民政局只是对业主范围内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支付,***与其他人发生的法律关系由法院依法查证。

林军峰、林振宇未作答辩。

桃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对桃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军峰、林振宇、***分别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桃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妥的,属于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应改判驳回***对桃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桃源建设公司与***不存在合同或其它的任何关系,该条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从程序上来说,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对发包人永春县民政局及转包、分包人等有诉权,但从实体意义上来讲,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不能随意扩大上述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司法惯例,一审法院判决桃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二、在***与桃源建设公司的同类另两个案件的判决中,判决桃源建设公司不必承担连带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诉求,不宜同院不同判。一审法院的判决应当尊重以前同类案件的判决,否则会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不良后果,破坏法律适用的严肃性和延续性、统一性。三、原审法院推定林军峰与林振宇合作承包案涉工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作错误推定也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首先,林振宇多次诉讼均未答辩与出庭质证,其与林军峰的身份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均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次,***提交的西山公路班组结算单是否为其与林军峰所签的《协议书》工程范围的结算单也不能简单认定,而且***从没向法院提交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任何材料(包括施工日志、施工图纸、竣工报告、施工工人的证言、施工工具操作者的证言等),也从未举证能体现其与桃源建设公司有过任何关系的证明材料。再次,林振宇签名为出纳的单据是以林军峰深圳杰滔公司名义支付的殡仪馆与案涉工程并非同一处款项,其它单据也未体现是案涉工程款,不能将不同主体、不同项目下的款项视为同一用途。最后,桃源建设公司与林振宇的工程款已大部分结算并支付,已支付林振宇15704000元,其余未能结算的部分是因林振宇未能提供相应的内业材料,所以才未能结算所致。但这也不是桃源建设公司需要对***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和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桃源建设公司的合法、合理的抗辩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辩称:一、原审判决桃源建设公司对所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项判决依法应得到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二、***的其他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对比性。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对其他案件没有上诉,并不能说明其他案件的判决就是正确无误的,不能按照其他案件的判决来适用本案。三、原审认定林军峰、林振宇合作承包案涉工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其共同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1.桃源建设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大部分转包给林振宇,并提供相关转账凭证。2.桃源公司与永春县民政局的往来函件上明确体现工程实际负责人为林军峰,相关资料在林军峰手上。3.林军峰与***签订的《协议书》将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而付款由林军峰、林振宇的签字确认。以上可以充分证实,桃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林军峰、林振宇,进而林军峰、林振宇合作共同转包给***施工的事实。为此,林军峰、林振宇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桃源建设公司的上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并支持***的上诉请求。

