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好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7民初4260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襄阳市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奔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84450658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好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2209175X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襄阳市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龙公司)、襄阳市好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真龙公司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被告好运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2110元及利息(从2019年8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和信北郡(香梓苑)房屋系被告真龙公司投资开发,真龙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好运来公司。好运来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等人。***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泥工活再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和信北郡1#楼的泥工(砌墙)工作发包给原告,每立方米125元。2019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的泥工班组1#楼共施工25层,每层150立方米,合计总工程量3750立方米。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468750元,被告***至今尚欠劳务费10211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单价及金额与事实不符,没有拖欠原告劳务费。 被告真龙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真龙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好运来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好运来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和信北郡(香梓苑)项目工程系被告真龙公司投资开发,真龙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好运来公司。好运来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等人。被告***将和信香樟苑1#楼的泥土(砌墙)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 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8月25日,由被告***签字确认,为原告**出具和信香樟苑1#楼结算清单,载明“总工程:25层×150m3=3750m3×115元=431250元。扣除**工程没有完善部分,请***清楼层:共7层×500元=3500元。请5个大工放窗边线、修窗边:5个工×300=1500元。请***凿2至8层切错门边:7×250=1750元,直按一半计算计875元。请***给**扫尾工程和没做完全的施工洞口总计大工:69×200=13800元,小工69×150=10350元。扣除甲方因质量延误工期罚款:27000元。扣除粉刷班进场,**整改没到位,请***安排工、翻竹排、外墙修补等:大工28×300元=8400元小工22×230元=5060元。总扣除70485元、扣除已支款250000元,计320485元。总工程款431250-扣除款项320485元,下欠110765元结算清”。截止起诉时,被告***已将下欠的110765***。原告**认为被告***每平方米减少10元劳务费,合计减少37500元(3750m3×10元)及扣减罚款27000元和扣除劳务费37610元(13800元+10350元+8400元+5060元),共计102110元,不合理,索要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好运来公司已结清被告***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不具有劳务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因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使用,且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劳务费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劳务单价与被告***自行编制的结算清单中不一致,在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认可约定的劳务单价为125元的事实,并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应予扣款和罚款的客观事实,也未举证证明扣除款项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款项1021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无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但不能因此而获得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真龙公司、好运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好运来公司已结清被告***的工程款,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211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襄阳市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市好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宏   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