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06民初9416号
原告:昆山培雷特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献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西路延伸段/div>
诉讼代表人:王亚丽,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暨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住,住所地苏州市西环路**友联大厦**/div>
负责人:王亚丽,主任。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志勤、陆姿,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培雷特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培雷特公司)诉被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洁净公司)、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暨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昆山培雷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洁净公司、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认可其享有求偿权247919.75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请247919.75元为固定债权参与分配。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其系案外人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瑞松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申请人。因苏州瑞松公司为江苏洁净公司提供过巨额担保,故苏州瑞松公司管理人认定了四家主债务人为江苏洁净公司、担保人为苏州瑞松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合计46321758.68元,实际分配金额合计11446683.42元。后,江苏洁净公司亦进入破产程序,苏州瑞松公司管理人就上述因担保而代偿的金额向江苏洁净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江苏洁净公司管理人不予认定。其不同意江苏洁净公司管理人上述认定结果,且若苏州瑞松金属公司未为上述四家债权人提供担保,其可多分配额外款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江苏洁净公司及其管理人认可其享有部分代偿金额的求偿权。
被告江苏洁净公司、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查查明,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苏0505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昆山培雷特公司对苏州瑞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苏0506破申5号民事裁定,受理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江苏洁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苏州瑞松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偿了债务人为江苏洁净公司的债权11446683.42元后,其管理人为追偿向江苏洁净公司管理人申报该金额的债权,江苏洁净公司管理人对此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由民事裁定书、债权审查意见书附卷佐证。
审查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其就苏州瑞松公司代偿的上述金额中的247919.75元对江苏洁净公司享有求偿权;其未以自己名义向江苏洁净公司管理人申报过该债权。
本院认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破产受理后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如果其债权尚未申报或者已经申报尚未审查确认的,则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则应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昆山培雷特公司诉请债权并未向江苏洁净公司管理人申报,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培雷特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丁文芳
审 判 员 金美珍
人民陪审员 王佩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朱 瑞
书 记 员 倪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