永春县民政局: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林军峰、林振宇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桃源建设公司、林军峰、林振宇共同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47160.5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永春县民政局在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桃源建设公司、林军峰、林振宇、永春县民政局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0日,桃源建设公司与永春县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永春县殡仪馆道路工程(全长2277米)发包给桃源建设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7464976元,并对工程施工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道路工程于2014年完工交付使用。永春县民政局于2015年9月23日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永春县殡仪馆新建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工作,并于2015年9月28日形成永春县殡仪馆新建公路工程交工验收纪要,纪要载明交工验收结论:经交工验收领导小组评审,永春县殡仪馆道路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意通过交工验收。桃源建设公司与永春县民政局尚未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桃源建设公司确认已收到永春县民政局工程款1450万元、履约保证金174.67976万元。2013年8月6日,林军峰(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包的永春县殡仪馆道路工程,为保质、保量更快的完成施工任务,经双方协商拟定以下条款共同执行。在施工中要服从甲方指挥。一、工程概况:道路起讫桩号-K0+028至K2+249全长2.27公里,挖运土石方工程数量约290000立方米。二、甲方负责测量放样和技术,填方平整、压实及填方边坡修坡。三、乙方负责挖运土方。其中-K0+760-K2+249段的挖运石方先按挖运土方的单价计算,K0+760-K2+249段挖运土石方工程数量为130235立方米,如需挖运石方按现场实际测量数量计算,单价按挖运石方单价,挖运土方单价7.5元/立方米,挖运石方单价18元/立方米。K0+028-K0+760挖运土方工程数量为49830立方米,单价7.5元/立方米,K0+028-K0+760挖运石方工程数量为105889立方米,单价18元/立方米。变更增减工程数量按变更签证为准,单价按以上挖运土石方单价,不再做任何调整。以上单价包括挖方段边坡修坡、挖填处清表,清表及边坡应符合规范要求,土石方运达目的地应服从甲方指挥。......七、付款方式:按月进度的70%进度款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后再付20%的工程款,留有10%工程款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清。”2015年4月15日,***与林军峰结算工程款,林军峰签名确认的《西山公路***班组结算清单》载明:“一、机械台班费99790元,其中:1、铲车台班:39.30小时x190=7500元;2、430挖机台班:154小时x480=73920元;3、320挖机台班:70.4小时x260=18370元;二、运费3256489元,其中:1、土方运费:180065m3x7.5=1350487元;2、石方运费:105889m3x18=1906002元、工程款总计3356279元,扣借支3070000元,结余286279元,余额:贰拾捌万陆仟贰佰柒拾玖元正”。结算后,林军峰对此工程欠款未付,致***以桃源建设公司、林军峰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桃源建设公司、林军峰共同支付***挖运土方、石方的工程款563951.5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桃源建设公司、林军峰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闽0525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不服该(2017)闽0525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闽05民终1278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5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重新受理后,案号为(2018)闽0525民初1543号,***于2018年12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闽0525民初154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该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1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再次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桃源建设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给谁?2.***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更改线路,变更后其挖运土石方的工程量增加了24147立方米,工程款为260881.5元,是否属实?

***主张其已收取的工程款系林振宇支付的,桃源建设公司、林军峰、林振宇应承担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547160.5元的责任。桃源建设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部分转包给林振宇,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已支付林振宇工程款1570.4万元,与林振宇所发生的大部分的工程关系款项已经支付清楚,有些内业资料林振宇尚未提交,尚未能结算,***与林军峰所签的协议书和结算清单均没有桃源建设公司的确认,而且***主张的变更增加的部分也没有根据其与林军峰所签的协议书进行签证确认等,其与林军峰从没发生任何关系,不必为林军峰与***签订的《协议书》承担连带责任。林军峰主张,已支付***工程款项3070000元,已支付大部分款,林振宇系其侄儿及聘请的出纳,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系桃源建设公司转包给林军峰的,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主张工程量增加没有依据。永春县民政局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向永春县民政局主张权利缺乏依据。

对上述争议焦点,法院分析认定如下:桃源建设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部分转包给林振宇,从其提交的银行转账给林振宇的电子转账凭证十三单复印件,***、林军峰、永春县民政局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提交的预借款申请单1张、借款借据7张、借款单2张有部分林振宇在出纳签名栏签名,以及***已收取的工程款系林振宇支付,在林振宇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事实相互佐证,能证明林振宇确有参与案涉建设工程转包工作,本案中与***签订《协议书》及结算的系林军峰,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推定林振宇、林军峰合作承包桃源建设公司转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更改线路,变更后其挖运土石方的工程量增加了24147立方米,工程款为260881.5元,其举证的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及图纸系其于2017年5月18日从永春县民政局的档案调取的,其中图纸系2013年10月制作的永春县殡仪馆道路工程路线平面图,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载明:“K1+180~K1+520挖土方(松土1762、普通土10927)、挖石方(软石3447、次坚石1484)(备注:原设计);AK1+180~AK1+520.042挖土方(松土4177、普通土2506)、挖石方(软石8354、次坚石4177)(备注变更后);变更后工程量增减挖土方(松土2415、普通土14134)、挖石方(软石4907、次坚石2693)”等内容,该表没标注形成时间,也没有本案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确认,该表的编制、复核人员签名与图纸的设计、复核人员签名相同,永春县民政局确认该表系2013年10月与图纸一起形成的,系还没实际施工前的预算。故***提交的该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不能作为证明其施工的永春县殡仪馆道路工程设计变更后,工程量增加即土方增加16549立方米x7.5=124117.5元,石方增加7600立方米x18=136800元的证据。

