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市锦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环城路15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礼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寿,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锦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经济开发区D区。
法定代表人:丁友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燕琼,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桃源公司)因与上诉人三明市锦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桃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寿,上诉人锦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燕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内容;二、维持福建省明溪县人法院(2018)闽042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内容;三、改判:1.锦浪公司支付桃源公司工程款674186元,公司挂靠费84355元,合计人民币758541元。2.锦浪公司支付桃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6年5月5日起以23***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付清款项时止)。3.锦浪公司支付桃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7年4月21日起以1012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付清款项时止)。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锦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桃源公司主张的挂靠费无合理根据是错误的。桃源公司与锦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单价以外,公司挂靠费另加2.5%。挂靠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见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挂靠费也就是公司的管理费。因为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较低,因此,双方约定发包人应当另加公司挂靠费2.5%,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桃源公司主张的挂靠费无合理的根据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工程在2017年底陆续投入使用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锦浪公司自认的时间即2017年底陆续使用作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付款时间是错误的。首先,双方在2016年4月20日进行工程量确认结算,涉案的建设工程在2016年4月20日已转移锦浪公司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涉案的建设工程在2016年4月20日已转移锦浪公司占有、使用。2016年4月20日应作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和利息的起算时间。其次,一审期间,桃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建设工程什么时候验收合格,也没有证据证明锦浪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具体时间,因此,一审法院以锦浪公司自认的在2017年底陆续使用的事实,认定锦浪公司擅自使用的时间为2017年12月底。一审判决后,桃源公司才想到从明溪电力公司可以调取锦浪公司安装变压器的情况和使用电力能源的情况,可以证明锦浪公司具体何时使用涉案建设工程的事实。二审上诉期间,桃源公司的代理律师到明溪县供电有限公司调取,但供电公司以需要法院来调取为由不让桃源公司的代理律师调取。桃源公司已申请二审人民法院到明溪供电有限公司调取。该证据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锦浪公司在2016年4月20日之前已使用涉案建设工程的事实。因此。本案锦浪公司应付工程验收款的时间应在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15天内付清,不是锦浪公司自认的在2017年12月底之后的15天内付清。工程余款即保修金也是在2016年4月20日以后一年即2017年4月20日之后七日内付清。综上所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公司挂靠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涉案的建设工程在2016年4月20日已转移锦浪公司占有并使用,有关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请求法庭支持桃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桃源公司的合法权益。
锦浪公司辩称,一、桃源公司主张挂靠费没有依据。锦浪公司与桃源公司之间订立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由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不存在公司挂靠费的说法。桃源公司主张挂靠费是公司管理费亦没有依据,锦浪公司从未同意向桃源公司支付公司管理费。因此,桃源公司主张的挂靠费没有任何依据,锦浪公司无需向桃源公司支付挂靠费。二、桃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在2016年4月20日转移锦浪公司占有使用与事实不符。1.涉案工程并非桃源公司主张在2016年4月20日转移锦浪公司占有使用。工程量确认仅是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确认,但并未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锦浪公司后续还委托其他工程队进行施工,直至2017年12月底才陆续投入使用。2.本案工程至今仍未进行验收。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上诉人)应在工程结束后提前二天通知甲方(锦浪公司)来验收”,但桃源公司在工程结束时并未通知锦浪公司进行验收,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合格。综上,桃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桃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锦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明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42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桃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桃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桃源公司无权要求主张涉案工程款。1.根据合同约定。桃源公司负有提请验收义务,锦浪公司至今未收到桃源公司提请验收及移交工程竣工资料。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被上诉)应在工程结束后提前两天通知甲方(锦浪公司)来验收”但桃源公司至今仍未通知锦浪公司进行验收,桃源公司已构成违约,因桃源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验收,桃源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涉案工程并未进行验收,涉案工程量应当按照验收后的标准进行结算,桃源公司一审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没有依据。根据桃源公司原审提供的《工程量确认书》仅是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非双方结算依据。应当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因此,桃源公司一审主张的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二、锦浪公司与桃源公司并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并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审法院以《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款“工程验收合格十五天内,甲方(锦浪公司)应向乙方(桃源公司)结清尾款。否则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1%元人民币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为依据,判决支持桃源公司一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主张缺乏依据。该条款仅是对验收合格后的尾款的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进行约定,本案工程并未进行验收,且该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锦浪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缺乏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桃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桃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在2016年4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竣工验收完毕,锦浪公司负有及时支付桃源公司工程款674186元的义务。桃源公司在2016年4月20日已通知锦浪公司验收,锦浪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而且,锦浪公司在2016年4月20日已实际使用。从明溪县电力公司调取用电情况可以证明锦浪公司已实际使用建设工程的事实。二、《工程确认单》应当作为双方确认结算的依据。