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2460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茂、黄棍,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伙金、黄淑芬,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晋江市英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英路**。
法定代表人:陈东聆,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珠,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鸿润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堤后路**临江商务楼**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777501226D。
法定代表人:杜鸿枝,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庄昶光,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晋江市英林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泉州市鸿润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作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茂和黄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伙金、被告晋江市英林镇人民政府(下简称英林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珠、被告泉州市鸿润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鸿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昶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64353.1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受雇于被告***、英林镇政府、鸿润公司清扫道路卫生。2017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无牌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英林镇工业区夹克城路由玉坂村往劲霸厂区方向行驶,至柒牌公司路段,被告***驾车越过路中黄色单虚线行驶在路面中间时,与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致六级附加七级残疾。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1578.94元、误工费8434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1149600.63元、急诊费用400元、辅助器具费580元、残疾赔偿金213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后续治疗费38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088元、营养费20000元、鉴定费6809元,合计2408706.33元。被告***驾驶的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四被告仍应依法按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其余损失部分由四被告依交通事故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和被告鸿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偏高。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进行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被告英林镇政府辩称:其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明显错误;其将英林镇的道路清扫保洁业务依法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泉州市鸿润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管理和选任的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润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是原告与被告***的责任导致事故发生;被告***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自己与被告***不存在委托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英林镇政府虽把道路清扫工作发包给自己,但自己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也不是肇事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是错误的。
本案审理中,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结论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9天并致六级附加七级伤残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到庭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有: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应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项目、数额;2.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上的陈述,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项目、数额问题。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21978.94元(包括急救费4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可,但原告仅提供221846.44元的支出凭证,故原告的医疗费以221846.44元认定;被告鸿润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关联性提出质疑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1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50元。晋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每日30元,原告住院129天,参照此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7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而营养费根据审判实践通常限额是1000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以10000元认定。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虽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确是原告及家人为原告住院所必需,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5.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580元并提供向医药公司购置轮椅的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
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809元并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证,可以认定。
7.误工费,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10月17日(446日)按2017年福建设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029元计算,误工费为84347.76元。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自己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可依法参照2017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068元计算为70954.32元。
8.护理费,原告主张护工护理费13232元、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3月31日(246日)家属护理费按2017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029元计算为46523.65元、2018年4月1日至2070年10月16日(19209日)按年平均工资69029元计算30%为1089844.98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原告提供福建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载明护理期21天、护理费4452元的正式收费凭证1份、个人签名出具的收据3份证明自己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付13232元。原告提供晋江市医院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的载明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1年的疾病诊断书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公司出具的收费凭证和疾病诊断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证据效力。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护理期限依法应确定为20年合计7300日。原告住院129天,扣除住院护工护理21天,原告尚需院内家属护理108天,院外护理7171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护理费可参照2017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068元计算,原告院内护理费(除护工护理外)为17181.76元(108×58068/365),院外护理费为342251.2元(7171×58068/365×30%),原告的护理费合计363884.96元。
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五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按规定,赔偿系数为54%,故残疾赔偿金为192466.8元(20×17821×54%)。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智能损害六级伤残及肢体伤害七级伤残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60000元。
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至2070年10月16日按每月6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38100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计算时间偏长。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经司法鉴定,每个月需抗癫痫药物治疗费用600元,用药时间暂定为2年;若规范性药物治疗2年后,确诊存在医疗依赖性用药,则用药时间为终身。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先确定至2020年10月17日计算2年为14400元。2020年10月17日后的后续治疗费可依实际需要另行主张。
12.原告主张其父张碧财抚养费74715元、其母胡荣美抚养费74715元、其女张寒抚养费89658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父母抚养费偏高。原告父母生育三子一女,事故发生时均未超过六十周岁,各自的抚养费按2018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943元计算20年由四子女平均分摊,原告应负担的部分分别为74715元;原告之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刚满六周岁,抚养费按14943元/年计算12年由原告夫妻平均分摊,原告应负担的部分为89658元。根据原告六级附加七级伤残的残疾程度,原告父母和女儿的抚养费应按54%计算列入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依计算,应列入损失的原告父亲张碧财、母亲胡荣美、女儿张寒的抚养费分别是40346.1元、40346.1元和48415.32元,合计129107.52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78919.04元。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受雇于被告***、英林镇政府、鸿润公司在从事道路清扫卫生工作过程中驾驶无牌照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要求三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处理交通事时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其主张;
被告***认为:自己在受被告***雇佣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英林镇政府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事故路段的卫生保洁工作确由其依法发包给被告鸿润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承包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其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将事故路段的卫生保洁工作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鸿润公司完成,不存在选任过错和监管错误。总之,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林镇政府提供其与被告鸿润公司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服务承包期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道路清扫保洁服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其主张。
被告鸿润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被告***与***之间,其不是被告***与被告***的雇主,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发生事故时正在清扫事故路段的卫生,且被告***驾驶的垃圾清运车也不是其所有,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可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的证据三性,但对被告英林镇政府提供的《道路清扫保洁服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英林镇政府提供的《道路清扫保洁服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
被告英林镇政府认可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
被告鸿润公司认可被告英林镇政府提供的《道路清扫保洁服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但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的证据三性未作质证意见且认为本案事故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及被告英林镇政府提供的《道路清扫保洁服务承包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依据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车主是我老板***、当日0时我就驾车上岗清理垃圾”的陈述和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是我的工人,两个月前我开始雇佣他驾驶无牌环卫车清理垃圾、车主是我本人”及被告***在庭上关于自己在事故路段驾驶无牌环卫车清运垃圾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的陈述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和驾驶车型,足以认定被告***受被告***雇佣驾驶车主为被告***的无牌环卫车在事故路段清运垃圾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也就是被告***在事故路段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被告英林镇政府与被告鸿润公司签订的《道路清扫保洁服务承包合同》可以认定被告英林镇政府将事故路段的清扫保洁工作依法发包给被告鸿润公司完成,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被告***使用自有运输车辆雇佣被告***驾驶在被告鸿润公司向被告英林镇政府承包的事故路段从事垃圾清运工作,而被告鸿润公司又否认雇佣过被告***和***,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鸿润公司向被告英林镇政府承包事故路段的清扫保洁工作后将该路段的垃圾清运工作转交给没有货物运输资质的被告***完成,而后被告***雇佣被告***清运垃圾。依据该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鸿润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鸿润公司是定作人,被告***是承揽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英林镇政府将本案事故路段的清扫保洁工作依法采用招投标方式发包被告鸿润公司,被告鸿润公司承包后将垃圾清运工作转交给没有货物运输资质的被告***完成,被告***雇佣被告***清运该路段的垃圾。2017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上岗后驾驶被告***所有的无牌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英林镇工业区夹克城路由玉坂村往劲霸厂区方向行驶,至柒牌公司路段,被告***驾车越过路中黄色单虚线行驶在路面中间时,与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9天并致六级附加七级残疾。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1846.44元、误工费7095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363884.96元、辅助器具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924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107.52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6809元,合计1078919.0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受被告***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作为雇主的被告***应依被告***对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润公司将垃圾清运工作转交给没有货物运输资质的被告***承揽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12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扣除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尚有958919.04元应由被告***和被告鸿润公司承担一半即479459.52元,其中被告***承担70%即335621.66元,被告鸿润公司承担30%即143837.86元;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英林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和请求的超过本院认定和支持的部分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不予采信和支持;被告***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55621.66元;
二、被告泉州市鸿润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3837.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40×××50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6179元,由原告***负担8508元,被告***负担5830元,被告泉州市鸿润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忠楚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庄雪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晓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