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03执恢1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57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执行人: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4号1幢811、812室。
法定代表人:孙万社,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3民终58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894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开户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保证金账户进行了扣划,共扣划到658294元,扣除本案执行费8894元后,剩余649400元已经交付于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在网络资金账户上无开户信息。
2、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豫C×××××号、豫C×××××号、豫C×××××号车辆,上述车辆均由其他案件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上述车辆均予以轮候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无证券开户信息。
三、本案在首次执行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孟津县××路绿都××春天小区××楼××号、××号、××号××套房屋,上述房屋均已被首封案件处置。
四、本案在首次执行中在洛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冻结被执行人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在万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100万元,但在洛阳万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发现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已经变更。
五、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经营地西工区凯旋西路24号院1幢811、812室进行了实地走访,经询问大厦物业人员得知,811、812之前的租户早已搬走,故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具体位置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六、已向被执行人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万社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在指定期限内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当前的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朱文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