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甲方委派沈梓吉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本合同的履行、签证、工期、质量,并负责竣工验收。锦浪公司委派沈梓吉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对工程项目、分栋工程进度、完成金额、工程款的付款情况及竣工验收情况进行签字确认,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因为对方都没有提出异议,整改要求,已实际使用。三、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并支付欠款的3%利息。第七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十五天,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尾款,否则,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1%人民币违约金付给乙方。根据最高院2017年公布的再审的有关案例,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认定为并不高,而且,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损失属于并列的违约责任,可以同时主张。现桃源建设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锦浪公司的上诉,并支持桃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桃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锦浪公司支付桃源公司建设工程款674186元、公司挂靠费8435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45220元,合计10037***元,及支付上述工程款从2018年1月7日起到实际付清工程款时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锦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5年5月15日,桃源公司、锦浪公司双方签订合同,锦浪公司将位于明溪县经济开发区的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桃源公司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四份。合同就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及承包形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双方职责、工期、工程质量及竣工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后,桃源公司及时组织人员施工。于2016年4月20日,锦浪公司就桃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总工程款3374186元,至2016年2月6日止,锦浪公司已支付2700000元工程款。因锦浪公司未全额支付桃源公司工程款,遂引起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挂靠费的问题。
桃源公司主张锦浪公司应支付挂靠费84355元,按本案工程总造价3374186元的2.5%计算,因在双方2015年5月15日所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中规定,“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公司挂靠费另加2.5%(含劳保费但不含税价与其它公司注册人员出场费用,如需要税票等其它费用按当地税务部门核定标准收取由甲方承担)”。锦浪公司认为,桃源公司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公司挂靠费。桃源公司、锦浪公司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组织。双方订立的是建设工程合同,而该合同是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庭审中,桃源公司对挂靠费不能明确说明该项目的合法性及挂靠费的具体内容、含义,且该条款中已明确税务发票等费用由锦浪公司承担。故桃源公司主张的挂靠费无合理的根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和工程款项的问题。
对于逾期给付工程款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1%元违约金给付桃源公司,诉讼过程中,桃源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可予以采纳。本案总的工程款为3374168元,已给付2700000元,未付674186元。按照合同规定,工程完成到总量100%时,付至工程进度造价的90%,从锦浪公司认可的其现场施工员沈梓吉与桃源公司承包人李培文2016年4月20日签署的《工程量确认书》可认定,双方对总工程款3374186元的工程均有按进度完成,此时,锦浪公司应给付桃源公司工程款为3036767元,而只给付了2700000元,未付336767元,对未付的该笔款项应从2016年5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问题。桃源公司认为,应以工程量确认时间为验收时间。锦浪公司认为,工程量的确认只是双方代表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由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的一个确认,而工程质量现场管理人员说了不算,应以最后验收为依据,该工程未进行验收,锦浪公司是2017年底才陆续投入使用。因桃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工程何时进行了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案确定2017年12月31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7%为验收合格时支付,3%工程款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故尚有7%工程款23***93元本应在2017年12月31日给付,未及时给付的,锦浪公司应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保修期从2017年12月31日为竣工日期开始计算一年,该工程还在保修期间,3%的工程款101226元桃源公司可在保修期满后,向锦浪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工程款锦浪公司实际未给付桃源公司572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桃源公司与锦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违反法律及他人的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李培文代表桃源公司与锦浪公司的代表沈梓吉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形成了《工程量确认书》,桃源公司与锦浪公司均已认可。工程量确认书中对该工程的完成金额3374186元无异议,工程款已给付了2700000元,尚欠工程款674186元(其中3%的工程款101226元还在保修期内)。桃源公司的该幢建筑楼2017年12月31日底前陆续已经投入使用,锦浪公司拖欠桃源公司工程款,引起本案纠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桃源公司要求锦浪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锦浪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向桃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向桃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锦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桃源公司工程款572960元;二、锦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桃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5月5日起以3367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锦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桃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1月1日起以23***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驳回桃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4元,减半收取6917元,由桃源公司承担2152元,由锦浪公司承担47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桃源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工程价款的问题。
桃源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的施工资质,其与锦浪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4月20日全面完工,虽然涉案工程自今仍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但锦浪公司已实际使用,故桃源公司有权要求锦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二、关于锦浪公司何时擅自使用涉案建设工程的问题。
桃源公司主张锦浪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予证明,二审中,桃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锦浪公司安装变压器的情况和使用电力能源的情况,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向国网福建明溪县供电有限公司调取锦浪公司2016年9月份至2017年6月份的用电情况,国网福建明溪县供电有限公司出具的锦浪公司用电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锦浪公司于2016年10月份之前不存在正常、有效用电,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5月份仅为2874度至16758度之间,2017年6月份增加至44088度。锦浪公司在一审时自认其于2017年12月份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在二审中自认2017年6月份之所以用电量较多,是因为涉案工程已委托设备安装公司对工程设备进行安装,用电量增加。根据锦浪公司二审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锦浪公司于2017年6月份已在桃源公司建成的厂区内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即锦浪公于2017年6月份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因具体日期无法明确,本院推定锦浪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因2017年6月份之前,锦浪公司厂区内另有其他工程正在施工,存在零星用电情况实属正常,故桃源公司关于锦浪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桃源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挂靠费的问题。
