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4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干,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峰,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西路延伸段。
诉讼代表人:王亚丽,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审被告:***,女,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原审被告:宋开波,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审被告:宋秀辉,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干,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峰,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净公司)及原审被告***、宋开波、宋秀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洁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已按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2017年11月1日和2018年12月24日的两份验资报告,***已完成股东出资义务。二、洁净公司资金的转出系归还拖欠股东的借款,不构成抽逃出资。洁净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但股东自己或通过关联方购置设备、土地、厂房、原材料等,累计投入一亿元以上,该部分款项应属于投资款。按照会计准则,该部分款项都记到了“往来-股东其他应付款”科目,即应支付的股东或其关联方的借款。因公司处理发展阶段,当时洁净公司并没有资金归还上述借款。同时,即使存在股东通过第三方垫付出资款的情形,那么在完成验资后,归还垫付部分的出资款,冲抵股东及关联方前期借款也不违反会计准则及财务管理制度。股东前期投入基础设施建设、公司运营的资金超过1亿元加上分期实缴出资8000万元再扣除归还股东及关联方前期垫付款项7950万元,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破产管理人只是片面截取交易流水,而不看注册资本投入、资金冲抵的资金性质、财务记账等,存在错误。三、***仅系代持了***的股权,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用于实缴出资的400万元、600万元系由***提供。***委托***为其代持股权,只是作为工商登记的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和决策,进而***才代持了洁净公司股权。***本人对于所涉出资款事宜均不知情,从未向洁净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没有从公司取得工资、津贴分红等。后***因自身原因,与***结束代持关系。四、一审法院应当将湖南兆富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兆富成长企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广信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杭州星展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上述四家公司均是瑕疵股权的受让方。破产管理人不对上述股权受让方提起诉讼,属于管理人的失职。同时,追加上述公司后也有利于查明本案案件事实,也更有利于洁净公司的诉请的实现。
洁净公司辩称,一、***的出资款虽然曾经进入洁净公司的账户,但到账之后即被转出。二、***主张资金转出系归还拖欠股东的借款,不构成抽逃出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就其主张的股东借款,没有明确具体的金额,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股东曾借给公司,资金转出时也并非向股东归还借款,而是进入了第三方投资公司的账户。股东与洁净公司之间的往来款记账非常混乱,无法证明股东缴纳出资或者是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三、***代持股权不能成立,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四、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其他股东明知出资的情况,故目前洁净公司没有证据支持追加其他的股东参与诉讼。
***述称,***确实存在代持股权的事实,李荣伟觉得我当时和宋秀辉是夫妻关系,故***才让***代持股权,所以不存在***出资的说法。2009年我和宋秀辉离婚的时候,***把股份还给我的时候公司经营良好,我们离婚协议也都有写的,后面的资金问题和***没有关系。有关抽逃资金的问题,当时我们没有那么多钱建厂,是我和宋秀辉借钱建厂的,后来我们有了利润就先去还掉了。
宋开波述称,2013年,当时其他基金进来做尽调的时候其他三个股东说***是替***代持股权,抽逃资金并非事实。
宋秀辉述称,***为***代持股权是客观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和洁净公司其他股东确认。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出资已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
洁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抽逃出资1000万元、***抽逃出资600万元;2、判令***、***、宋开波、宋秀辉连带返还上述抽逃的出资款1600万元,并支付自抽逃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宋开波、宋秀辉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洁净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洁净公司于2004年9月2日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荣伟。股东李荣伟,出资30万元,持股60%;股东宋秀辉,出资20万元,持股40%;经苏州开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实收50万元。
2007年11月5日,洁净公司登记注册资本增至8000万元,其中李荣伟认缴3200万元,实缴800万元;宋秀辉认缴3200万元,实缴800万元;新增股东***认缴1600万元,实缴400万元。经苏州金鼎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实收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秀辉。对应资金流转情况为:2007年11月1日,李荣伟到账770万元,宋秀辉到账780万元,***到账400万元,合计1950万元;2007年11月2日,洁净公司以往来款的名义转给皋申公司(以下简称皋申公司)1950万元。
