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天府建筑有限公司

成都市温江天府建筑有限公司与成都兴华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8民初4848号

原告:成都市温江天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福忠,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兴华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曾维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雨,四川嘉司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野,四川嘉司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市温江天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江建筑公司)与被告成都兴华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强,被告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雨、原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华公司支付温江建筑公司保修金尾款300,032.15元;2.兴华公司以300,032.1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温江建筑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温江建筑公司与兴华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华公司将其“成华区一里塘新型社区道路及配套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的工程发包给温江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中第17.3.1.1条约定“通过国家审核最终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28日内付工程总价款的95%,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附件1第二条和第四条约定“保修期为24个月,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和“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发包人将保修金无息退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温江建筑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所承包的工程于2015年3月20日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兴华公司应按审计最终金额20,662,742.15元支付工程款,但其至今有300,032.15元未支付给温江建筑公司。

兴华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30日竣工,质保期为24个月,温江建筑公司在质保期至2021年1月5日,未曾向兴华公司主张退还质保金,该款项已过诉讼时效。2.兴华公司在质保期到期后,多次催促温江建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双方习惯提出付款申请,配合完成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2021年1月5日,温江建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到期202,458.4元质保金,兴华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召开会议同意支付,但要求温江建筑公司继续履行上述义务。故根据双方付款习惯和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均未完全成就。3.温江建筑公司未向兴华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且兴华公司多次催促,兴华公司依法行使抗辩权,不应承担相应利息。4.兴华公司意欲友好解决,在接到温江建筑公司律师函后立即表示同意支付,但温江建筑公司仍起诉并保全,产生了不必要的支出,兴华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0日,成都鑫华农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兴华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2014年1月19日,兴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温江建筑公司、四川省大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项目名称为成华区一里塘新型社区道路及配套项目一期工程,道路总长为1226米。合同价25,039,199元,最终结算价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等。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7.4“质量保证金”中约定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第17.6“最终结清”中约定,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承包人可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14天内,提出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第19.6“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约定在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并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条中约定通过国家审计机关最终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28日内,按审计审定金额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并经过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完毕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附件1《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期为24个月,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价的5%预留,保修责任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发包人将保修金无息退还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兴华公司认可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18年11月30日,经成都市成华区审计局审计核实,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应为20,662,742.15元。2014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温江建筑公司共计向兴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0,362,710元,尚欠300,032.15元。

2021年4月25日,大家工程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材料》,载明其与温江建筑公司组成联合体与兴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大家工程公司未参与项目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项目经营管理,由温江建筑公司单独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在兴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大家公司没有任何权利,项目全部工程款均属于温江建筑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成华审报[2018]61号审计报告、已支付工程款统计表及相应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材料、请款报告、会议纪要、接收表、函等。

本院认为,兴华公司与温江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案涉项目于2015年3月30日即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限于2017年3月30日已届满,依据专用条款及附件1《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质保金尾款的条件已成就。兴华公司主张温江建筑公司应依照通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提出相应付款申请并配合完成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因其与专用条款及附件1《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不一致,且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解释顺序的约定,兴华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项目的保修期限虽然于2017年3月30日已届满,但双方约定最终结算价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而案涉项目的审计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即相应工程款(含质保金)至2018年11月30日才确定,且截至2019年1月兴华公司仍向温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含部分质保金),尚余300,032.15元质保金尾款未支付,本案诉讼时效因兴华公司的履行行为而中断,温江建筑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兴华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兴华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质保金已构成违约,温江建筑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报价利率,故对此之后的利率标准应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标准。

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兴华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温江天府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00,032.15元;

二、被告成都兴华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温江天府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前述质保金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32.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00,032.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温江天府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95元、保全费2,145元,合计5,240元,由被告成都兴华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符荣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