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82民初453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星(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675372507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同辉嘉园店面11幢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705249818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娟,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星(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星(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款、材料款等共计7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5年元月31日计至此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5年元月31日至2020年元月31日期间利息为186930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承包了河南华星(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的**水泵房土建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但具体工程的相关手续是以***的名义办理的,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下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共计77万元的说明一份。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多次协商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2014年期间***承包河南华星水务有限公司**水泵房土建工程后转包给原告施工,后经结算***给原告出具了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共计77万元的说明一份,原告所诉所谓的事实和理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并没有承包涉案工程,也不存在将该工程转交给原告的事实,同时也没有与原告进行清算出具下欠工资、材料款77万元的事实,根据庭前查阅该案的卷材,该工程的发包方为河南华星(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追加的第三人***建,也就是说承包方并不是***,***没有资格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以上事实能够说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以及被诉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华星(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具有起诉华星(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的原告资格。首先,华星(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与***根本没有合同关系。案涉**水泵房土建工程华星(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与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9月19日签订书面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华星(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没有承包给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星(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只和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和***根本没有合同关系。其次,***不是合法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和相关行政管理法规规定,按照*****,其没有和被告***建立合同关系,被告***和***成立合同关系。假使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其双方的合同关系是无效的合同关系,其无***向华星(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主张实体权利。2016年1月28日,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就案涉水泵房土建工程和其他工程进行清算,被告***已经得到所有工程款。***如果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只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华星(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依法已经没有替代支付义务。故请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
第三人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第三人承建华星水务公司汝州市产业聚集区供水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总工程款共计220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第三人没有欠***任何款项,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和他人的合同纠纷应由***承担,与华星水务公司及第三人无关;2.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证人证言及证据工程款项说明中书写的均是***,无法确定原告与***的关系。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华星(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与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汝州市产业集聚区水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星(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将汝州市产业集聚区供水工程(**取水泵房工程)发包给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取水泵房土建、穿坝水泥管套管、高压电缆套管安装分包给***,双方并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工程价款为220万元。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20万元,2016年1月28日,***向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取水泵房及**渗水管道铺设工程,所有工程款已结算并付清。
原告***称被告***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由原告组织***等人进行施工,期间,***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77万元未付,因拖欠***等人款项,***等人多次向办事处市委市政府等相关机关信访,迫于信访压力,***筹措款项对***等人下欠款项予以支付,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垫付款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确实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因其不懂工程,于是找到其亲戚***,由***和***二人合伙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对外所付款项均系***经手支付,但其与***并未结算。
原告曾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共计77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载明时间为2015年元月30日的《关于华星水厂**水泵房土建工程款项说明》中***的签名提出了异议。该**水泵房土建工程款项说明内容显示:“1、承包人:***2、民工代表:***3、水泵房土建工程造价180万,***工程15万,总造价195万元,已付118万元,下欠77万元整。4、下欠77万元,其中:①***钢筋工工资:12万,已付3万,下欠9万元②腾现强木工工资:24万,已付5万,下欠19万元③***商砼款:38万,已付18万,下欠20万④***混凝土工:15.3万,已付4万,下欠11.3万⑤***瓦工:8万元,已付2万,下欠6万⑥钢材款:87万,已付79万,下欠8万⑦模板款:9.8万,已付6.1万,下欠3.7万。承包人:***民工代表:***钢筋工代表:***木工代表:腾现强瓦工代表:***商砼:***砼工:***模板:赵民团钢材:***”。承包人处为***的签字,但被告***对该签字有异议,认为该字迹并非本人的签字。2019年8月13日,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标称日期“2015年元月30日”的《关于华星水厂**水泵房土建工程款项说明》材料中,落款人“承包人:”处“***”签名笔迹与供比对的***样本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0月24日出具***[2019]**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标称日期“2015年元月30日”的《关于华星水厂**水泵房土建工程款项说明》材料中,落款人“承包人:”处“***”签名笔迹与供比对的***样本笔迹为同一人所写。***花费鉴定费9160元。现***再次起诉,要求***支付工资款及材料款7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华星(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将汝州市产业集聚区供水工程(**取水泵房工程)发包给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相关工程分包给***。现原告***依据载明时间为2015年元月30日的《关于华星水厂**水泵房土建工程款项说明》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虽对上述款项说明中落款人“承包人:”处“***”的签名有异议,认为该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承包人:”处“***”签名笔迹与供比对的***样本笔迹为同一人所写。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果明显失实或者明显低于市场价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其由双方当事人选定并受法院委托,依据文书鉴定通用规范及笔迹鉴定技术规范对本案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等人虽出具证明称原告已垫付***所欠款项,但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转账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因第三人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星(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9元,由原告***负担11319元,由被告***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