2009年1月15日,洁净公司变更实缴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李荣伟、宋秀辉分别实缴1200万元,***实缴600万元。经苏州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实收资本累计5000万元。对应资金流转情况为:2008年12月24日,李荣伟到账1200万元,宋秀辉到账1200万元,***到账600万元,合计3000万元;2008年12月26日,洁净公司以还往来款的名义转给皋申公司、***合计3000万元
2011年5月,***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2011年5月4日,洁净公司变更实收资本为8000万元。其中李荣为实缴1200万元,宋秀辉实缴1200万元,***实缴600万元。经苏州东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实收资本累计8000万元。对应资金流转情况为:2011年5月3日,李荣伟到账1200万元,宋秀辉到账1200万元,***到账600万元,合计3000万元;2011年5月4日,洁净公司以还款的名义转给***3000万元。
2013年9月5日,李荣伟3200万股权中2400万转让给宋秀辉,***1600万股权转让给宋开波,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9月23日,洁净公司股东变更为李荣伟(持股10%)、宋秀辉(持股70%)、宋开波(20%)。
2013年10月及此后,洁净公司股东股权多次内转、外转,股权结构多次变化。目前洁净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秀辉,股东为杭州星展实业有限公司、宋秀辉、宋开波、苏州市吴中区金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荣伟、张静。
一审审理中,宋秀辉与宋开波称,二人是叔侄关系,宋秀辉系宋开波的叔叔。
另查,2018年3月26日,一审法院根据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了洁净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4511000元,管理人认定2902200元。洁净公司与***、***、宋开波、宋秀辉均明确,***申报的债权与案涉出资款无关。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和***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及金额。
洁净公司认为,***和***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抽逃资金1000万,其将股权转让给***之后,***抽逃600万。***将其所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宋开波,宋开波、宋秀辉和***都是洁净公司高管、系是亲戚,应明知上述抽逃出资的情况。***为股东期间出资1000万,根据宋秀辉陈述,该款系第三方垫资,验资后即归还,***出资款并未到位。***受让了***1000万股权,***成为股东后第三期增资600万于到账后次日即转回到***个人账户,该600万出资应认定被***抽逃。***在受让***1000万股权时,系宋秀辉配偶,对***抽逃出资应当是明知的。后,宋开波自***处受让1600万股权时任洁净公司总经理,且受让股权亦未支付对价,其对原股权持有人的抽逃行为应当明知。案涉出资款转出实际由宋秀辉令财务操作,协助他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宋开波主张***、宋开波系为***代持股份,并无证据佐证。为证明其主张,洁净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宋开波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参保情况证明(网页截图)一份以及申请单原件三份,以证明:宋开波自2011年3月任洁净公司总经理。宋开波洁净公司以领导批示身份在内部申请单上签字,宋开波受让***股份时已在洁净公司任职多年,熟悉洁净公司相关情况,对洁净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应明知。
2、财务凭证一组,以证明宋秀辉、皋申公司等案外人付至洁净公司账户的款项均记载在***往来款项下。
3、管理人询问***制作的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称其系洁净公司创始人,其原系宋秀辉妻子,为避免他人认为洁净公司系夫妻店,故其未登记为公司股东。2009年,其与宋秀辉离婚后,***将为其代持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关于公司增资款来源,其不清楚。皋申公司系其与宋秀辉于2000年创办,后其退出,具体时间记不得了。皋申公司系宋秀辉控制,法定代表人是宋秀辉的侄子宋海涛。关于2008年12月16日洁净公司增资后第二期出资中400万元转至其账户,其表示当时不规范,公司与个人之间款项往来频繁,感觉自己和公司区别不大,该400万元转至其账户的用途其不记得了。2011年增资的第三期资金到账后转给其,钱不是其私人用掉的,没什么印象了。后洁净公司上市,签名手续多,其不在苏州,故将股权转给宋开波,宋开波未支付对价。以证明皋申公司与***都是宋秀辉的利益相关方,出资款无正当理由转入其利益相关方账户,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宋开波、宋秀辉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申请单主要涉及收运部、人事行政部、采购部,均属业务部门,宋开波作为总经理对运营发生的费用签批实属正常,但总经理不一定分管财务。故宋开波对洁净公司财务状况并不十分清楚,且洁净公司股东不存在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的情形。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系部分往来凭证,而洁净公司收到***款项1.9亿元,洁净公司给付***1.3亿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宋开波、宋秀辉认为,其确认认缴出资于验资后次日转出,但并非抽逃出资,而系用于归还此前股东的借款。对此各股东均知晓。
后改称***、宋开波、***不知情。宋开波是在款项转出以后才成为洁净公司股东,对资金转出不清楚。宋开波、***不参与洁净公司运作。洁净公司于2006、2007年开始建房,总计花费1.6个亿,未贷款,均系向股东借款,其中1.3亿是其与***垫的。其个人出借给洁净公司约5千万元,其中3、4千万元系皋申公司代其直接付至洁净公司,皋申与洁净公司之间无借款关系,皋申公司系宋秀辉侄儿宋海涛经营,已停止经营。两公司之间资金往来无书面手续。另,***出借给洁净公司约2、3千万元,其他股东未出借款项给洁净公司。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签订合同,事后有未补签记不清楚了。关于借款时间、金额、主体、款项交付等情况,宋秀辉均表示时间比较久了,记不太清楚,亦无法提供相应凭证。2007年11月、2008年12月两次增资款项系向案外投资公司分别借款1950万元、2600万元进行验资,故验资后转出归还给了投资公司。2011年5月增资,系股东自有资金及向朋友借款,验资后转出用于归还洁净公司结欠股东之借款。上述款项转出未经股东会决议或内部审批流程,系宋秀辉口头交代财务进行操作,其他股东知道增资进来是要用于归还前期借款,但具体何时归还没有参与。另,***、宋开波均系为***代持股份,因***与宋秀辉系夫妻关系,为防止二人持股超50%,形成绝对控股,故由***系为***代持股份。后洁净公司上市,其为避免股份受实际控制人锁定期的限制,故由宋开波为其代持。