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隆兴顺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隆兴顺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2-18号。
法定代表人:崔志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林,男,北京隆兴顺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生,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隆兴顺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7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林,被上诉人**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隆兴公司是在各方压力之下与**生达成的结算单,仓促间未将2019年8月2日一张二级配电箱防护人工费和一张预支**生工程款的收据涉及总额25 690元未在结算单金额中扣减。**生承诺自愿出具发票,隆兴公司凭发票发放相关款项,而且**生先期履行了承诺,出具了部分发票,隆兴公司据实发放了相应款项。二、一审法院主管臆断,适用法律错误。**生应该出具发票,隆兴公司才能办理其款项的支付。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一审法院错误地支持**生的该项请求。
**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隆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事实和理由:隆兴公司主张应扣减的两笔费用都发生在签署工程结算单之前。关于发票问题,双方在结算单中并未约定由**生给隆兴公司出具发票,**生作为个人不具备出具发票的能力和资质。
**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隆兴公司立即支付**生工程款401 995元;2.请求隆兴公司以401
995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生自2019年8月17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隆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生施工顺义区李天路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第三标段工程。2019年8月17日,**生(乙方)与隆兴公司顺义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内容为顺义区李天路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第三标段(污水二队)WC13-WC17井的工程量及探坑,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现确认工人工资、一切机械费、进出场材料、电费、房租、二级配电箱及电线、安全防护栏、文明施工费、指挥交通、余下的所有钢材,甲方应付给乙方共计700 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本结算单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后,隆兴顺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401 995元没有支付。
一审诉讼中,隆兴公司要求**生先出具发票后付款,**生表示没有约定必须给开具发票隆兴公司才支付,隆兴公司明明知道**生是自然人没有开具票据的资格,其理由不成立。在一审庭审中,隆兴公司表示2019年8月2日的有两张金额共计为 25 690元(二级配电箱防护人工费7560元,工程款18 130元)的收据在双方2019年8月17日结算时遗漏,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生表示,收据是2019年8月2日,双方2019年8月17日结算时,之前的费用已经全算进去了,不同意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生与隆兴公司之间签订了结算手续,一审法院对结算的金额予以确认。隆兴公司提出2019年8月2日的款项应予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生与隆兴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中没有约定**生先出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因而隆兴公司辩解要求**生先开具发票立即付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的结算中没有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一审法院自隆兴公司收到诉状的次日起计算利息。隆兴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作出判决:一、隆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生工程款四十万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二○一九年九月十九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隆兴公司向本院提交证人王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2019年8月2日的两张收据所涉金额应从结算金额中扣减以及**生承诺先出具发票后付款的事实。**生对上述证人证言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隆兴公司对于上述出庭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2019年8月2日的两张收据所涉金额应否从双方结算金额中扣减;二、**生是否负有先行出具发票的义务;三、一审认定的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于2019年8月17日就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等款项进行结算并确定了最终应付数额。隆兴公司提交收据两张,用以证明该两张收据所涉25 690元为在双方结算时漏算,应自结算数额中扣减。因该两张收据载明日期均为2019年8月2日,均在双方结算之前,且**生对于双方结算时漏算该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可,隆兴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漏算之事实,故隆兴公司上诉主张应从双方结算数额中扣减该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在案证据,就**生先行出具发票一节,双方并无书面约定。隆兴公司主张**生曾口头承诺由其先行出具发票后在付款,但**生对此不予认可;隆兴公司提供的证人与隆兴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隆兴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隆兴公司将**生先行出具发票作为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置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故隆兴公司应向**生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涉案工程款已经双方结算,但隆兴公司并未足额支付,故隆兴公司应在向**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同时支付相应利息。**生关于要求隆兴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隆兴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隆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北京隆兴顺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石 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温 迪
法 官 助 理 李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