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6执恢3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广建路**。
法定代表人虞永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秋荣、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湘江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宋秀辉,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西路延伸段/div>
法定代表人宋秀辉。
被执行人苏州全承金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苏州国检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翁文泉。
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全承金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宋秀辉、***、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吴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并给付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480元;苏州全承金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宋秀辉、***、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持有的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857650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5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62元,由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全承金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宋秀辉、***、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全承金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宋秀辉、***、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全承金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宋秀辉、***、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57042元。本院已于2017年9月8日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现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恢复执行,执行标的2057042元,执行费22970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7月,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各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本院将宋秀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州全承金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秀辉、***、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
2.2020年7月28日、9月7日、11月7日、12月12日、12月2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本案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账户,冻结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若到期需续冻,需提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提出。
3.2020年7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国土资源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本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宋秀辉名下位于苏州市XX巷XX号不动产、XX苑XX幢XX室不动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共有人杨发勤)名下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XX街道XX花园XX幢XX室不动产,有待首封案件处置后分配。
4.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苏0506破申5号民事裁定,受理了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5.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苏0506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昆山培雷特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6.本院至被执行人宋秀辉、***、苏州全承金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住所地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2020年12月24日,本院将执行进程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执行到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不动产有待参与分配、冻结公积金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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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建军
审判员 李跃辉
审判员 王长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