为证明其主张,***、***、宋开波、宋秀辉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洁净公司2007年度年检报告书(私营)复印件,载明2008年5月9日苏州万隆永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公司2007年度(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出具“苏万隆检字(2008)第1-157号”《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中显示“实收资本期末数20,000,000元,实收资本净额20,000,000元”,在2007年度年检事项说明中显示“李荣伟、宋秀辉、***出资合计期末余额为20,000,000元”,审计结论为“截至2007年12月31日,公司实收资余额为20,000,000元,其中:李荣伟出资3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宋秀辉出资3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出资1600万元,占出资资本的20%”。以证明在2007年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且洁净公司已通过年检。
证据2、洁净公司2008年度年检报告书(私营)复印件。
载明2009年2月4日苏州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公司2008年度(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出具“金鼎会专审字(2009)第3019号”《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中显示“实收资本期末数50,000,000元”,在2008年度财务报表附注“13、实收资本”章节中记载“宋秀辉、李荣伟、***实收资本合计50,000,000元”,在“10、其他应付款”中载明期末余额为1,230,917.72元,注明均为“个人代垫款”。以证明:洁净公司在2008年度实收资本为5000万,并有应当返还的个人代垫款1,230,917.72元。
证据3、洁净公司2009年度年检报告书(私营)复印件。载明2009年度期初其他应付款1,230,917.72元,期末其他应付款明细为:***6,737,864.82元,李荣伟130,000元。
2010年2月9日,苏州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公司2009年度(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出具“金鼎会专审字(2010)第3032号”《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中显示“实收资本”期末数50,000,000元,“其他应付款”期末数为7,020,024.36元,在2009年度财务报表附注“13、实收资本”章节中记载“宋秀辉、李荣伟、***实收资本合计50,000,000元”。以证明:2009年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洁净公司已通过年检;
证据4、洁净公司2010年度年检报告书复印件,载明2011年4月8日,苏州东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公司2010年度的实收资本增减变动情况出具“东瑞专审资字(2011)1301号”《实收资本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公司截至2010年度账面实收资本为5000万元,与注册资本相符”。资产负债表中显示“实收资本”期末数50,000,000元,在2010年度年检审计有关事项说明“15、其他应付款”期末账面余额为20,245,424.17元,其中:***13,216,394.78元,李荣伟1,307,064.40元。以证明:在2010年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并已通过年检,洁净公司在2010年尚需支付***13,216,394.78元,李荣伟1,307,064.40元。
证据5、苏州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苏东信审字(2011)第028号)复印件,载明:2011年3月5日,苏州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公司2010年(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出具“苏东信审字(2011)第028号”《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中显示“其他应付款”期末数为17,797,842.17元,实收资本为50,000,000元,实收资本净额为50,000,000元。2010年度会计报表附注中“16、其他应付款”记载“其他应付款2010年12月31日账面余额为17,797,842.17元,其中:***13,216,394.78,李荣伟1,307,064.40元”;“20、实收资本”章节中记载“宋秀辉、李荣伟、***实收资本合计50,000,000元”。以证明:洁净公司2010年实收资本5000万元,尚需支付***13,216,394.78,李荣伟1,307,064.40元,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
证据6、江苏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苏鼎审专(2011)3-233号)复印件,载明:苏州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公司2010年(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中显示“其他应付款”期末数为19,864,524.17元,实收资本为50,000,000元,实收资本净额为50,000,000元。2010年度会计报表附注中“13、其他应付款”记载“其他应付款2010年12月31日账面余额为19,864,524.17元,其中:***13,216,394.78,李荣伟1,307,064.40元”;“19、实收资本”章节中记载“宋秀辉、李荣伟、***实收资本合计50,000,000元”。以证明洁净公司在2010年实收资本5000万元,其中股东***借入资金13,216,394.78元、股东李荣伟借入资金1,307,064.40元,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
证据7、洁净公司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复印件,载明2012年1月17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持有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00495)就公司2011年(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出具“大华审字[2012]1667号”《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中显示“其他应付款”期末数为9,604,172.31元,实收资本为80,000,000元。2011年度财务报表附注中“18、其他应付款”和“五、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记载“其他应付款期末余额为9,604,172.31元,其中:***6,271,237.72,李荣伟1,307,064.40元”;“20、实收资本”章节中记载“宋秀辉、李荣伟、***实收资本合计80,000,000元”。以证明:从2004年至2011年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洁净公司尚需支付***6,271,237.72,李荣伟1,307,064.40元。
