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天府建筑有限公司

成都市温江天府建筑有限公司与**贵,***、成都市鑫文武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提字第55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天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道东段166号。
法定代表人:郑福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树彬,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男。
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鑫文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7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武,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申请再审人成都市温江天府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天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一审被告***、成都市鑫文武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鑫文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树彬,**贵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到庭参加诉讼。鑫文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9日,一审原告**贵起诉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天府公司及***支付**贵人工费5万元及利息(按所欠金额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3月20日,阿坝州银氏嘉绒憩宫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天府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马尔康县金域鑫城一期(马尔康信用联社住宿楼)项目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09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价13000000元;项目经理余通成。2010年10月31日,***出具金域鑫城一期、二期钢筋班组结算单,载明:1.金域鑫城一期总计273434元;金域鑫城二期总计1006824元;一、二期合计1280258元。2011年1月31日,***向**贵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贵金域鑫城工程钢筋人工费5万元,该款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
另查明,天府公司为证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鑫文武公司,出示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甲方为天府公司,乙方为鑫文武公司,工程名称为马尔康高原影城商城楼;合同价款约700万元。在乙方盖章处加盖的是鑫文武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该印章上没有编码,乙方代表签字为***,而且该合同上未写明签订合同的日期。天府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方式为直接支付给***,再由***支付给**贵。天府公司未向鑫文武公司支付过劳务费。**贵陈述,马尔康信用联社住宿楼是金域鑫城项目一期,马尔康高原影城商城楼是金域鑫城项目二期。天府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反驳证据。
天府公司为证明**贵无权要求其支付劳务费,出示2011年1月31日***、张贵华、**贵、黄建均、肖顺东共同签名,向天府公司出具的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1年1月31日向天府公司承诺,今后无论发生任何事不能带班组和工人到天府公司讨要人工工资,同时各班组及工人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到天府公司收取民工费。(马尔康项目)。**贵辩称,这份《承诺书》只是承诺不到天府公司去收取民工费,并不表示**贵放弃要求天府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权利。
一审庭审中,**贵表示不要求鑫文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追加的目的是为查明事实。
一审庭审后,天府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1月31日的4张成都农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其中肖顺东1张为1.5万元;**贵1张为6万元;张贵华2张分别为15万元、7.5万元。**贵委托代理人证实**贵在2011年1月31日确实从天府公司领取6万元人工费,但辨称用于起诉的5万元欠条是在领取了这6万元之后,与***算账后出具的。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本案证据能认定**贵负责的钢筋班组在天府公司承建的马尔康县金域鑫城项目上施工事实。天府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加盖鑫文武公司合同专用章,但该印章印模格式不符合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件《关于规范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入网印章印模格式的通知》【川公治发(2003)55号】上规定的合同专用章印模格式。同时,鑫文武公司也否认该印章为公司印章,且与天府公司就马尔康县金域鑫城项目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务分包合同》,也否认***有权代表鑫文武公司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天府公司未向鑫文武公司支付过劳务费,也无证据证明鑫文武公司实际参与该工程施工;虽然***在《劳务分包合同》签字,但天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权代表鑫文武公司,因此对天府公司与鑫文武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是天府公司与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又将钢筋劳务分给**贵班组。关于***向**贵出具欠条,因**贵持有***签名的欠条原件,虽然天府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欠条与**贵从天府公司领取6万元费用的时间系同一天,因此对**贵关于领取6万元之后,***出具的5万元欠条的辨称,故对**贵的请求,予以支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建设企业劳务作业必须分包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劳务企业,禁止使用非法人资格的包工头或无组织的散杂农民工承接工程。凡违反规定使用非法人资格的包工头或无组织的散杂农民工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支付工资欠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承担人工费的给付义务,天府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了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贵支付劳务费5万元及其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本息日止)。天府公司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0元,由***承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签订和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鑫文武公司表见代理的问题。首先,表见代理的成立要求具备足以让天府公司确信***可以代理鑫文武公司实施民事行为的外观,而天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系鑫文武公司股东、副总经理或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更未能证明天府公司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知道***具备相应职务外观;其次,表见代理的成立要求天府公司系善意相对人,而本案中,在没有证据显示鑫文武公司授权***代收工程款的情况下,天府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而不是鑫文武公司、并接受***以个人名义向天府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行为表明该公司明知与其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的相对人系***而不是鑫文武公司,天府公司并不是善意相对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签订和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对鑫文武公司表见代理,应当认定天府公司与***个人之间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劳务分包合同》及***向**贵出具的欠条内容表明,本案系天府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贵,属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欠付**贵的费用虽具有再分包人劳务费的性质,但其中包括了**贵为施工而组织的工人的应得工资,而欠付再分包人劳务费会导致班组工人的工资无法得到清偿,因此本案具有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的事实基础,一审法院判决天府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天府公司负担。
天府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纠纷中没有证据证明天府公司有欠农民工的工资事实,***欠**贵的款项是分包人与再分包人(包工头)之间的欠款关系,不能超越合同相对性由包工头**贵直接向天府公司索要款项,原判判决天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来判令天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要适用上述两个文件中连带责任规定,天府公司也只能针对没有拿到自己应得工资的特定农民工,而非劳务再分包人身份(个人包工头)的被申请人。因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而本案一、二审判决结果在已经查明**贵为劳务再分包人(包工头)的情况下,还将似实而非的欠包工头的款项当作欠付农民工工资,直接判决支付给包工头,难以做到实质上的公正。
**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在没有证据显示鑫文武公司授权***代收工程款的情况下,天府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而不是鑫文武公司、并接受***以个人名义向天府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行为表明天府公司明知与其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的相对人系***而不是鑫文武公司,天府公司并不是善意相对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签订和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对鑫文武公司表见代理,应当认定天府公司与***个人之间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劳务分包合同》及***向**贵出具的欠条内容表明,本案系天府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贵,属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欠付**贵的费用虽具有再分包人劳务费的性质,但其中包括了**贵为施工而组织的工人的应得工资,而欠付再分包人劳务费会导致班组工人的工资无法得到清偿,因此本案具有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天府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天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新
代理审判员 何 雪
代理审判员 秦 谊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琴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