《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中规定,“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公司挂靠费另加2.5%(含劳保费但不含税价与其它公司注册人员出场费用,如需要税票等其它费用按当地税务部门核定标准收取由甲方承担)”。工程挂靠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或资质等级不够的建筑施工企业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对外承包工程,被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工程总价款向挂靠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挂靠费用。劳保费则是指承包人的工程完工后,根据承包人的资质等级及合同约定,确定劳保取费类别(分甲、乙、丙、丁四类)后,计算承包人应得的劳保费的具体数额,劳保费应计入工程总价款。劳保费与挂靠费在概念上没有关联。在本案中,桃源公司对挂靠费不能明确说明该项目的合法性及挂靠费的具体内容、含义,且该条款中已明确税务发票等费用由锦浪公司承担。故桃源公司主张的挂靠费无合理的根据,不予采纳。
四、关于锦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桃源公司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的问题。
《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约定进度款具体按实结算,每月25号结算一次,按分项进度完成到总量的80%支付,工程完成到总量100%时,付至工程进度造价的90%,余下待每项工程验收到合格工程结算并支付。留工程款的3%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余款一个星期一次性付清。”“若因甲方原因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予乙方,由此造成的工程延误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并支付乙方相关的误工费用与所欠款的3%利息。”“工程验收合格十五天内,甲方应向乙方结清尾款,否则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1%元违约金给付给乙方”,诉讼过程中,桃源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已全面完工及涉案总的工程款为3374168元,已给付2700000元,未付67418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从锦浪公司认可的其现场施工员沈梓吉与桃源公司承包人李培文2016年4月20日签署的《工程量确认书》可认定,双方对总工程款3374186元的工程均有按进度完成,此时,桃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100%,锦浪公司应给付桃源公司工程款比例为90%,即3036767元,而只给付了2700000元,未付336767元,对未付的该笔工程进度款项应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工程进度款违约金仅约定“所欠的3%利息”,而对该利率是年利率或是月利率未作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按没有约定处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即桃源公司有权要求锦浪公司以尚欠的工程进度款3367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尾款结算之日(工程验收合格后的十五日内)止的违约金。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锦浪公司已于2017年6月15日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案确定2017年6月15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锦浪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十五天内向桃源公司结清尾款,余保修金外),锦浪公司于2017年7月1日应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即3272960元,扣除锦浪公司已支付的270万元外,尚有572960元工程价款未支付,对尚欠的该笔工程价款应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过程中,桃源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主张,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1%元违约金”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3%工程款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因保修期从2017年6月15日为竣工日期开始计算一年,涉案工程保修期限已届满,3%的工程款101226元桃源公司亦应于2018年6月16日支付给桃源公司,而锦浪公司尚未支付该笔工程保修金,故桃源公司有权要求锦浪公司从2018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桃源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的施工资质,其与锦浪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4月20日全面完工,虽然涉案工程自今仍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但锦浪公司已实际使用,故桃源公司有权要求锦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桃源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桃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故桃源公司要求锦浪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锦浪公司尚欠桃源公司工程价款具体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锦浪公司在二审期间关于何时及如何使用涉案工程的自认事实发生改变,导致锦浪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具体时间(2017年6月15日)发生变化,并导致一审认定锦浪公司擅自使用的时间(2017年12月底)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又因锦浪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时间提前,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在二审期间已经届满,故桃源公司要求锦浪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年利率24%计算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该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工程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起算时间按照二审确定的锦浪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时间一并进行调整。桃源公司关于要求锦浪公司支付挂靠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锦浪公司以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桃源公司无权要求锦浪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为由,要求驳回桃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亦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桃源公司、锦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
二、三明市锦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4186元;
三、三明市锦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4月21日起以3367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
四、三明市锦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7月1日起以572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五、三明市锦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质量保修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6月16日起以1012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六、驳回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4元,由福建省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8元,由三明市锦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丽  伟
审判员 林  炬  火
审判员 吴  树  辉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楚君(代)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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