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2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鸿润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堤后路80号临江商务楼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777501226D。
法定代表人:杜鸿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辉,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五一中路88号平安大厦5层A单元、6层B单元、7层A单元、28、2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854405757B。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殷梓,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鸿润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鸿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无驾驶证驾驶案涉电动车不应构成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的免责事由,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交通监管层面并不把案涉车辆纳入到需要持有驾驶证的机动车范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电动车进行司法鉴定,依据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案涉电动车鉴定为机动车,但是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从行政管理角度对该车属性的认定,其只是作为事故责任认定及确认赔偿比例的依据,不能直接作出认定该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的判定。目前我国对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保险的承保还处于滞后状态,现行的一系列交通管理规定也未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首先,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该条款并未把三轮电动车(含“三轮超标电动车”)纳入到需要持有驾驶证的机动车范围内,王秀比未持驾驶证驾驶三轮“超标电动车”未违反该条规定。其次,在实践中,超标电动车不能像机动车一样上牌照,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因此,此类车辆不属于普遍认知意义上的机动车,如涉案车辆属于公众所熟知的应持有有效驾驶证的机动车范畴,交警部门也无需通过鉴定程序来判断该车辆的属性,其无法在办理机动车手续上与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取得同等地位。故机动车的认定应按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判断,对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中的机动车应解释为形式与实质及审批程序相一致的狭义上的机动车。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但并未明确定义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围,理赔时应该从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角度进行解释。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无有效驾驶证”为保险免责条款,并对“无有效驾驶证据”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但是没有约定“三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否获得理赔的主要合同权利,于合同各方的利益影响甚巨。保险人作为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亦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对于其有利的免责条款的完善负有义务,应当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负有更谨慎的态度与更严格的责任,在其未对条款作出全面规定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三轮电动车(含三轮“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依照我国法律对格式条款解释的特别规定,理赔时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将案涉电动车定义为机动车并以此免除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人的保险责任,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由于电动车不属于需要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范围且缺乏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照的正当渠道,如果让根本无法申领驾驶证的电动车骑行人,仅基于交警部分的鉴定结果承担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同等风险,并由鸿润公司承担保险合同免责结果,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立法精神,同时也大大增加了鸿润公司的保险风险,显然是不公平的。基于目前的交通监管机制,案涉电动车上路行驶不需要也不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对于这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与鸿润公司在合同文本中对免责事由进行更明确的约定,实现双方利益平衡,而不应突破法律规定和已签订合同约定的框架,加重鸿润公司的负担,这有损于保险合同相对弱势的一方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
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辩称,一、王秀比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伤亡,属于讼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之一,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依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一,王秀比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定义之规定,以及《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等关于各类电动车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可知,法律对于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已有明确定义。在本案中,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的性质进行了专业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亦是以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及强制性国家标准为鉴定依据,其据此作出案涉车辆属于机动车的鉴定意见是客观、公正的。第二,鸿润公司以现行交通管理规定未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等为由,推定王秀比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既然法律对于机动车认定标准已有明确定义,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那么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此类技术参数标准已达到机动车标准的车辆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统一管理。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认为,即使交通管理部门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此类车辆与其他常见类型机动车一样进行管理,也仅是行政法律关系下交通管理部门不作为的问题,而交通管理部门行政不作为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作为合同一方的普通民事主体承担。故鸿润公司仅以此类车辆在实践中无法像其他机动车一样上牌照、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等为由,推定其不属于普遍认知意义上的机动车及未被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从而得出王秀比无证驾驶案涉电动车不构成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免责事由的结论,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就讼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充分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就讼争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文字部分已采用加粗字体的方式进行提示,并在释义部分对“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作出了全面、具体、明确的解释。另,《雇主责任险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字盖章处左侧“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的内容亦可证明,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已详细介绍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特别做了明确具体的说明,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存在任何歧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在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对讼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充分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讼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以王秀比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其人身伤亡,依约应免除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保险责任为由,判令驳回鸿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三、单就鸿润公司诉请保险赔偿金21.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而言,亦缺乏合同依据。1.鸿润公司未举证证明已达到约定保险赔付条件,无权主张雇主责任险赔付。2.鸿润公司诉请的保险赔偿金21.5万元缺乏约定的赔偿基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鸿润公司在未经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人确认或者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的情况下,自行与王秀比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据此请求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讼争合同约定的赔偿基础。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雇主责任险项下死亡的赔偿范围仅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而不包括鸿润公司与王秀比亲属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列明的交通车旅费、护理费、丧葬补助金等费用。综上,鸿润公司雇员王秀比系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人身伤亡,属于讼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依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恳请依法驳回鸿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鸿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立即向鸿润公司赔付保险金21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9日,鸿润公司作为保险人向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名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保单(适用于A版条款)》,其主要载明: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7年12月30日00时起至2018年12月29日24时止,雇员总人数69人,投保雇员人数69人,为记名投保,其中雇员工种为内勤的58人,其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6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万元;免赔说明:1.本保单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300元后赔付100%;2.本保单每次事故误工费用绝对免赔天数为5天。特别约定主要为:1.本保单承保人员以附件人员清单为准,其中内勤为65周岁以下;2.本保单误工费用按照每人60元/天。经投保人即鸿润公司签章的、投保情况为“续保”的《平安环境管理业综合保障计划(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载明的内容与上述保单一致的以外,还载明:投保时请提供《投保雇员清单》;若保险期间发生投保雇员变更(增加、减少、替换等),请与本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变更,对应的本公司应当出具书面单证来确认此类变更;投保人声明:本人兹申明上述各项内容均属实,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雇主责任险保险A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贵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单所附的投保雇员清单载明了陈成基等69人(本案注:该名单中没有王秀比)。