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2民初35号
原告:**辖,女,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海,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金,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泉州市鸿润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杜鸿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丹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辖与被告泉州市鸿润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鸿润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海,被告鸿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辖与鸿润公司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鸿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辖系鸿润公司的员工。2016年5月,**辖就职于泉州市西北洋泄洪排涝工程管理处,从事保洁工作。后于2018年9月26日,因泉州市西北洋泄洪排涝工程管理处将保洁业务外包至鸿润公司,泉州市西北洋泄洪排涝工程管理处将**辖安排至鸿润公司工作。**辖于2018年9月27日入职于鸿润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2019年12月28日,**辖骑车前往西湖上班,途经南安市丰州镇东门工业区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辖就上述事故,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910医院就诊,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骨盆骨折等伤情。**辖就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请工伤认定,鸿润公司认为与**辖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4日,**辖向丰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丰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丰劳人仲不字〔2020〕第2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辖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辖认为,**辖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具有劳动能力,继续从事劳动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辖与鸿润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错误的。
被告鸿润公司辩称,一、鸿润公司与**辖并未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辖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于2018年9月27日入职于鸿润公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工人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辖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达65周岁,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其工作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同时,根据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不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辖在发生事故时,已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已无法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也就无从谈起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二、**辖已于2019年12月27日从鸿润公司离职,且鸿润公司也已结清**辖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鸿润公司提交的泉州西湖公园绿化管养、卫生保洁服务类采购项目结果公告,与本案的审理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工资表、转账记录可以证明鸿润公司支付**辖工资的情况,但并不能证明**辖离职的时间;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福建省实施办法》的意见,与本案的审理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辖系泉州西湖公园保洁人员。2018年9月27日,因泉州市西北洋滞洪排涝工程管理处将西湖公园保洁项目发包给鸿润公司,**辖入职鸿润公司,继续从事西湖公园保洁工作,工资由鸿润公司按月发放。2019年12月28日,**辖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故未再到西湖公园工作。鸿润公司已向**辖结清至2019年12月27日的工资。
2020年12月14日,**辖向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辖与鸿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泉丰劳人仲不字〔2020〕第2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辖与鸿润公司之间发生的争议,决定不予受理。**辖遂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辖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辖于2011年1月5日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于2014年4月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辖与鸿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辖自2018年9月27日起在鸿润公司承包的保洁项目中工作,受鸿润公司管理,并从鸿润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虽然**辖为鸿润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其按月领取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不同于职工养老保险。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情形,鸿润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辖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鸿润公司主张**辖已于2019年12月27日离职,**辖对此不予认可,鸿润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鸿润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在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存在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因此,**辖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鸿润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年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辖与泉州市鸿润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作出时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泉州市鸿润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赠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连丽娜
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