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22民初328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董世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宁,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齐龙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祥,男,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六建)与被告***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兵团六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宁、张晓,被告盛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祥、赵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兵团六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专业承揽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预付款80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83057.54元(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计算至2022年5月9日,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被告中标原告承建的哈密某能源公司30万/年工业硅一标段(一期)1#主车间钢结构项目。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轻钢结构工程专业承揽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施工地点、合同价款总额、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总金额为8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22张,作为合同预付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载明付款单位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途为“钢构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另外,案涉项目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已停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原告为减少双方的损失多次与被告联系沟通合同解除事宜,但未得到被告的明确答复。为此,原告于2022年1月2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发送了《有关解除轻钢结构工程专业承揽合同的函告》,同时邮寄至被告指定地址。经查询,被告已于2022年1月30日签收函件,但至今未做回复也未将预付款退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盛运公司辩称,一、原告兵团六建要求解除《轻钢结构工程专业承揽合同》没有法律依据。1.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轻钢结构工程专业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内容、分包方式、工期、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预付款。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专业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2.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组织生产加工,其中委托安徽某建材公司设在河南省洛阳市的加工厂制作加工并签订了《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被告自己也加工了部分钢构件,被告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3.自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联系发货事宜,并与原告公司郭某等人到洛阳加工厂实地考察并验货,但始终没有收到原告的开工指令,所以合同没有履行,并非被告不愿意履行;4.2022年1月,被告收到原告的函告,以项目停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该项目现在只是停建,并非下马,还可以在项目启动后继续履行。综上,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二、如果原告坚决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被告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盛运公司中标兵团六建承建的哈密某能源公司30万/年工业硅一标段(一期)1#主车间钢结构项目。2018年12月27日,兵团六建和盛运公司签订了《轻钢结构工程专业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按业主下发的施工节点完成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施工地点、工程内容、数量、价款总额、结算方式及期限等。2019年1月9日,兵团六建向盛运公司支付了总金额为8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22张,作为合同预付款。同日,盛运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支付明细单上逐一对22张汇单进行了签字,备注载明:“今收到兵团六建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22张,总计捌佰万元正,¥8000000元。若发生经济纠纷与兵团六建无关。***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徐某”。同时,盛运公司向兵团六建开具了“收款凭证”。合同签订后,盛运公司一直未收到要求施工的指令,工程至今尚未开工。2022年1月26日,兵团六建作出《有关解除轻钢结构工程专业承揽合同的函告》,以建设单位资金链断裂,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为由,提出解除双方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轻钢结构承揽合同,并要求在收到函告七日内予以回复并提出损失金额。兵团六建通过微信向盛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发送了《有关解除轻钢结构工程专业承揽合同的函告》,并通过顺丰快递进行了邮寄。盛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签收函件,但未做出回复。
另查,2016年9月14日,兵团六建与哈密某能源有限公司签订《30万吨/年工业硅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兵团六建承包施工哈密某能源有限公司30万吨/年工业硅项目工程。此后,兵团六建将该总承包合同项下的一标段(一期)1#主车间钢结构项目分包给盛运公司。2018年12月26日,兵团六建、盛运公司与哈密某能源公司针对钢结构分包部分的工程价款支付事宜达成了三方协议,并签订了书面的《支付协议》。协议约定:“一、甲(哈密某能源有限公司)乙(兵团六建)双方支付方式。甲方将按照总包合同约定价格向乙方支付钢结构价款,支付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和现金。其中商业承兑汇票和现金支付比列为4:1。二、乙(兵团六建)丙(盛运公司)支付方式。丙方同意接受甲方或其关联公司出票的商业承兑汇票,乙丙双方的支付方式依照本协议中甲乙双方的支付方式执行”。
再查,盛运公司收到兵团六建22张金额为8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将票据全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轻钢结构工程专业承揽合同》、《支付协议》、《***运钢结构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支付明细》、《收据凭证》、《有关解除轻钢结构工程专业承揽合同的涵》、微信聊天记录3张、顺丰快递运单详情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兵团六建与盛运公司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专业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名为承揽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该合同能否解除;二兵团六建的预付款如何返还;三盛运公司应否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关于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只有在符合约定和法定解除的条件下,方可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所涉合同中对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虽然兵团六建向盛运公司发出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的函告,但因其不享有约定解除权,故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兵团六建能否单方解除合同取决于法定解除情形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兵团六建主张盛运公司提供的钢结构质量不合格是解除合同的原因之一,对此兵团六建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盛运公司至今未收到开工指令,尚未实际施工,工程质量无从谈起,故对兵团六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兵团六建能够与盛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基于兵团六建与哈密某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30万吨/年工业硅项目总承包合同》,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双方均认可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事实。由于兵团六建与哈密某能源有限公司总承包合同的终止履行,致使兵团六建与盛运公司的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应视为满足了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且兵团六建已明确表示案涉合同不再履行,亦符合上述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关于盛运公司辩称该项目只是停建,待条件成熟仍然可以继续履行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已接近四年未能履行,且兵团六建现已明确表示合同不再履行,在此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故对盛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兵团六建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兵团六建因履行合同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盛运公司支付了800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盛运公司辩称部分承兑汇票至今尚未兑现,不能全额返还的意见,本院认为,盛运公司已经将承兑汇票全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票据兑现应属持票人的诉权,其不得以此对抗兵团六建,故对盛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上述规定,兵团六建要求盛运公司返还8000000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兵团六建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诉求,本院认为,首先兵团六建向盛运公司支付8000000元承兑汇票,是其履行的合同义务;其次解除合同系兵团六建提出的,并非盛运公司不履行合同;再次兵团六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盛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盛运公司抗辩因履行合同对其所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意见,因盛运公司在庭审中抗辩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解除合同对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对此,本院不做处理,盛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专业承揽合同》;
二、被告***运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预付款8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81.40元,减半收取即37690.70元,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90.70元,被告***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培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