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046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怡,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阳,女,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亚光电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0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7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美亚光电公司。

2.申请号:31865361

3.申请日期:201862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30919):计算机软件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逻辑思维公司。

2.注册号:7272465

3.申请日期:20093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011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13-09140919-092009220924):太阳能电池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 191482号《关于第31865361号“MY MEY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19814日。

被诉决定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电路;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美亚光电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引证商标一撤销申请的决定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美亚光电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至一审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状态,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美亚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亚光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中的“软盘盒、牙齿保护器”商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予以撤销,目前正在等待撤销公告期间,恳请法院暂缓审理本案,等待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生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2020213日,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83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在第09010919群组的“软盘盒、牙齿保护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该事实有《商标公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在第09010919群组的“软盘盒、牙齿保护器”商品上的注册现在已经被撤销注册并公告,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是否应予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鉴于上述事实发生于二审诉讼中,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美亚光电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基于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美亚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09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19]191482号关于第31865361号“MY MEY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就第31865361号“MY MEYER及图”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吴 静
审  判  员   郭 伟

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慧
书  记  员   郑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