证据8、洁净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之审计报告复印件,载明:2013年3月19日国富浩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江苏分所(持有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就公司2011年(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出具“国浩苏审字[2013]316C0003号”《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中显示“其他应付款”期末数为9,919,320.83元,实收资本为80,000,000元。2011年度财务报表附注中“17、其他应付款”和“五、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记载“其他应付款期末余额9,919,320.83元,其中:***6,271,237.72,李荣伟1,307,064.40元”;“19、实收资本”章节中记载“宋秀辉、李荣伟、***实收资本合计80,000,000元”。以证明:洁净公司在2011年实收资本8000万元,尚需支付***6,271,237.72,李荣伟1,307,064.40元。
证据9、关于***代***持有洁净公司股权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以证明***并未参与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对于案涉款项的汇入及汇出并不知情,也不知悉资金的去向,与案涉的股权出资纠纷无任何关联。
证据10:洁净公司会计清单复印件,显示2017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洁净公司共收到宋秀辉款项192681105.01元,共给付宋秀辉135160223.42元。
洁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出资及抽资之后。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公司的,属抽逃出资行为。本案中,首先,关于***名下出资1000元。2007年11月洁净公司增资至8000万元,***认缴1600万元。一则、根据验资报告及财务凭证,***于2007年11月、2008年12月合计到位1000万元,但上述款项到账后两日内即转至案外投资咨询公司。根据宋秀辉所称,洁净公司各股东名下于2007年11月、2008年12月到位的出资款均系案外人投资公司垫资,验资后即转出归还投资公司,包括***在内的其他股东均明知。宋秀辉陈述与出资款流转路径相印证。二则、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洁净公司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称上述1000万元系其自有资金,但无法明确资金交付过程,就资金来源亦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已履行出资义务缺乏依据。三则、案涉款项转出后未见再回转至洁净公司账户或***事后补缴出资。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陈述,可认定***对上述两次出资款系垫资及转出的事实明知,***构成抽逃出资,应返还出资本息。四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应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宋秀辉未经内部程序即将出资款转至其妻***及其实际控制的皋申公司,且未能就洁净公司与***、皋申公司之间所谓债权债务进行举证,虚构债务转出资金构成协助抽逃,宋秀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对出让人出资不实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未全面履行1600万元的出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给***,***称***系为其代持,且其当时为宋秀辉配偶,***应知***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事实,应对***出资不实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关于***出资600万元。一则、根据验资报告及财务凭证,***名下于2011年5月到位的600万元在到账后次日即未经内部法定程序转回***账户。宋秀辉、***称上述款项转出系归还洁净公司向***等之借款,但就借款主体、时间、金额无法明确,且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及履行凭证。宋秀辉、***辩称上述款项系归还洁净公司向相关主体之借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碍难采信。二则、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洁净公司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称600万元系其自有资金,但无法明确资金交付过程,就资金来源亦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已履行出资义务缺乏依据。三则、上述款项转出后未见再回转至洁净公司账户或***事后补缴出资。***辩称,其前后汇入洁净公司1.9亿元,但洁净公司与***、宋秀辉等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且存在记载与实际资金往来不一致的情形,且均记载为往来款,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出资款,无法认定***补缴出资。***若对洁净公司享有债权,应依法申报,此与本案无涉。综上,***构成抽逃出资,而宋秀辉协助抽逃,理由同上不再赘述,应承担连带责任。
再则,关于宋开波的责任。宋开波自***处受让上述1600万元股权,宋开波系洁净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侄子,同时任洁净公司总经理,且宋开波受让上述1600万元股权无需支付对价,综上,应认定宋开波对原股东出资不实明知,宋开波对原股东出资不实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宋秀辉、宋开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洁净公司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款1600万元及该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其中400万元于自2007年11月2日起算、600万元自2008年12月25日起算、600万元自2011年5月4日起算)及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宋开波、宋秀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承诺书1份,证明***确认***只是代持***在洁净公司的股权,相应出资款系***、宋秀辉负责解决。***不参与经营管理,一切责任由***、宋秀辉承担。
