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2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星(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675372507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同辉嘉园店面11幢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705249818H。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娟,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星(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华星(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因案涉工程占地范围涉及***承包的土地,施工方***与土地承包人***协商用地有关事宜,故***协调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过程中,雇佣人工、支付工资、购买施工材料等事宜均由***管控,***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作为工程协调人主要负责协调与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为了便于工程顺利进行,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后通过***账号转交给***,由***一人支配,***从不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收、支款及出具手续事宜。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与***清算出具下欠工资、材料款770000元的事实,也不存在***欠***90000元工资款的事实。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019〕**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在个别笔画和部首的运笔和写法上既有相同点,又有差异点,因此,仅能倾向认为上述相同特征的价值总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构成了倾向认定结论的充分条件”。该鉴定意见并未肯定《关于华星水厂**水泵房土建工程款项说明》中的签字就是***本人所签,作出的是推理、不确定的含糊性结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也没有出具《关于华星水厂**水泵房土建工程款项说明》。一审庭审时,***当庭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之规定要求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却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判令***承担责任。综上,一审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以维护***的合法权利。 ***辩称,***的上诉理由与一审中的质辩意见基本一致,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主体资格适格,就该问题***在一审庭审时已作出相关说明。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理应及时将款项支付给***。案涉司法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合法资质,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一审程序合法。在前诉(2019)豫0482民初3713号案件中,***对《关于华星水厂**水泵房土建工程款项说明》中的签名提出了异议,委托司法鉴定后,一审法院技术科通知***交纳鉴定费用,***却不予交纳,鉴定机构退回了其鉴定申请。之后,***交纳了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作出了***〔2019〕**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签名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仍自愿在《关于华星水厂**水泵房土建工程款项说明》中签名,足以说明其对所拖欠款项是知情和认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星(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述称,***与***均与华星(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华星水务公司也未拖欠他们任何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其已就分包给***的案涉工程与***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其不欠***任何款项。本案系***与***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其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星(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款、材料款等共计7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5年元月31日计至此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5年元月31日至2020年元月31日期间利息为186930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华星(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9日,华星(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与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汝州市产业集聚区水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星(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将汝州市产业集聚区供水工程(**取水泵房工程)发包给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取水泵房土建、穿坝水泥管套管、高压电缆套管安装分包给***,双方并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工程价款为220万元。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20万元,2016年1月28日,***向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取水泵房及**渗水管道铺设工程,所有工程款已结算并付清。***称***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由***组织***等人进行施工,期间,***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77万元未付,因拖欠***等人款项,***等人多次向办事处市委市政府等相关机关信访,迫于信访压力,***筹措款项对***等人下欠款项予以支付,故起诉要求支付相关垫付款项。***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确实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因其不懂工程,于是找到其亲戚***,由***和***二人合伙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对外所付款项均系***经手支付,但其与***并未结算。 ***曾于2019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共计77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载明时间为2015年元月30日的《关于华星水厂**水泵房土建工程款项说明》中***的签名提出了异议。该**水泵房土建工程款项说明内容显示:“1.承包人:***2.民工代表:***3.水泵房土建工程造价180万,***工程15万,总造价195万元,已付118万元,下欠77万元整。4.下欠77万元,其中:①***钢筋工工资:12万,已付3万,下欠9万元②腾现强木工工资:24万,已付5万,下欠19万元③***商砼款:38万,已付18万,下欠20万④***混凝土工:15.3万,已付4万,下欠11.3万⑤***瓦工:8万元,已付2万,下欠6万⑥钢材款:87万,已付79万,下欠8万⑦模板款:9.8万,已付6.1万,下欠3.7万。承包人:***民工代表:***钢筋工代表:***木工代表:腾现强瓦工代表:***商砼:***砼工:***模板:赵民团钢材:***”。承包人处为***的签字,但***对该签字有异议,认为该字迹并非本人的签字。2019年8月13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标称日期“2015年元月30日”的《关于华星水厂**水泵房土建工程款项说明》材料中,落款人“承包人:”处“***”签名笔迹与供比对的***样本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0月24日出具***〔2019〕**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标称日期“2015年元月30日”的《关于华星水厂**水泵房土建工程款项说明》材料中,落款人“承包人:”处“***”签名笔迹与供比对的***样本笔迹为同一人所写。***花费鉴定费9160元。