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2695号
原告(案外人):***,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河南晟品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雅娇,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4号院1幢811、812室。
法定代表人:孙万社。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雅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绿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该两套房产查封;2.确认上述两处地下室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购买绿都公司开发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并支付了所有购房款,绿都公司已经将上述地下室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就该地下室已经到物业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与绿都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0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20)豫0303执1175号,执行过程中将绿都阳光佳苑小区3幢负03、05号地下室予以查封,***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购房凭据等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上述地下室的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的异议,并明确告知可在15日内另案起诉。原告认为其购买地下室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按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案涉地下室的物权期待权不仅受法律保护,而且优先于金钱债权,故应解除查封终止对案涉地下室的执行。
***辩称,1.原告提出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不具备阻却执行、确权的条件。原告未提交其与绿都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提交支付全款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具备阻却执行条件。原告仅提交了两张手写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对价用于购买案涉执行标的。原告在执行异议庭询中陈述与绿都公司会计孙少莉二人系堂兄妹关系,且***、孙少莉二人共同出资开办了洛阳隆世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基于上述关系以及原告未提交银行转账流水,有理由怀疑交易的真实性。2.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29条的规定。3.原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绿都公司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诉绿都公司、河南银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保全阶段查封了绿都公司名下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院3幢负01、负02、负03、负04、负05、负06共六套房产。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豫030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绿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74000元及利息66000元。因绿都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保全阶段查封房产。案外人***对本院执行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房产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该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豫0303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并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绿都公司开具的《收据》显示2016年4月22日***向绿都公司交纳3-03地下室款项27217元、3-05地下室款项28288元。绿都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2012年6月18日***交纳金福佳苑1-2-602号购房款172527元。案涉洛阳市老城区院3幢负03号(16.33㎡)和3幢负05号(16.64㎡),规划用途仓储,登记在绿都公司名下。
2021年6月10日,洛阳富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金福佳苑(绿都阳光佳苑)房号:3-03、3-05号地下室,已于2016年4月22日交付使用。
2021年6月15日,绿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于2016年4月22日购买绿都公司开发的金福佳苑(阳光佳苑)小区,房号3-03、3-05号地下室,已经开具收款收据、发票。根据物权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该小区的地下室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开发商不能和买受人就单独地下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开发商给买受人统一开具发票,不动产发票,可以证明买受人对该地下室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绿都公司名下,绿都公司出具了证明显示案涉地下室非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提供了绿都公司给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绿都公司与***就案涉地下室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结合***提供的发票显示其于2012年购买了金福佳苑(绿都阳光佳苑)1栋2单元602号房产,其主张于2016年4月22日购买并使用案涉地下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要求确认其享有案涉地下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绿都阳光佳苑小区37号院3幢负03、负05号地下室;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史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