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天府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市温江天府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勋志,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温江天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道东段166号。

法定代表人:郑福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富,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玲,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天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江天府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2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2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温江天府建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温江天府建司承包了成都市澳诗羽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家纺、服装生产线的1号厂房至8号厂房项目,温江天府建司的项目经理为黄某。温江天府建司承包工程后,由黄某将建设施工中的部分项目的劳务(包括部分材料的提供)分包给了***。***组织工人积极施工,完工并交付。2014年10月11日,***与黄某对工程进行了结算,黄某以温江天府建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出具了一份结算书,载明了***所做劳务和提供的部分材料,通过双方结算,***应得劳务费和提供材料的费用为530781元,扣除温江天府建司已付的30万元,尚欠***230781元。同时该结算书还明确了所欠款项在2014年12月前支付,逾期未付按月息1%支付利息。此后,温江天府建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支付了15万元,余下本金80781元及约定利息未予支付。为此,***曾多次找温江天府建司,尤其是温江天府建司的项目经理、公司股东、公司董事会成员黄某催收所欠款项,直到2016年11月25日具有多重身份的黄某又才给***添加了时间,证明***向温江天府建司催款。一审判决却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不予认可,***认为是完全错误的。一、***是直接与项目经理协商,直接由项目经理黄某安排,双方的协议都只是口头的,没有书面协议,后来的结算都是双方按现场情况核对产生的,黄某是项目经理,其行为只能是代表温江天府建司的职务行为;二、温江天府建司的项目经理黄某将劳务等分包给***,温江天府建司是清楚和认可的。温江天府建司向***已支付45万元款项就是明证,温江天府建司应付给***的劳务费等,绝大部分都是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常常找***索要工资,***也只能常常向温江天府建司催收。有时是找温江天府建司的其他人,有时又只能找到黄某,***收款,只能找温江天府建司的具体人员,而每次温江天府建司都是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三、一审判决认为黄某不是义务主体,***认为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都是项目的组成部分,在工程结算和价款的支付上,项目经理都能代表公司。***向温江天府建司主张权利,也必须是向具体的公司人员提出要求,而黄某是项目经理,从工商信息上看还是公司股东和董事会成员,***一直相信其能够代表公司。作为***,如何界定义务主体?是公司董事长还是手中握有公司印章的人?在现实生活中,要让债务人在嗣后的债务纠纷诉讼中承认对其不利的事实能办到吗?所以,***即使没有找过公司其他人,只找了黄某也已构成了时效中断的情形;四、基于黄某项目经理、股东、董事会成员的身份,也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公司,即使按一审判决的说法,项目终结后黄某的职务已经履行完毕,其签字不属于职务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公司,黄某的行为也应为有效。

温江天府建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温江天府建司给付工程款230781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2307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温江天府建司给付工程款80781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230781元为基数,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按月利率1%计算资金利息为3462元;以工程款8078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7日,温江天府建司中标案外人成都市澳诗羽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诗羽公司)的“建家纺、服装生产线”1号厂房-8号厂房项目(以下简称:澳诗羽工程项目),温江天府建司的项目经理为黄某。温江天府建司承包澳诗羽工程项目后,温江天府建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完工并交付。2014年10月11日,***与温江天府建司的项目经理黄某对工程进行结算,黄某向***出具了结算书一份,载明“温江天府建司地材、百页窗技工、杂工、围栏、卷帘门装载机大门、楼梯栏杆、不锈钢栏杆、沙石、水泥等附属设施,通过双方结算为530781元,大写伍拾叁万零柒佰捌拾壹元整,扣除天府建司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下欠***工程款贰拾叁万零柒佰柒拾壹元整,所欠款项在2014年12月前支付,逾期未付按月息1%支付利息,结算人:彭州澳诗羽工地项目经理黄某,承包人:***,2014.10.11日”。2015年2月16日,温江天府建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6年11月25日,黄某在结算书上再次签名。