现***再次起诉,要求***支付工资款及材料款7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华星(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将汝州市产业集聚区供水工程(**取水泵房工程)发包给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相关工程分包给***。现***依据载明时间为2015年元月30日的《关于华星水厂**水泵房土建工程款项说明》向***主张权利。***虽对上述款项说明中落款人“承包人:”处“***”的签名有异议,认为该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承包人:”处“***”签名笔迹与供比对的***样本笔迹为同一人所写。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果明显失实或者明显低于市场价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其由双方当事人选定并受法院委托,依据文书鉴定通用规范及笔迹鉴定技术规范对本案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故对***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支付欠款90000元,予以支持。***等人虽出具证明称***已垫付***所欠款项,但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亦未能提供相关转账凭证,故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因第三人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故对***要求华星(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款9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9元,由***负担11319元,由***负担20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两份证据分别为***于2020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及***于2020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叫***,身份。我和***没有经济往来,更没有告***。证明人:***2020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叫***,陵头镇前户村4组(410482198309154411)。我证明***诉的***合同纠纷一案中,***并不欠我***商砼款。***与我***没有任何经济利益关系。事实欠我***商砼款人是***和***。证明人:***2020年7月8日”。***拟通过该两份证据证明,《关于华星水厂**水泵房土建工程款项说明》涉及的人员包括***、***两人,该两人的证言证明其与***不存在工程款纠纷,***就案涉工程从未拖欠他们工程款。进而能够说明《关于华星水厂**水泵房土建工程款项说明》涉及的其他人员的欠款也不存在。***针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二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供该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的身份及该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从该两份证言内容可以看出,***、***虽称其与***之间没有经济纠纷,但该二人是***组织的就案涉工程施工的部分人员,他们与***之间没有经济纠纷并不能等同于***与***之间没有经济纠纷或***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施工人的事实。综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华星(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针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与华星水务公司无关,且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其无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中,***提交了***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明》内容为:“我叫***,性别男,出生于1971年6月19日,现住汝州市煤山办事处**3组,身份证号:。2014年期间在**华星水务有限公司**泵房工地做木工工种。现**泵房工地下欠工程款19万元,已由***全部结清。特此证明。”二审中,***提交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叫***,身份。我和***没有经济往来,更没有告***。证明人:***2020年7月8日”。该两份《证明》的内容内容并不矛盾。在***提交的***出具的《证明》中,***称“事实欠我***商砼款人是***和***。”该证言该证言并不能证明***与***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反而证实了***关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综上,对***提交该两份证据拟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2019)**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三、***应否承担支付***90000元工资款的责任。对此,本院针对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和陈述意见,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评议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于2019年4月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其拟通过该《证人证言》证明案涉工程承包人是***,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即便***起诉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属实,也只能由***自己承担;***在案涉工程中仅为承包方与第三人和***协调过关系,身份是中介人。在清算支付工程款时,***并未直接收到工程款,案涉工程款由原承包人与***进行清算,***仅仅是协助清算,***不应承担支付案涉款项的责任。可以看出,一审中***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二审中,***又称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主体不适格,***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9)**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前诉(2019)豫0482民初3713号案件中,***对《关于华星水厂**水泵房土建工程款项说明》中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委托司法鉴定后,一审法院技术科通知***交纳鉴定费用,***却不予交纳,鉴定机构退回了其鉴定申请。之后,***交纳了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作出了***〔2019〕**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写明:“JC‘***’签名笔迹与供比对的***YB笔迹在书写风貌特征、布局特征、形体特征、运笔特征、结构特征等笔迹特征上均有较多的相同点,其相同点数量多,质量高,是本质性的相同;差异点数量少,质量低,是由于书写环境、书写条件、书写速度不同及书写多样性等主客观因素影响形成,系非本质性差异。因为缺乏同期比样本进行比对检验,因此,仅能倾向认为上述相同特征的价值总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构成了倾向认定结论的充分条件。”进而作出“倾向认定标称日期‘2015年元月30日’的《关于华星水厂**水泵房土建工程款项说明》中,其上落款‘承包人:’处‘***’签名笔迹与供比对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的鉴定结论。从中可以看出,鉴定机构之所以作出倾向性认定意见,原因在于“缺乏同期比样本进行比对检验”,而非笔迹差异之原因。并且,***对笔迹提出异议却拒绝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委托被退回,其本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其又以鉴定意见为推定意见为由要求重新鉴定,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采信***〔2019〕**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亦无程序违法之情形,***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应否承担支付***90000元工资款责任的问题。就查明事实来看,***与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分包合同》,***也认可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所有工程款,***实际出资并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应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或***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审依据《关于华星水厂**水泵房土建工程款项说明》载明的数额判令***支付***90000元工资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彭 莉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