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53号信合大厦A-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K18570963C。
法定代表人:王惠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铭,福建远大联盟(漳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莺莹,福建远大联盟(漳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同辉嘉园店面11幢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705249818H。
法定代表人:黄燕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苏燕,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农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文三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3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漳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铭、被上诉人龙文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农商银行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文三建公司赔偿漳州农商银行贷款损失2577000元;二、改判龙文三建公司支付漳州农商银行律师费150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龙文三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龙文三建公司出具虚假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办理不动产权证,该事实系华安县人民法院查明的既定事实。一审法院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非案涉当事人调取的工作记录为依据作出相反的结论,属事实认定不清。1.华安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龙文三建公司认为当时是为了配合天瑞公司办理所承建工程验收、办证而应天瑞公司的要求出具”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需再举证,但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均予以忽略,属于事实不清。2.《无拖欠工程款证明》来源于原华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当时(2015年)华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职权包括自建产权房初始登记,又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再结合(2014)华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龙文三建公司出具虚假证明并提供给原华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目的即为办理不动产权证。3.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调查的对象为漳州市不动产权办证中心,而非原华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故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
二、因龙文三建公司出具了虚假证明,天瑞公司在持有虚假证明的情况下办理了评估和贷款,一审法院否认该事实的依据不足。该事实有评估报告中所依据的“承诺函”及办理贷款发放的经办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漳州农商银行向原华安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的该份证明的行为,也能反映漳州农商银行明知《无拖欠工程款证明》的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漳州农商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瑞公司贷款时有出示过《无拖欠工程款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
三、龙文三建公司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与漳州农商银行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从龙文三建公司出具《无拖欠工程款证明》至起诉天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流程看,龙文三建公司出具的《无拖欠工程款证明》目的在于帮助天瑞公司取得厂房的所有权证书,而厂房抵押贷款的前提条件正是抵押物取得合法的权属证书,故,如果没有《无拖欠工程款证明》,本案抵押贷款不会发生。2.在漳州农商银行贷款无法得以清偿从而行使抵押优先权时,龙文三建公司却推翻其此前出具的《无拖欠工程款证明》,向天瑞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并行使优先权。基于龙文三建公司的行为,漳州农商银行的抵押优先受偿权被排除,导致本基于抵押优先权受偿的2576611元,被龙文三建公司取得,造成漳州农商银行损失。
龙文三建公司辩称:一、龙文三建公司出具《无拖欠工程款证明》的行为与天瑞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及评估结果之间均不存在关联性。1.根据二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不需要审查有无拖欠工程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流程表》中所列明的申报材料中,也不包含《无拖欠工程款证明》。2.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需要提供无拖欠工程款证明。3.漳州农商银行仅凭(2014)华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原告认为当时是为了配合被告工程验收、办证而出具”,进而认定系龙文三建公司的自认,显然是主观臆断。4.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天瑞公司并未向评估机构提交《无拖欠工程款证明》,该事实在评估报告中得以印证。
二、龙文三建公司出具证明的行为与天瑞公司的贷款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关联性。1.《无拖欠工程款证明》不是为贷款而出具。2.没有证据显示漳州农商银行在审查贷款时看到过《无拖欠工程款证明》并因此而放款。3.信贷员是漳州农商银行的员工,不属于证人证言。况且,该信贷员在庭审中也承认是否存在法定优先受偿权并不是银行放贷的必备审查项目,也不是必须留档的材料。漳州农商银行既没有留存复印件,也没有对该证明进行核实,故龙文三建公司出具《无拖欠工程款证明》的行为与银行放贷无关。
三、龙文三建公司出具证明的行为与漳州农商银行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漳州农商公司与天瑞公司之间属于金融贷款纠纷,银行的损失是借款人无力还贷导致的,真正的责任人是天瑞公司。2.龙文三建公司行使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也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故龙文三建公司领取相关的受偿款合法有据。
漳州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文三建公司赔偿漳州农商银行贷款损失2577000元;2.龙文三建公司支付漳州农商银行律师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8日,龙文三建公司与天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龙文三建公司承包建设天瑞公司位于福建省华安县厂房。该建设工程于2013年12月18日施工完毕,2014年1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天瑞公司的要求,龙文三建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一份《无拖欠工程款证明》,载明“漳州天瑞印刷有限公司2#厂房、3#厂房,由我公司承建,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到位,不拖欠。特此证明!施工单位: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12月18日。”该《无拖欠工程款证明》原件留存于原华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2014年1月20日,天瑞公司办理并取得2#、3#厂房权属证书,房产登记证号为漳房权证华建字第××号、13××79号。天瑞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漳州农商银行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1月2日借款400万元,于2014年2月5日借款300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借款200万元。2014年1月28日,漳州农商银行与天瑞公司签订合同编号DB9080221140000269《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天瑞公司所有的位于华安县的土地使用权及2#、3#厂房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止。因天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漳州农商银行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10月28日向华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天瑞公司履行未偿还借款本息等诉讼请求。