一审另查明,澳诗羽工程项目于2013年3月10日开工,2014年7月10日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庭审中,温江天府建司自认***在温江天府建司处承包了澳诗羽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可以认定与***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系温江天府建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作为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有权要求温江天府建司支付工程款。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黄某与***签订的结算书的法律责任是否归于温江天府建司承担以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结算书的法律责任归属问题。根据《非国家投资项目工程招标报告收讫通知书》及《工程概况》,黄某系温江天府建司在澳诗羽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一审法院认为,项目经理系受公司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公司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其管理权限包括以公司名义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如签署合同、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工程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亦当然包括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因此,黄某作为温江天府建司在澳诗羽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以温江天府建司名义签署的《结算书》构成职务行为,该《结算书》能够约束温江天府建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温江天府建司承担。

对温江天府建司抗辩双方结算工程款为450000元的意见,温江天府建司未举证证明,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温江天府建司抗辩不清楚《结算书》是否为黄某本人签字,故《结算书》不真实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没有反证证明《结算书》上黄某的签名系虚假,温江天府建司也未就该签名申请进行鉴定,可以认定该签名系黄某所签,对温江天府建司所提该意见,不予采纳。对温江天府建司所提不清楚***的施工范围,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或承诺向***支付利息,也未授权黄某,***应当提交结算资料的意见,在案证据显示黄某是温江天府建司的项目经理,一审庭审中,温江天府建司陈述黄某才清楚***承包的工程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案没有证据证明***与黄某系恶意串通签订《结算书》,温江天府建司对黄某的职权范围限制,不得对抗***,故对温江天府建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结算书》载明温江天府建司应于2014年12月前支付欠付工程款230771元,温江天府建司最后一次向***支付工程款为2015年2月16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2015年2月17日起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三年。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等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未举证向温江天府建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或曾就双方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陈述2016年11月25日向黄某要求支付工程款,黄某在《结算书》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黄某在《结算书》上签字并不能证明***向黄某催收过工程款,更不能证明黄某同意向***履行给付义务;其次,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是温江天府建司,黄某作为项目经理并非支付义务主体,也无权代温江天府建司处分权利,即使***向黄某催收工程款,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最后,黄某签字时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黄某作为项目经理在案涉项目中的职务已经履行完毕,***亦清楚该事实,黄某的该签字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于2018年2月16日届满,***于2019年8月12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温江天府建司所提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要求温江天府建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作证称:自己是温江天府建司澳诗羽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也是温江天府建司的股东,在该项目上的具体职务是项目经理,2014年10月11日《结算书》是自己书写,因为生病后没有经济偿还能力,一直拖欠***,***经常打电话来要钱,最后一次***来找我,***要求我写个东西,所以我就在《结算书》上重新书写了2016年11月25日的日期并签名,是代表自己个人签的字。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与答辩意见,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结算款的金额应如何确定?2.***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对于结算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某是温江天府建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其有权代表温江天府建司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二审中黄某亦出庭证实案涉《结算书》的真实性,故该《结算书》能够约束温江天府建司,即结算款的金额应为530781元。温江天府建司虽抗辩与***在2015年2月15日办理了金额为45万元的最终结算,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已付款,双方一致确认为45万元,故温江天府建司尚欠***的款项金额为80781元。

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结算书》载明付款的期限为2014年12月前,而温江天府建司2015年2月16日的付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从2015年2月17日重新计算。双方的争议在于黄某2016年11月25日再次签名的行为能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温江天府建司认为黄某项目经理的职务在案涉项目竣工之后已经履行完毕,无权代表温江天府建司确认债务,***向黄某催告债务不能中断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权利的睡眠,***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的项目经理催告工程欠款符合一般人的认知,故***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从2016年11月25日到起诉之日并未超过3年,故***未丧失诉讼时效利益,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对于资金利息的问题。《结算书》约定逾期未付按月息1%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2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市温江天府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807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078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以8078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均由成都市温江天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王 果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袁龙飞

书 记 员  罗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