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2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阳,北京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怡,北京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亚光电技术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59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美亚光电技术公司。

2.申请号:31883230。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2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已初步审定部分,类似群0913;0918):印刷电路;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工业用放射设备;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非医用X光管;非医用X光装置;工业用放射屏幕。

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被诉决定中予以初步审定部分,类似群0919):非医用X光防护装置。

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被诉决定中予以驳回部分,类似群0901):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简称其余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亿能量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846216。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8;0924):电热袜;便携式计算机;学习机;电暖衣服;电手套;电马甲。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39509号《关于第31883230号“美亚光电MEY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9月1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X光防护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美亚光电技术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庭审过程中,美亚光电技术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并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原审法院查明,截至本案原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一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美亚光电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亚光电技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读音、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截至本院诉讼中,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该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鉴于美亚光电技术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性较强的“美亚”二字,两商标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来源主体之间存在特定关联,故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目前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且引证商标一仍处于撤销程序中,并非法定的中止事由,故美亚光电技术公司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美亚光电技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