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91民初1856号
原告:襄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万弟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9号万达广场写字楼1幢9层A-907。
法定代表人:贵万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襄阳市好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下**和信清河城8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万成,男,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襄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湖北万弟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弟装饰公司)、襄阳市好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建筑公司)、贵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好运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弟装饰公司、贵万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材料款和加工费)、泵送费、运费合计327305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242202元,共计569507元;2、判令被告从2021年4月1日起以欠款额3273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预拌混凝土5000立方米,所需砂、石、水泥等原材料委托原告代购。合同还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被告对混凝土标号要求购进原材料加工了其所需的全部预拌混凝土,并代垫泵送费及运输费用,合计1027305元,被告已付700000元,尚欠327305元未付。原告无数次派人催讨,被告多次承诺付款但均无结果。故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好运来建筑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合同是原告与万弟装饰公司所签,所涉纠纷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弟装饰公司、贵万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混凝土公司与万弟装饰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万弟装饰公司委托**混凝土公司为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加工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混凝土,砼每供至1000立方米结清一次,以此类推,最后一次供货三个月内结清所有材料款。如万弟装饰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即为违约,除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外,还必须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加工制作的混凝土供应至万弟装饰公司指定的和信北郡B-1地块17号楼的建设工程。2018年7月18日,贵万成给**混凝土公司出具一份承诺载明“和信北郡B-1地块17号楼工程混凝土款327305元,本人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承诺从2018年8月份开始分期支付。若未按承诺支付,本人自愿承担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四结算)”。之后,万弟装饰公司及贵万成未按承诺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好运来建筑公司承接和信北郡B-1地块17号楼建设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之后,***与万弟装饰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浇筑分包合同。至于***与***之间是何关系,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万弟装饰公司登记的工商信息载明,注册资金10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2014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贵万成,股东贵万成持股100%,认缴出资额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全国各类广告,文艺艺术活动交流策划,企业营销策划与管理。
本院认为,**混凝土公司与万弟装饰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混凝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万弟装饰公司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27305元,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的义务。被告万弟装饰公司系自然人贵万成独资设立的公司,属一人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贵万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且贵万成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中也愿承担付款责任。据此,被告贵万成对上述款项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好运来建筑公司未与原告**混凝土公司之间形成加工混凝土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好运来建筑公司不负有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混凝土公司要求好运来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好运来建筑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混凝土价款,本院认为,被告贵万成出具的承诺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为32730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期限,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导致原告货款不能及时收回,原告具有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责任。本案中,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被告以尚欠货款3273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弟装饰公司、贵万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万弟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27305元,并自2018年12月30日起以3273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价款之日止;
二、被告贵万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襄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湖北万弟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万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时金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