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5993号
原告: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田明,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阳,北京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怡,北京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39509号关于第31883230号“美亚光电MEYER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1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2月22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X光防护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读音、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1883230。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2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已初步审定部分,类似群0913;0918):印刷电路;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工业用放射设备;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非医用X光管;非医用X光装置;工业用放射屏幕。
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被诉决定中予以初步审定部分,类似群0919):非医用X光防护装置。
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被诉决定中予以驳回部分,类似群0901):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亿能量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846216。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8;0924):电热袜;便携式计算机;学习机;电暖衣服;电手套;电马甲。
三、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被驳回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一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被驳回部分)上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被驳回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性较强的“美亚”二字,两商标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来源主体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被驳回部分)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原告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人 民 陪 审 员 徐胜军
人 民 陪 审 员 武晓伟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庞学硕
书 记 员 方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