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文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同辉嘉园店面11幢4-6号,组织机构代码:7052498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朝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2250000元的钢管及450000元的钢管租金收入,并由案外人苏新年、***、**以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811弄37号102室[沪房地宝字(2006)第003430号]房地产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2250000元的钢管及450000元的钢管租金收入或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冻结案外人苏新年、***、**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811弄37号102室[沪房地宝字(2006)第003430号]房地产交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