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642号原告:***,女,汉族,1954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迁、赵伊国,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4号院1幢811、812室。法定代表人:孙万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河南晟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洛阳帝都电影院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4号院1幢805。法定代表人:牛绍营。原告***诉被告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洛阳帝都电影院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迁、赵伊国,绿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帝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绿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至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45045元;2.依法判令帝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绿都公司、帝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绿都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借款,后绿都公司就所借***款项与***核算后,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19日与***、帝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份,确认***向绿都公司共计出借18万元,利息为月息2%,由帝都公司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绿都公司、帝都公司向***出具《借据》、《担保函》、《承诺书》、《还款计划书》,承诺限期偿还该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前述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要求偿还款项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绿都公司辩称,1.绿都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款不是绿都公司所借,款项没有支付给绿都公司或者是绿都公司的指定人员,绿都公司也从未收到钱,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绿都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应支付利息。2.***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求。帝都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7日、8月19日,***(甲方、出借人)与绿都公司(乙方、借款人)、帝都公司(丙方、担保人)分别签订了3万元、15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一个月,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乙方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每月10日为乙方的最后付息日。丙方愿对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如乙方未能足额将借款本金偿还甲方时,丙方保证将应付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偿付给甲方。借款当日,帝都公司出具担保函,借款期限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帝都公司承诺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绿都公司出具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书,承诺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或帝都公司依约定需处置其名下及公司所有财产,保证不为此设置障碍。2.据***所称,自2012年***开始向绿都公司出借款项,合同到期后以旧合同换新合同。***是通过其女儿刘艳玲支付的所借款项,从2012年2月刘艳玲通过绿都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建辉向绿都公司转账共计1140000元、通过绿都公司刷POS机支付款项共计1381200元,共计2521200元,中间包含***的180000元。3.2014年9月24日,绿都公司、帝都公司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每三个月给客户兑付一次本金,具体日期如下:2014-10-20第一次兑付,2015-1-20第二次兑付,2015-4-20第三次兑付,2015-7-20第四次兑付,2015-10-20第五次兑付……依次兑付(第一年还款额不低于本金的30%)。该还款计划书上有帝都公司加盖的公章和帝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绍营的签章,但没有加盖绿都公司的公章,仅仅有孙少武的签名,经询问***及绿都公司,***称孙少武系绿都公司和帝都公司的幕后老板,绿都公司称孙少武系绿都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的哥哥。本院认为,***与绿都公司、帝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提供其女儿刘艳玲与周建辉的银行转账记录对出借款项予以说明,同时涉案合同签订后,帝都公司又出具还款承诺函,故本院认定***完成了支付出借本金义务。绿都公司辩称其未收到***的款项、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涉案借款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2014年9月24日,帝都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其身份由保证人转化为共同还款人,应与绿都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要求绿都公司、帝都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按18万元认定;借款利息双方在二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起诉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至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对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至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予以认定,对***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属于约定不明确,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对于***主张绿都公司、帝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9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帝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帝都电影院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帝都电影院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7元,由***负担117元,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帝都电影院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伟国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陈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