***与林军峰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变更增减工程数量按变更签证为准,***对其主张的施工过程中存在更改线路及变更后挖运土石方的工程量增加了24147立方米,陈述“是按照变更后的图纸施工,都是***自己开铲车去弄的。内业资料都提供给林军峰,没有施工日志,具体施工时间不清楚,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做好的”。综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均不能证明***主张的变更后其挖运土石方的工程量增加了24147立方米,工程款为260881.5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与林军峰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永春县殡仪馆道路工程......负责挖运土方......以上单价包括挖方段边坡修坡、挖填处清表,清表及边坡应符合规范要求”、“机械应满足工期要求”,因此,可以认定双方所约定的事项是进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相关事项,林军峰、***均无工程发包及承包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自始无效。经双方结算确认,***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356279元,扣除其借支的款项3070000元,林军峰尚欠***工程款286279元,有林军峰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为据,足以认定。***诉请林军峰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86279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但***请求林军峰支付变更增加工程数量的工程款260881.5元及利息,因其与林军峰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变更增减工程数量按变更签证为准,又未能提供变更增减工程数量的变更签证,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变更后挖运土石方的工程量增加工程款260881.5元,故其请求林军峰支付变更增加工程数量的工程款260881.5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林振宇、林军峰合作承包桃源建设公司转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林军峰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事项是其转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工程建设事项,故林振宇应与林军峰共同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桃源建设公司与永春县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转包,其对林振宇、林军峰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永春县民政局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其与承包人尚未结算,其未能举证证明已付清工程款,故永春县民政局仍应在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承担付款责任。林振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林军峰、林振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86279元,并支付以该工程款2862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桃源建设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永春县民政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2元,由***负担3678元,林军峰、林振宇、桃源建设公司负担5594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对认定的工程量有异议,认为遗漏认定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桃源建设公司对认定林振宇与林军峰共同承包有异议,其认为大部分是转包给林振宇,且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永春县民政局主张其是与桃源建设公司发生合同关系,至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明。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尚欠工程价款总额?2.桃源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桃源建设公司与永春县民政局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尚欠工程价款总额问题。***与林军峰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我国关于建筑施工资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桃源建设公司自认其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部分转包给林振宇。***提交的西山公路班组结算单、《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林振宇、林军峰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系案涉工程土石方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桃源建设公司虽对***为实际施工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且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主张尚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

关于尚欠工程价款总额问题。2015年4月15日,***与林军峰结算工程款,林军峰签名确认的《西山公路***班组结算清单》载明:***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356279元,扣除其借支的款项3070000元,林军峰尚欠***工程款286279元。***另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更改线路,变更后其挖运土石方的工程量增加了24147立方米,工程款为260881.5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的土石方项目在***与林军峰结算工程款时已经完工,但是双方在结算时并没有体现存在更改线路后增加的土石方没有结算。其次,如一审所述,***提供的证据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及图纸系其于2017年5月18日从永春县民政局的档案调取,其中图纸系2013年10月制作的永春县殡仪馆道路工程路线平面图,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未标注形成时间,也没有本案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确认,该表的编制、复核人员签名与图纸的设计、复核人员签名相同。永春县民政局确认该表系2013年10月与图纸一起形成的,系还没实际施工前的预算。再次,永春县民政局与桃源建设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故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及图纸不能作为案涉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因此,***仅凭其一审提供的证据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及图纸,不足以证明其施工的案涉土石方工程经变更线路后,工程量价增加了260881.5元。综上,林军峰、林振宇尚欠***工程款2862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林军峰、林振宇未能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要求林军峰、林振宇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86279元及相关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桃源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桃源建设公司与永春县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违法转包,故一审判令其对林振宇、林军峰因案涉合同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桃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2元,由***负担3678元,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海峰

审判员  尹立新

审判员  刘志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庄晓思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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