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4465

原告: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田明,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怡,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阳,女,1993111日出生,汉族,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南省巩义市。(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240636号关于第31876672号“美亚光电MEYER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11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1210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5481327号“金美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42734号“美亚MEIY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805483号“美亞MEIY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已被决定撤销。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烘干机;联轴器(机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684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农业机械”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679期商标公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三在部分核定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240636号关于第31876672号“美亚光电MEY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31876672号“美亚光电MEYER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鹏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梦娇

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嗣卓
法 官 助 理   王子豪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