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3848号
原告:**,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亮,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故县,系**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4号院1幢811、812室。
法定代表人:孙万社,总经理。
被告:洛阳鸿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4号富卓商务大厦8楼802室。
法定代表人:孙少武,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河南晟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洛阳鸿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亮、王海龙,被告绿都公司、鸿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绿都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暂计371331.67元(以30万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暂计至2021年7月15日,其中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6%计算为1456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为31455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5日按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15.4%计算为42221.67元,实际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鸿迈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绿都公司、鸿迈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经人介绍与绿都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绿都公司也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满后,绿都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在2014年12月18日,**与绿都公司、鸿迈公司关于上述借款合同又签署了补充协议。但绿都公司、鸿迈公司也未依补充协议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之后**多次到绿都公司、鸿迈公司处要求还款付息,但绿都公司、鸿迈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
绿都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绿都公司偿还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按照原告起诉书的内容,发生借款的时间是在2014年8月22日,而原告所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是在2014年12月18日,原告选择的是第三种(1)延期一年,到期后本金及最后一期收益一并支付,所以其最晚主张权利的时间应该从2015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按照新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在2018年12月18日起诉,而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鸿迈公司辩称,鸿迈公司已经超过担保时效,不应该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在**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鸿迈公司的责任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所以其保证期限应该从2015年即延期一年后计算六个月,应该是在2016年6月份,所以现在起诉要求鸿迈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已经超过担保时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所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甲方、出借人)与绿都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同日,绿都公司另向**出具有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月利率再次予以确认。另有同日,鸿迈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
2014年12月18日,**(甲方、出借人)与绿都公司(乙方、借款人)、鸿迈公司(丙方、担保人)针对上述借款合同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进行延期,载明: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再履行及支付,延期后的收益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补充协议中甲方选择的延期方式开始计算、支付。**在补充协议中选择的第三种(1)延期方案,载明:延期一年,每四个月支付收益的年收益为6%,到期后本金及最后一期收益一并支付。绿都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承诺用孟津县开发的房子或孙少武持有万福地产在中储地块开发的房屋或孙少武持有万福地产在健康路开发的房屋折抵借款或**选择继续签订补充协议进行延期。鸿迈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时,**称,其通过建设银行实际向绿都公司转款29.55万元,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另称绿都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偿还利息6000元、2015年2月14日偿还利息4500元、2015年8月5日偿还利息3000元、2016年2月5日偿还利息3000元、2017年1月24日偿还利息3000元,以上共计19500元。绿都公司、鸿迈公司对上述还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偿还的是本金。**另提供证人黎某出庭作证称,自2019年4、5月份开始至2020年底,多次同**父亲张新亮一同到联络点讨要借款。被告庭审时确认,该联络点即是绿都公司的营业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绿都公司向**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补充协议及银行流水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绿都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其在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多次讨要借款。被告亦不否认在2017年仍向原告进行还款,原告另提供出庭证人证明2019年共同向绿都公司讨要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向绿都公司支付借款时实际转账29.55万元,故借款金额依法应按实际转款数额29.55万元计算。因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借款合同中的关于利息约定不再履行及支付,且**在补充协议中选择了延期一年,每四个月支付收益的年收益为6%,到期后本金及最后一期收益一并支付。**主张的利息依法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6%计算。关于庭审时双方确认的19500元还款,对款项性质约定不明,应按照先息后本进行抵扣,依法应视为偿还的利息。因**未能提供其在担保期限内向鸿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主张鸿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29.55万元;
二、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29.5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支付的19500元利息在执行时一并进行抵扣);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6元,由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川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赵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