洁净公司对***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承诺书系一审判决后出具的单方承诺,不能证明在2007年洁净公司增资时,***代***持股,且该承诺书仅是内部约定。
***、宋开波、宋秀辉对***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提交的系原件,且***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洁净公司2007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中均载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公司登记前缴足2000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缴3000万元,2009年10月30日前缴30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600万元,公司登记前缴足400万元、2008年12月30日前缴600万元,2009年10月30日前缴足600万元。
二审另查明,2009年5月8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的洁净公司的股权(已出资1000万元,尚未出资600万元),以1000万元转让给***。同日,洁净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1600万元股权转让给***,其中已出资1000万元,未出资600万元。同时,明确***的600万元出资时间仍为2009年10月30日前。2009年5月13日,洁净公司完成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李荣伟、宋秀辉、***。
二审中,***确认出资款系***、宋秀辉缴纳,***个人从未拿出过钱。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第一,***是通过增资成为洁净公司的股东,2007年10月31日洁净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对于洁净公司1600万元出资可以分三期履行。根据洁净公司一审提交的验资报告、银行流水、记账凭证等证据并结合***、***等人的陈述,***对洁净公司前两期出资款1000万元均系通过案外人垫资完成,并在验资后的两日内转出,***对于上述两次出资系垫资及转出的事实明知,且之后***也未向洁净公司返还过任何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该认定并无不当。现洁净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主张***应向洁净公司履行1000万元的出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第二,根据洁净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记载,***对洁净公司最后一期6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前,故在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的上述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向洁净公司缴纳该600万元出资并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鉴于***于2009年5月已向***转让了其持有的洁净公司全部股权,***负有的股东义务及享有的股东权利已一并概括转让给了受让人,而相应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对于受让方***的出资义务亦进行了明确。本院认为,***对于该600万元的出资无需承担出资义务,一审法院对于股权转让时间的认定有误进而导致对出资义务承担方的判断出现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主张股东曾通过购置设备、厂房、原材料等形式投入了洁净公司大额资金,进而将款项转出的行为系用于归还拖欠股东的借款,不构成抽逃出资。对此,本院认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并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实物作为出资,故对于***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以代持***的股权,并不参与洁净公司经营管理为由,主张不应承担出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就其与***之间的代持关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次,洁净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现洁净公司管理人要求***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其目的是将取得的款项用于向洁净公司的债权人清偿,故本案所涉纠纷实质上系洁净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外部纠纷,现***以内部代持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第五,关于***上诉主张本案应追加其他股权受让方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其他股权受让方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追加与否亦不影响本案中***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故对于***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对于***抽逃出资数额的认定及主文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款1000万元及利息(其中400万元自2007年11月2日起算,600万元自2008年12月25日起算,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款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4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四、***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宋秀辉、宋开波对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宋开波、宋秀辉负担73625元,由***、宋开波、宋秀辉负担44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负担73625元,由***、宋开波、宋秀辉负担44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 丰
审 判 员 孙晓蕾
审 判 员 浦智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陆 庆
书 记 员 严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