华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4)华民初字第1442号、第1443号、第1445号、第2027号民事判决,均判决天瑞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时漳州农商银行有权就拍卖天瑞公司所有的位于华安县的土地使用权及2#、3#厂房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6月17日,龙文三建公司向华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天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在工程款范围内对天瑞公司所有的位于华安县的2#、3#厂房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华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华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判决天瑞公司未履行支付龙文三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时,龙文三建公司有权在257.7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天瑞公司所有的位于华安县的2#、3#厂房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2017年9月18日,华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华执字第159号《关于被执行人漳州天瑞印刷有限公司财产拍卖价款的分配方案》,确认龙文三建公司工程款受偿权优先受偿款2576611元,漳州农商银行抵押优先受偿款4246239元,其中华安县的土地使用权及2#、3#厂房抵押优先受偿款2639517元(4246239元-1606722元=2639517元)。2019年10月24日,漳州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查封、扣押龙文三建公司名下价值2577000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闽0603民初240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龙文三建公司名下价值2577000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只有龙文三建公司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才能构成侵权。根据双方的庭审举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龙文三建公司出具的《无拖欠工程款证明》与漳州农商银行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如下:一、根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漳州市不动产权办证中心调查所作的工作记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可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时并不需要审查涉标的物是否有拖欠工程款,只要按照办证规程审查即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载明办证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中亦不包括无拖欠工程款证明。故案涉厂房办理房产权属证书与龙文三建公司出具《无拖欠工程款证明》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漳州农商银行主张天瑞公司在办证时提供了《无拖欠工程款证明》,并据此取得讼涉厂房不动产权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评估机构人员孙艳杰所做笔录,可以证明天瑞公司并未提交《无拖欠工程款证明》给评估公司;根据《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是2013年11月27日,而龙文三建公司出具《无拖欠工程款证明》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且根据该《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中“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资料”一项中并无《无拖欠工程款证明》。故评估机构对案涉房产抵押价值的评估结果与龙文三建公司出具《无拖欠工程款证明》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漳州农商银行主张天瑞公司有提供《无拖欠工程款证明》给评估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三、漳州农商银行虽主张天瑞公司在向其申请贷款时有出示过《无拖欠工程款证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贷款档案材料中亦没有留存,故漳州农商银行向天瑞公司发放贷款与龙文三建公司出具《无拖欠工程款证明》并无必然的关联性。综上,龙文三建公司出具《无拖欠工程款证明》与漳州农商银行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漳州农商银行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其要求龙文三建公司赔偿贷款损失2577000元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3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依漳州农商银行的申请,就案涉《无拖欠工程款证明》相关事宜函询华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华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致本院回函的内容为“龙文三建公司出具的《无拖欠工程款证明》,系天瑞公司到华安县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天瑞公司2#、3#生产车间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收件材料之一。《无拖欠工程款证明》是当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要件之一,若没有竣工验收备案,则无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天瑞公司将龙文三建公司出具的《无拖欠工程款证明》提交给原华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该事实有华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龙文三建公司出具的《无拖欠工程款证明》与漳州农商银行的贷款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根据华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致本院的回函内容,《无拖欠工程款证明》是当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要件之一,若没有竣工验收备案,则无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可见,《无拖欠工程款证明》与天瑞公司办理案涉厂房的权属证书有存在关联性。但该关联性并不意味着应由龙文三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284号《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春林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案》的裁判要旨,因施工方配合发包方办理备案手续是相关房产能够办理权属登记的重要原因之一,而权属登记办理后所形成的权利外观,必然导致债权人对此产生信赖,并基于该信赖订立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所享有的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故施工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债权人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8日施工完毕,同日,龙文三建公司出具《无拖欠工程款证明》。天瑞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将《无拖欠工程款证明》等交至原华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2014年1月20日,天瑞公司办理并取得了2#、3#厂房的权属证书。但根据华安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可知,天瑞公司尚欠龙文三建公司工程款257.7万元未支付,却向原华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了《无拖欠工程款证明》,隐瞒了相关事实。因龙文三建公司配合天瑞公司办理备案手续是相关房产能够在2014年1月20日办理权属登记的重要原因之一,而权属登记办理后所形成的权利外观,必然导致漳州农商银行对此产生信赖,并基于该信赖于2014年1月28日与天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漳州农商银行所享有的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参照上述判例,应认定龙文三建公司丧失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至于漳州农商银行应如何实现其抵押权,应由其寻法定途径另行救济。漳州农商银行主张龙文三建公司赔偿漳州农商银行贷款损失2577000元,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漳州农商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6元,由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花 絮
审 判 员  李 凌
审 判 员  黄 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倩茹
书 记 员  卢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