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629执异7号
案外人: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53号信合大厦A-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K08570963C。
法定代表人王惠山,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莺莹,福建远大联盟(漳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传浩,福建远大联盟(漳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执行人: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同辉嘉园店面11幢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705249818H。
法定代表人黄燕军,任总经理。
被执行人:漳州天瑞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安经济开发区九龙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453260-2。
法定代表人许瑞香,任经理。
在本院执行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文三建公司)与漳州天瑞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印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农商行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对执行的天瑞印刷公司2#、3#厂房拍卖所得款项的257.7万元优先分配给龙文三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漳州农商行公司称:一、异议人系(2014)华民初字第1284号案件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通知异议人参加,遗漏当事人致使异议人权利受损,程序违法。二、龙文三建公司因出具虚假证明而使涉案不动产办理了登记证明,异议人因对权属登记办理后所形成的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异议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故(2014)华民初字第1284号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284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规则,应认定龙文三建公司丧失其工程款优先权。因而请求中止(2015)华执字第159号案件的执行,将天瑞印刷公司2#、3#厂房拍卖所得款项的257.7万元优先分配给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龙文三建公司称:一、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起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但本案中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执行行为不当的情况。二、异议人虽依据225条提起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但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是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和判决错误。一方面,225条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并不对判决正确与否进行实体性审查。另一方面,本案也不属于227条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提执行异议”。但从异议人提供的(2014)华民初字1284民事判决书和(2015)华执字第159号执行分配方案,龙文三建享有的是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异议人享有的是建筑物的抵押权,但执行法院已经对案涉的建筑物进行了司法拍卖,故该执行标的已转化为拍卖执行款,并对执行款作出了相应的分配方案。此外,异议申请书的第一段也是以对执行分配方案不服为由,特此提出异议申请的,并在异议请求中要求将执行分配款的257.7万分配给异议人。因此,异议人名义上虽依据225条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但实则是对执行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依据多份生效法律文书进而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但在异议期内,异议人并未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故异议人不服执行分配方案的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十八条规定,执行法院应依原分配方案执行。三、即使从227条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来看,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也不能成立。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中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作出评价和判断,它不具有对生效裁判纠错的功能,无法解决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故异议人“将拍卖所得款257.7万分配给异议人”的请求事项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原审判决有误,异议人应当申请的也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申请再审,两者均基于保护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目的都在于纠正已生效的错误判决或裁定,且两者不得并用。鉴于异议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已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
天瑞印刷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2015年,龙文三建公司以(2014)华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华执字第159号。2017年9月18日,本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漳州天瑞印刷有限公司财产拍卖价款的分配方案》,将257.7万元的工程款优先分配给龙文三建公司。漳州农商行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以龙文三建公司、天瑞印刷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21)闽0629民撤1号,请求撤销(2014)华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案外人漳州农商行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请求撤销(2014)华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与审判监督程序一样,审理结果会影响257.7万元工程款的优先分配权归属,应中止(2015)华执字第159号的执行。对于案外人漳州农商行公司在异议中请求将天瑞印刷公司2#、3#厂房拍卖所得款项的257.7万元优先分配给异议人,该异议请求需待(2021)闽0629民撤1号作出裁判才能确定257.7万元工程款的优先分配权归属,因此该部分异议请求现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2015)华执字第159号的执行;
二、驳回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
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国标
审判员  林震强
审判员  陈漳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郑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