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1民初473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玖,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望丛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龙。
被告:成都市温江天府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道东段**/div>
法定代表人:郑福忠,总经理。
被告:缪加川,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张云,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赵永豹,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诉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成都市温江天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建筑公司)、缪加川、张云、赵永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劳务公司的住所地无办公人员、被告缪加川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并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玖、被告张云、赵永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务公司、缪加川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府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83430元,六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于2014年10月22日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工程班组承包协议》,协议书上由缪加川作为代表人签章并加盖公司公章,由缪加川组织指挥管理施工。**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在天府建筑公司承包的金堂县三星镇学府新居一标段工地上干钢筋工工作,管理人员仍然是缪加川、张云、赵永豹和**,并由缪加川、张云、赵永豹和**给**发了一次工资。**做工结束后,于2015年8月4日进行结算,被告方欠**劳动报酬183430元,当即向**出具书面结算单,张云、赵永豹、**在结算单上签字。由于被告方长期拖欠前述劳务报酬,经金堂县国土局及金堂县拓展农村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多次调解,天府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出具承诺书,承诺负责付清,时至今日仍未兑现,并称已将所有工程款付给项目负责人赵永豹,由此发生纠纷,**先后两次提起诉讼。综上,六被告均是承包人,承包的金堂县三星镇学府新居一标段的工程,欠**劳动报酬183430元,金堂县国土局和金堂县拓展农村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均知晓并多次组织调解,六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永豹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系虚构的。对**与缪加川签订合同、签订结算单的事实无异议,但合同第十一条“合同内外人工单价处”,基础每吨700元系缪加川添加的,因当时的合同双方协商的只是40元/平米。天府建筑公司未进行过针对原告**的调解,也未向赵永豹支付过款项。
被告张云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天府建筑公司已付清工人工资,未向赵永豹支付过款项。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的事实无异议,其余意见同被告赵永豹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一份,载明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为:在甲方承建四川省金堂县三星镇安置房一期工程,经协商甲方同意,将本工程某项钢筋制作安装、人工费承包乙方施工。3.承包方式:3.1本工程的承包方式以单项包干的形式承包给乙方。5.工程要求:工期表,根据项目部要求实施,特殊约定的工期要求:阶段1#楼至3#楼,工期120天(手写),开工时间2014年10月26日(手写)。11.合同内外人工单价:钢筋工程,基础700元/吨,正负零以上40元/m2,备注底层无计量或面积(手写,并加盖了**劳务公司印章)。12.工程进度款支付及结算方式:根据竣工图纸计算工程量;根据施工合同要求进度款按垫层浇筑完计时至两个月后所完的工程量,人工费审定产值的70%支付,主楼以上按月进度7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完成总产值付至90%,剩余的1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在施工中但不能因为进度款不到位就停工,否则承担因此该项目带来的相关损失等内容。甲方处有缪加川签字,并加盖**劳务公司印章;乙方处有**签字。
2015年8月4日,张云、赵永豹、**共同出具《钢筋班组结算单》,载明:金堂县学府新居一标段下欠钢筋班组人工工程款壹拾捌万叁仟肆佰叁拾元(183430元),此款由甲方支付,在今后三星学府新居一标段工程款中扣除。学府新居一标段负责人:张云、赵永豹、**。
另查明,一、案涉金堂县三星镇农村土地综合整理-学府新居工程由金堂县拓展农村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天府建筑公司承建。二、2019年1月3日,**曾向本院起诉天府建筑公司、缪加川、张云、赵永豹、**劳务公司;并于2019年7月30日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9)川0121民初337号之二裁定准许其撤诉。三、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张云、赵永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川0121民初488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天府建筑公司将涉案一标段相关劳务承包给**劳务公司。五、张云负责涉案劳务财务管理,赵永豹负责材料采购。**和缪加川负责涉案劳务施工管理。
关于**举示的《承诺书》,拟证明天府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承诺付款,本院认为,该承诺人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关于**举示的《借条》,张云、赵永豹质证时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出具借条时案涉工程一标段钢筋班组人工工资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工程班组承包协议》、钢筋班组结算单、三星镇农村土地综合整理-学府新居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2019》川01**民初4881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中甲方处加盖了**劳务公司印章,而缪加川应是作为**劳务公司的代表人签字,而非其个人。故该协议的合同双方系**劳务公司和**,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涉钢筋作业系**劳务公司承包涉案劳务的一部分,**作为钢筋作业劳务部分的代表人承接了该部分劳务,应当依照《工程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劳务公司也应当依照前述协议约定向**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根据张云、赵永豹、**代表**劳务公司向**出具钢筋班组结算单,双方确认钢筋班组工程款为183430元,足以证明**已经完成劳务施工且质量经**劳务公司确认,**有权主张涉案工程劳务价款。本案中,张云、赵永豹、**、缪加川的签字均系代表**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劳务公司承担。故,张云、赵永豹、**、缪加川不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责任,**关于前述被告承担工程劳务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主张**劳务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83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府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主张天府建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金堂县国土局和金堂县拓展农村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就本案劳务费问题组织过多次调解,且天府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付清所欠工程款,因此天府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天府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无证据证明承诺书中承诺人代表了天府建筑公司。故,**主张天府建筑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834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4568元,由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诗进
人民陪审员 唐定建
人民陪审员 唐玉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