《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之关于保险责任部分第三条主要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依据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按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本条款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三)医疗费用:保险人支付的本款项下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限;(四)误工费用。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五条第(五)项:被保险人的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各种机动车辆导致其本人的人身伤害。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第十七条主要约定: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列明被保险人雇员名单,对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列入名单的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名单变动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新增人员开始工作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否则,对于新增的雇员发生的索赔案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关于赔偿处理部分的第二十五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雇员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给其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注:上述各行有下划线的文字系加粗字体)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关于释义部分“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指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一)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等。2018年3月6日鸿润公司向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提交了《财产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主要载明对上述保单,鸿润公司从2018年3月7日00时起变更雇员1人为洪翠治替换为王秀比3505831957××××××××清洁工。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对上述申请于2018年3月9日作出《批单》,主要载明经投保人申请,其同意从2018年3月7日00时起变更雇员1人为洪翠治替换为王秀比3505831957××××××××清洁工。根据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年11月2日14时26分左右,案外人谢龙飞驾驶小客车从南安市霞美镇区往泉州市区方向行驶,与前方变更车道的由王秀比(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57××××××××)驾驶的无牌正三轮电动车(该车识别代号:15060701,所有人:王秀比,经鉴定为电动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秀比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9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闽信司鉴[2018]属检字第11022号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分析事故形成的原因为王秀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其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谢龙飞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且雨天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行为违法也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并认定上述两人均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故作出认定前的2018年11月4日公安部门委托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对王秀比所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的相关技术参数提检。该鉴定所于2018年11月11日作出闽信司鉴[2018]属检字第11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要分析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机动车”的定义、“GB72-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该正三轮电动车无脚踏骑行功能、其整车(含蓄电池重量)为120Kg、轮胎宽度为60mm、车身长度、电动机额定电压48V、电动机输出功率550W、前后部灯光信号装置及转向叉均超过“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要求,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的技术参数和标准要求。鉴定意见为:该正三轮电动车无脚踏骑行功能,且其相关技术参数均超过国标“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述条件》的规定要求,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的技术参数和标准要求。2018年12月25日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对鸿润公司2018年11月2日报案的王秀比上述交通事故作出《拒赔通知书》,主要载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鸿润公司员工王秀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为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变更车道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鸿润公司投保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五条第(五)项“被保险人的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各种机动车辆导致其本人的人身伤害”,故本案拒赔处理。根据2019年2月26日南安市司法局霞美司法所盖章的编号霞美人调书[2019]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当日以鸿润公司为甲方,以王秀比的丈夫杨水炎及子女为乙方,双方对王秀比死亡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甲方支付乙方交通车旅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家属误工费等合计215000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当场转账汇款至乙方指定的杨水炎账户。双方订立该协议后的当日,鸿润公司以现金全额履行了支付义务,并由杨水炎出具了收条。另查明,庭审中经询问,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对鸿润公司诉称的王秀比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未持异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案涉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秀比所驾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从而确定王秀比驾驶该车应否取得驾驶证,进而确定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案涉车辆经鉴定超过也即不符合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述条件》的规定要求,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的技术参数和标准要求,根据前述法律对“非机动车”、“机动车”的定义,其不属于“非机动车”,而属于“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根据该法律规定,王秀比驾驶该车应取得驾驶证。王秀比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案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伤亡,属于上述《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之关于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五)项约定的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之一。该条款文字内容业经加粗字体提示,并经鸿润公司确认已经过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详细介绍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等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根据前述有效约定,对王秀比本案伤亡的发生,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依约应免除保险责任,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抗辩成立,依法应予以采纳;鸿润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案涉机动车无牌上路行驶的管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因该问题非本案争议焦点,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鸿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鸿润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秀比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在车辆分类上采取两分法,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并从法律层面明确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含义。本案中,王秀比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经公安部门委托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该正三轮电动车无脚踏骑行功能,且相关技术参数均超过国标“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的技术参数和标准要求,故王秀比驾驶的车辆依法应当属于机动车。其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法定的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机关,对于车辆性质的认定、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均属于其行政职权范围。本案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车辆性质及事故责任比例作出了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认定王秀比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并无不当。再次,驾驶证的申领条件不同于行驶证,“超标电动车”驾驶人就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而言,不存在法律或现实障碍,在车辆属于轻便摩托车的情况下,“超标电动车”驾驶人亦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依法申领摩托车驾驶证后方可上路行驶。最后,鸿润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环卫服务的商事主体,对其业务相关范围内的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理应比一般员工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亦有义务规范员工行为。在保险公司已就雇主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性说明后,鸿润公司仍未明确规范相关员工的驾驶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
关于保险免责条款和条款解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关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各种机动车辆导致其本人人身伤害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之一向鸿润公司作出提示后,该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另外,相关法律法规已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车辆性质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不存在鸿润公司主张的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故其关于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鸿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25元,均由泉州市鸿润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昀
审 判 员 徐 晶
审 判 员 王燕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金垚
书 记 员 邵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